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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魏永征的博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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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又一个 WordPress 博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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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央视对达芬奇密码节目首先应当做什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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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2 Jan 2012 15:06:53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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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新年伊始，达芬奇家居引发的公案成为传媒界最大热点。2011年夏天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披露的达芬奇家居公司“造假门”，在年终最后一星期有了结果：上海市工商局对达芬奇家居案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后者表示不服要提起行政诉讼；工商局则通过微博予以反驳。而新年第一期《新世纪》大幅报道“达芬奇案中案”，披露央视《每周质量报告》两檔《达芬奇密码》节目出笼始末，涉及使用不正当的暗访手段，以及背后的“公关陷阱”，可谓黑幕重重。而制作此档节目的记者李文学则高调发表声明，称节目披露了达芬奇家居部分产品存在产地造假、原材料造假、虚假宣传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人对节目的真实性负责，不存在与他人勾结、陷害达芬奇家居的行为，表示将通过法律手段就达芬奇方面的诬陷和诽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们说事件扑朔迷离，我看轮廓大致清楚，不过目前还不宜对各方是非作出定论，这里先说一点。 上海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据报道，是这样认定的： 12月23日，上海市工商局通过其官方微博“上海工商”表示，已向达芬奇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规定，对达芬奇经销的“卡布丽缇”家具未配有中文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部分产品经检测有部分指标不合格的行为，决定没收不合格的产品，并处133.42万元罚款；对该公司所售产品的标签笼统不规范行为，责令改正；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网页广告宣传上使用了“亚洲规模最大、档次最高”等顶级化语言的不规范行为，责令停止发布、予以更正。 这里，有没有涉及“产地造假、原材料造假”的问题呢？有没有涉及《达芬奇密码》所说的达芬奇家居所销售的家具乃由东莞的家具厂所制作、冒充为进口的意大利产品呢？没有。部分产品部分指标不合格，这是“造假”吗？当然不是。连说明书没有中文、广告语不规范，都处罚到了，如果查到至少有那么一件中国制造的“意大利家具”，工商部门还会放过吗？ 那么这个《达芬奇密码》节目还可以说是真实的吗？ 而央视记者居然还有底气（虽然明显不足）说“对真实性负责”。 我不得不重提说了许多次的也是央视《每周质量报告》酿成的2008“毒毛巾”案。被指“毒毛巾”经技术检验无毒只是存在某些技术指标不合格的问题，而央视还是死撑硬顶，拒绝更正道歉。 看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中的某些人的“舆论监督”遵循着这样一个逻辑：我说你有问题，你就一定有问题；我说的问题即使不存在，其他问题照样可以拿来“顶替”。而任何人（以及法人）都是可以找到这样那样问题的，这样，央视的“舆论监督”永远是“真实”的、正确的，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不用说，这样的真实观与普通人的真实观相距甚远。 所以，央视目前要做的，首先就要端正在某些人头脑里这种颠倒了的真实观。如果不把这种颠倒了的观念重新颠倒过来，那么还会发生种种“毒毛巾”、“假家具”之类的事件。在我看来，即使《新世纪》揭露的幕后种种都不存在，这种虚假新闻也是新闻界的丑闻，这样下去，央视的“舆论监督”会变得一文不值。 我在今年第一期《新闻记者》杂志发表的文章里也重提了“毒毛巾”案。我说到，央视拒不认错的作风，是一种歪风邪气。这种以牺牲专业规范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做法，是缘木求鱼，会留下无穷后患。 话声未落，《新世纪》不就端出了这种“后患”了吗！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新年伊始，达芬奇家居引发的公案成为传媒界最大热点。2011年夏天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披露的达芬奇家居公司“造假门”，在年终最后一星期有了结果：上海市工商局对达芬奇家居案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后者表示不服要提起行政诉讼；工商局则通过微博予以反驳。而新年第一期《新世纪》大幅报道“达芬奇案中案”，披露央视《每周质量报告》两檔《达芬奇密码》节目出笼始末，涉及使用不正当的暗访手段，以及背后的“公关陷阱”，可谓黑幕重重。而制作此档节目的记者李文学则高调发表声明，称节目披露了达芬奇家居部分产品存在产地造假、原材料造假、虚假宣传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人对节目的真实性负责，不存在与他人勾结、陷害达芬奇家居的行为，表示将通过法律手段就达芬奇方面的诬陷和诽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span id="more-32014"></span></p>
<p>人们说事件扑朔迷离，我看轮廓大致清楚，不过目前还不宜对各方是非作出定论，这里先说一点。</p>
<p>上海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据报道，是这样认定的：</p>
<p>12月23日，上海市工商局通过其官方微博“上海工商”表示，已向达芬奇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规定，对达芬奇经销的“卡布丽缇”家具未配有中文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部分产品经检测有部分指标不合格的行为，决定没收不合格的产品，并处133.42万元罚款；对该公司所售产品的标签笼统不规范行为，责令改正；根据《广告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网页广告宣传上使用了“亚洲规模最大、档次最高”等顶级化语言的不规范行为，责令停止发布、予以更正。</p>
<p>这里，有没有涉及“产地造假、原材料造假”的问题呢？有没有涉及《达芬奇密码》所说的达芬奇家居所销售的家具乃由东莞的家具厂所制作、冒充为进口的意大利产品呢？没有。部分产品部分指标不合格，这是“造假”吗？当然不是。连说明书没有中文、广告语不规范，都处罚到了，如果查到至少有那么一件中国制造的“意大利家具”，工商部门还会放过吗？</p>
<p>那么这个《达芬奇密码》节目还可以说是真实的吗？</p>
<p>而央视记者居然还有底气（虽然明显不足）说“对真实性负责”。</p>
<p>我不得不重提说了许多次的也是央视《每周质量报告》酿成的2008“毒毛巾”案。被指“毒毛巾”经技术检验无毒只是存在某些技术指标不合格的问题，而央视还是死撑硬顶，拒绝更正道歉。</p>
<p>看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中的某些人的“舆论监督”遵循着这样一个逻辑：我说你有问题，你就一定有问题；我说的问题即使不存在，其他问题照样可以拿来“顶替”。而任何人（以及法人）都是可以找到这样那样问题的，这样，央视的“舆论监督”永远是“真实”的、正确的，永远立于不败之地。</p>
<p>不用说，这样的真实观与普通人的真实观相距甚远。</p>
<p>所以，央视目前要做的，首先就要端正在某些人头脑里这种颠倒了的真实观。如果不把这种颠倒了的观念重新颠倒过来，那么还会发生种种“毒毛巾”、“假家具”之类的事件。在我看来，即使《新世纪》揭露的幕后种种都不存在，这种虚假新闻也是新闻界的丑闻，这样下去，央视的“舆论监督”会变得一文不值。</p>
<p>我在今年第一期《新闻记者》杂志发表的文章里也重提了“毒毛巾”案。我说到，央视拒不认错的作风，是一种歪风邪气。这种以牺牲专业规范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做法，是缘木求鱼，会留下无穷后患。</p>
<p>话声未落，《新世纪》不就端出了这种“后患”了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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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在2011年十大传媒事件研讨会演讲</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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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Dec 2011 08:32:28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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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2月22日，根据记录整理修订) 魏永征： 刚才新闻出版总署的同志很简要、也很全面地介绍了新的《出版管理条例》的内容。我想补充一点，《出版管理条例》不只是改动的要注意,还有一个没有改动的地方更值得我们注意，就是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的制度没有改。 这个问题在出版单位改企过程中曾经议论过，既然改为企业了，是不是还要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我不知道这个过程的内情，但是我看到有一些报道，我们有一些报刊没了“婆婆”了，政治资源没有了，比方说《健康报》是卫生部报纸，如果离开了卫生部，以后再到各地各级卫生部门、医院采访，是不是能够还是那么顺利地获得有关信息。有消息说，原来中央级报刊的主办单位是不是再保留五年。现在《出版管理条例》出来了，在第11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还是列有“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还有在增设的第六章“监督与管理”里，把原来旧的条例中第21条改为第49条，并且加了一段话：“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明确了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对出版单位的直接管理责任。可见在新的《出版管理条例》里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制度非但没有改变，而且有所加强。 其实这样规定也不是新的，在新的《出版管理条例》公布的同一个月，新闻出版总署发了第一号公告，宣布有451个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有一个文件就是1993年《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的暂行规定》，这个算是部门规章，是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以前公布的。其中规定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关系。主办单位必须领导、监督所办的报刊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正确的政治方向。报刊如发生严重错误和其它重大问题，由主办单位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这些规定现在依然有效，现在只是在新的《出版管理条例》再次重申而已。这个主办主管制度由来已久，子法比母法还要早，当然现在还是它的子法。现在这个制度还是繼續保留下去。 出版单位的主办主管制度保留下去有一个什么问题呢？现在大批报刊正在改为企业，这个企业同《公司法》所说的企业是有很大不同的，左边图表是《公司法》所显示的：出资人——董事会——公司管理机构，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有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它们最基本的结构都是这样的。但是在我们出版机构里的企业，包括报业公司或者出版公司，它的结构就不一样，是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报业公司或者出版公司。出资人有一种可能是主办单位就是出资人，那就是一人公司。如果它要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出资人应当是国资监管机构，就是国资委、国资局或者国资处，普通公司里国资委就直接置于董事会——公司管理机构的上面，但是在新闻出版机构里，这个出资人只能放在旁边，我们还有主管机关和主办单位是它的上级，出资人国资管理机构可能只是在资产上有一点监督作用，其它管理包括内容管理方面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来进行。如果它要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话，加上另外的出资人，这些业外出资人是不能與主办单位分享任何管理权力的。有没有主办单位不是出资人而是由别的地方出资的呢？早就有這樣个案了，比如《财经时报》的主管机关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主办单位是内蒙古新华报业中心，但是出资人是杨澜和吴征的阳光公司，这个出资人对出版管理活动是不负任何责任的，还是由主办主管单位在那里管理。《财经时报》在报头上还说是阳光公司所在的集团成员,但这只是一个名义。后来《财经时报》因为被认为违反宣传纪律而停刊整顿还是由内蒙古新闻出版局下的处罚，阳光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发言权，后来把资金撤了，《财经时报》就没能再出下去。 所以今后我们的出版公司、报业公司，它同我们的普通理解的企业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我就在三年前写过一篇文章说，我们的媒介成为产业，不同视角的人们对此抱有的忧虑或者希望都是不切实际的。“条例”告诉我们：报刊出版业的改企还是在原有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体制上进行，不可能有一个像有的人所希望的那样一种独立的市场运行的主体。 版署官员插话： 这个解读得非常准确，现在中央有要求，对于主管主办制度必须坚持，曾经探讨过这个制度怎么走向，现在中央已经很明确要求必须坚持，所以也体现在我们条例修订和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里，您解读得非常精准。 对于主管主办制度和《公司法》如何衔接也是现在我们一直在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您提得非常好。 中央可能要成立文化资产管理委员会。 魏永征： 但是文化国资委可能还是在中央一级的，地方上以后怎么弄法，我的观察现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上海，上海就是市委宣传部直接充当最终出资人，上海解放报业集团和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出资人最终是上海市委宣传部，它可以说就是老板，在报表上就这么表现的。还有很多是国资处或者国资局做出资人，这些国资机构肯定是听宣传部的，最多是在财产方面，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上做一些监督，但是内容和其它管理还是主办机关、主管单位行使管理权力。 主席： 进入下一个讨论环节，请魏老师接着点评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 魏永征： 这个问题接着上一个问题说。这个规定是什么。有人在网上给我提问题，这个规定是行政法规吗？还是自律的规定？如果是自律的规定，怎么有这么多的强制性的处罚措施？我同徐迅也讨论过这个问题。这里先讲一个美联社的消息，这个规定发布是一个很有趣的日子2011年11月11日，上午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发布，美联社在美国东部时间早上7点42分报道这个消息，好像比我们发得还早，其实有12个小时时差，北京时间晚上7点42分。美联社报道的标题就是《中国要设法遏制互联网上的新威胁》。其中有一段话我们可以研究，它说有许多规则在其它社会的新闻编辑部也是正常程序，不错，新闻要核实，不能报导道听途说的东西，西方、中方都是一样的，我们教书的时候也是这么教的，不是中国的特别规则。但是美联社接着说，在中国这些规则往往是用来增强政府的控制。什么意思呢？前面这句话，说这个本来就是新闻编辑部里都应当有的规则，但是中国不同的是，这个事情要由政府出面来控制。新闻出版总署当然是政府部门啦。 我在评版署这个文件的文章里充分肯定了其中规则，指出这是在新闻规律基础上概括的新闻专业规则，可以成为司法审判判断主观过错的依据，并举美国和英国的例子作為印證。但是中西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西方这些专业规则是行业或者媒介机构自己订立甚至是不成文的自觉形成的，而我们要由政府出面来规定。 现在我们就要考虑这个到底是什么？这是法律吗？不是。它不是我们《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的范围，连部门规章也不是。因为它是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发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性质和特点，有人说，这是规范性文件，不错，但是规范性文件是一个总称，还得考虑是什么规范、什么文件？是自律文件吗？也不是，因为它不是行业组织比如说全国记协颁布的，而且自律必须是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的。行业组织是采取会员制的，比如记协全国所有媒体是团体会员，要制定什么普遍性的规则，得征求代表性的常委、媒体的意见。西方也是如此，比如PCC，也是会员制，大家通过，都遵守这个协议。自律必须建立在道义认同上。这个“规定”不是协议，新闻出版总署没有给大家商量过什么协议，它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自律。我们看它的特点，首先它是领导部门，是政府部门或者别的行使权力的部门制定的。第二，它是采用了一种组织强制力，它不是法律，但是它有强制力，后面有很多处罚，它是组织强制力，要实施组织强制力，必须在一个组织的内部，如果不是法律，但它又有强制力，不在一个组织内部是做不到的。法律可以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比如工商局可以处罚任何一个公司，因为它依法行政，有一个法律的依据。但是新闻出版总署同报刊出版社的关系并不是同国家工商局与各种企业之间那样，它的强制力是在它的体制内部。还有一个特点，它的处罚是灵活随机的，区别对待的。今年比如说对成都商报的事件，处罚是很重的，但是对国税47号假文件，涉及一些頂級媒體，后来有什么处理，我没有看到过，大概内部处理了，好像就是作一个内部通报，所以就有很大区别。如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不成的。     再有一个特点是单向的，而法律是双向的，如果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在新闻出版系统里，我们到现在没有看见哪一个新闻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这个形态不一样，它不是法律的问题，屬於纪律的範疇。我们经常在讲宣传纪律，上级要求下級執行紀律，如果違背给下级的處罰是纪律处分。纪律是什么？纪律必须在一个组织内部实施，纪律就是凭借一个组织自身的等级结构推行的强制性规范。     所以回到我前面讲的，为什么我们要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就是把全國所有的新闻出版单位纳入到一个统一的组织里，这也就是通常我们说的“体制内”。新闻出版总署和各个省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是上下级关系，不是国家工商局对大大小小的公营企业、私营企业的管理关系，这样我们才能用宣传纪律来管理，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坚持主管机关和主办单位的一个原因。主办主管制使得各种报刊图书出版机构都直接或间接地隶属于主管部门的领导之下。电台、电视台更是明文規定的政府台。所以我们今后的新闻媒体，即使在进入产业的条件下，我们还是在一个统一的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能够弘扬主旋律，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不会出现方向上的问题。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2月22日，根据记录整理修订)</p>
<p><strong>魏永征：</strong></p>
<p>刚才新闻出版总署的同志很简要、也很全面地介绍了新的《出版管理条例》的内容。我想补充一点，《出版管理条例》不只是改动的要注意,还有一个没有改动的地方更值得我们注意，就是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的制度没有改。<span id="more-32008"></span></p>
<p>这个问题在出版单位改企过程中曾经议论过，既然改为企业了，是不是还要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我不知道这个过程的内情，但是我看到有一些报道，我们有一些报刊没了“婆婆”了，政治资源没有了，比方说《健康报》是卫生部报纸，如果离开了卫生部，以后再到各地各级卫生部门、医院采访，是不是能够还是那么顺利地获得有关信息。有消息说，原来中央级报刊的主办单位是不是再保留五年。现在《出版管理条例》出来了，在第11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还是列有“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还有在增设的第六章“监督与管理”里，把原来旧的条例中第21条改为第49条，并且加了一段话：“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明确了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对出版单位的直接管理责任。可见在新的《出版管理条例》里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制度非但没有改变，而且有所加强。</p>
<p>其实这样规定也不是新的，在新的《出版管理条例》公布的同一个月，新闻出版总署发了第一号公告，宣布有451个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有一个文件就是1993年《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的暂行规定》，这个算是部门规章，是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以前公布的。其中规定主办单位与出版单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能是挂靠关系。主办单位必须领导、监督所办的报刊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正确的政治方向。报刊如发生严重错误和其它重大问题，由主办单位承担直接领导责任。这些规定现在依然有效，现在只是在新的《出版管理条例》再次重申而已。这个主办主管制度由来已久，子法比母法还要早，当然现在还是它的子法。现在这个制度还是繼續保留下去。</p>
<p>出版单位的主办主管制度保留下去有一个什么问题呢？现在大批报刊正在改为企业，这个企业同《公司法》所说的企业是有很大不同的，左边图表是《公司法》所显示的：出资人——董事会——公司管理机构，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有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它们最基本的结构都是这样的。但是在我们出版机构里的企业，包括报业公司或者出版公司，它的结构就不一样，是主管机关——主办单位——报业公司或者出版公司。出资人有一种可能是主办单位就是出资人，那就是一人公司。如果它要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出资人应当是国资监管机构，就是国资委、国资局或者国资处，普通公司里国资委就直接置于董事会——公司管理机构的上面，但是在新闻出版机构里，这个出资人只能放在旁边，我们还有主管机关和主办单位是它的上级，出资人国资管理机构可能只是在资产上有一点监督作用，其它管理包括内容管理方面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来进行。如果它要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话，加上另外的出资人，这些业外出资人是不能與主办单位分享任何管理权力的。有没有主办单位不是出资人而是由别的地方出资的呢？早就有這樣个案了，比如《财经时报》的主管机关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主办单位是内蒙古新华报业中心，但是出资人是杨澜和吴征的阳光公司，这个出资人对出版管理活动是不负任何责任的，还是由主办主管单位在那里管理。《财经时报》在报头上还说是阳光公司所在的集团成员,但这只是一个名义。后来《财经时报》因为被认为违反宣传纪律而停刊整顿还是由内蒙古新闻出版局下的处罚，阳光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发言权，后来把资金撤了，《财经时报》就没能再出下去。</p>
<p>所以今后我们的出版公司、报业公司，它同我们的普通理解的企业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我就在三年前写过一篇文章说，我们的媒介成为产业，不同视角的人们对此抱有的忧虑或者希望都是不切实际的。“条例”告诉我们：报刊出版业的改企还是在原有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体制上进行，不可能有一个像有的人所希望的那样一种独立的市场运行的主体。</p>
<p><strong>版署官员插话：</strong></p>
<p>这个解读得非常准确，现在中央有要求，对于主管主办制度必须坚持，曾经探讨过这个制度怎么走向，现在中央已经很明确要求必须坚持，所以也体现在我们条例修订和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里，您解读得非常精准。</p>
<p>对于主管主办制度和《公司法》如何衔接也是现在我们一直在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您提得非常好。</p>
<p>中央可能要成立文化资产管理委员会。</p>
<p><strong>魏永征：</strong></p>
<p>但是文化国资委可能还是在中央一级的，地方上以后怎么弄法，我的观察现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上海，上海就是市委宣传部直接充当最终出资人，上海解放报业集团和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出资人最终是上海市委宣传部，它可以说就是老板，在报表上就这么表现的。还有很多是国资处或者国资局做出资人，这些国资机构肯定是听宣传部的，最多是在财产方面，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上做一些监督，但是内容和其它管理还是主办机关、主管单位行使管理权力。</p>
<p><strong>主席：</strong></p>
<p>进入下一个讨论环节，请魏老师接着点评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p>
<p><strong>魏永征：</strong></p>
<p>这个问题接着上一个问题说。这个规定是什么。有人在网上给我提问题，这个规定是行政法规吗？还是自律的规定？如果是自律的规定，怎么有这么多的强制性的处罚措施？我同徐迅也讨论过这个问题。这里先讲一个美联社的消息，这个规定发布是一个很有趣的日子2011年11月11日，上午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发布，美联社在美国东部时间早上7点42分报道这个消息，好像比我们发得还早，其实有12个小时时差，北京时间晚上7点42分。美联社报道的标题就是《中国要设法遏制互联网上的新威胁》。其中有一段话我们可以研究，它说有许多规则在其它社会的新闻编辑部也是正常程序，不错，新闻要核实，不能报导道听途说的东西，西方、中方都是一样的，我们教书的时候也是这么教的，不是中国的特别规则。但是美联社接着说，在中国这些规则往往是用来增强政府的控制。什么意思呢？前面这句话，说这个本来就是新闻编辑部里都应当有的规则，但是中国不同的是，这个事情要由政府出面来控制。新闻出版总署当然是政府部门啦。</p>
<p>我在评版署这个文件的文章里充分肯定了其中规则，指出这是在新闻规律基础上概括的新闻专业规则，可以成为司法审判判断主观过错的依据，并举美国和英国的例子作為印證。但是中西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西方这些专业规则是行业或者媒介机构自己订立甚至是不成文的自觉形成的，而我们要由政府出面来规定。</p>
<p>现在我们就要考虑这个到底是什么？这是法律吗？不是。它不是我们《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的范围，连部门规章也不是。因为它是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发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性质和特点，有人说，这是规范性文件，不错，但是规范性文件是一个总称，还得考虑是什么规范、什么文件？是自律文件吗？也不是，因为它不是行业组织比如说全国记协颁布的，而且自律必须是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的。行业组织是采取会员制的，比如记协全国所有媒体是团体会员，要制定什么普遍性的规则，得征求代表性的常委、媒体的意见。西方也是如此，比如PCC，也是会员制，大家通过，都遵守这个协议。自律必须建立在道义认同上。这个“规定”不是协议，新闻出版总署没有给大家商量过什么协议，它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自律。我们看它的特点，首先它是领导部门，是政府部门或者别的行使权力的部门制定的。第二，它是采用了一种组织强制力，它不是法律，但是它有强制力，后面有很多处罚，它是组织强制力，要实施组织强制力，必须在一个组织的内部，如果不是法律，但它又有强制力，不在一个组织内部是做不到的。法律可以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比如工商局可以处罚任何一个公司，因为它依法行政，有一个法律的依据。但是新闻出版总署同报刊出版社的关系并不是同国家工商局与各种企业之间那样，它的强制力是在它的体制内部。还有一个特点，它的处罚是灵活随机的，区别对待的。今年比如说对成都商报的事件，处罚是很重的，但是对国税47号假文件，涉及一些頂級媒體，后来有什么处理，我没有看到过，大概内部处理了，好像就是作一个内部通报，所以就有很大区别。如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不成的。<br />
   <br />
再有一个特点是单向的，而法律是双向的，如果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在新闻出版系统里，我们到现在没有看见哪一个新闻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这个形态不一样，它不是法律的问题，屬於纪律的範疇。我们经常在讲宣传纪律，上级要求下級執行紀律，如果違背给下级的處罰是纪律处分。纪律是什么？纪律必须在一个组织内部实施，纪律就是凭借一个组织自身的等级结构推行的强制性规范。<br />
   <br />
所以回到我前面讲的，为什么我们要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就是把全國所有的新闻出版单位纳入到一个统一的组织里，这也就是通常我们说的“体制内”。新闻出版总署和各个省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是上下级关系，不是国家工商局对大大小小的公营企业、私营企业的管理关系，这样我们才能用宣传纪律来管理，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坚持主管机关和主办单位的一个原因。主办主管制使得各种报刊图书出版机构都直接或间接地隶属于主管部门的领导之下。电台、电视台更是明文規定的政府台。所以我们今后的新闻媒体，即使在进入产业的条件下，我们还是在一个统一的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能够弘扬主旋律，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不会出现方向上的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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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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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Dec 2011 05:42:07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论文]]></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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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内容提要：本文根据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指出最近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作为新闻媒介的专业规范，为审判新闻媒介因新闻失实而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具有过错而需承担责任提供了明确底线。不应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名义挑战新闻专业规范。 关键词：虚假新闻、新闻专业规范、名誉权、UGC - 2011年11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是继2009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之后从制度上保障新闻真实性、杜绝虚假新闻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世纪之交以来，党和国家各家新闻主管部门和行业团体分别或联合制定发布有关规范新闻工作的文件已有多项，可以认为我国新闻行业规范走向体系化。 从法制角度来看，也许有人以为这类文件连最低位阶的法律文件都够不上因而不能进入“法”的行列而予以忽略。其实不然。在虚假新闻[1]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一般的制裁规定，只有某些特殊的虚假新闻可以适用某些专项规定，通过司法审判予以制裁[2]。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多数与传播虚假事实有关，所以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有许多在事实上成为以司法对某些虚假新闻予以甄别、确认和制裁的重要途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为法院认定被起诉的新闻报道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构成要件提供了衡量标准。 且从一件案例讲起： “毒毛巾”案：司法与行业规范冲突 2008年的“毒毛巾”节目引发企业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因提出“容忍苛责”论而馳名於世。电视节目《都是染料惹的祸》所揭露的所谓“毒毛巾”，一是技检证明此毛巾并未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染料，二是张冠李戴，把被采访人说的一个名叫“海龙”的人误解为海龙棉织厂而横加生产“毒毛巾”恶名，属于虚假新闻无疑[3]。判决书载明以上事实，仍以“企业对于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安全和质量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原告诉求[4]。而原告的诉求仅仅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未提出赔偿；这个判决也就是免除了被告电视台对虚假新闻更正和道歉的责任。 这个“容忍苛责”论非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效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直接挑战我国新闻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中国广电协会《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2004）：“ 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2005）：“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中国记协《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09）：“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此前1994和1997版本，也有类似条款。 这里未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处分虚假新闻、发现新闻虚假失实必须更正道歉等各项规定。本案被告是电视台，可能会以版署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而认为它的文件管不着自己；虽然它与报纸同属新闻行业，在专业规范上应该是相同的。 司法就这样与专业规范打架：制作播出了虚假新闻，司法说无需更正道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说应该立即或及时更正致歉，应该以谁为准呢？ 也许有人会说，司法判决与专业规范不是一回事。司法只是对行为是否违法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判决，行业规范性文件则是自律守则。司法只是判决电视台的节目不构成违法侵权，至于电视台是否和如何履行行业准则，这是它自己和行业内部的事，不是司法过问的范围。 如果说，新闻真实性原则，曾经被什么“事实真实”、“新闻真实”、“法律真实”等词语搞得晕头转向，那么在对虚假新闻更正道歉问题上，倒是至今也还没有谁发明出“司法的更正道歉”和“行业规范的更正道歉”的不同概念及其区别。我们且看事实：这家电视台在胜诉以后，还对这个虚假节目做过更正道歉吗？没有。还有谁督促它进行更正道歉吗？没有。如果要说司法判决与行业自律有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判决针对的仅仅是原告，即无需向原告更正道歉，而行业自律不只是着眼于受到虚假新闻侵害的当事人，而在于广大受众。虚假新闻不仅对当事人（如果有特指当事人的话）造成损害，而且欺骗和误导了受众，所以必须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受众作出更正和道歉。不過民事责任的所谓“消除影响”，虽然只是指消除对原告即侵权新闻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是也这就意味着必须消除全体看過虚假侵权新闻的受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良影响。这种错误认识不仅有损新闻当事人，而且有损广大受众，例如他们可能会把被认为有毒的毛巾统统扔掉，而去买其它品牌毛巾，平白增加开支而造成浪费。由此可见，这一纸判决，虽然只是免除了媒介对受到它的虚假新闻损害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媒介面对受到虚假新闻损害的全体受众的社会责任。 不应以挑战新闻专业规范来维护“媒介权利” 电视台拒绝履行自己制播虚假新闻的民事责任，由于得到法院的支持，连带也免除了自己的社会责任，这说明了什么？ 新闻媒介与报道对象的侵权纠纷，同一般侵权纠纷的不同正是在于：如果说通常的侵权纠纷案件调整的仅仅是诉辯双方的民事关系，那么新闻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在法庭上虽然表现为媒介与报道对象的诉辩，但是它还涉及广大受众的权益。新闻报道的功能，首先是满足广大受众的信息需求，然后才是对报道对象产生赋予或者贬低其社会地位的效果。内容虚假的侵权新闻，损害的不只是报道对象的名誉权，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受众的知情权——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按照本案主审法官的思路，判决媒介免于更正道歉是要维护它的某种权利[5]。也许在他的天平上，小小个企权益比起国家媒介来真的是如同鸿毛权衡于泰山。那么广大受众也要“容忍”这种假新闻吗？以假新闻来满足知情权同商家产销伪劣货物有什么两样呢？再说，说一声“对不起”，究竟会使媒介损失什么呢？难道会使它从此“封咪”，“监督”不了此类小小个企了吗？不可能的。它所“损失”的，只是它对它所侵害的对方的傲慢，对亿万受众的失职，对自己也投票赞成的职业规范的藐视，此类歪风邪气，那是损失得越快越彻底越好。这种以牺牲专业规范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做法，其实是緣木求魚，留下无穷后患。 且看另外一起也有相当影响的《“皇上”提出怪要求》名誉权案。某报报道一位女艺人在公开场合宣称有一位以演皇帝出名的“影视大腕”要求同她进行性交易，数日后又报道她在记者会上公布的这位“大腕”的姓名。后者对女艺人和报社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报社辩称自己消息来源真实，没有空穴来风、杜撰新闻，没有责任。法院认为女艺人确有此言论，又不能证明属实，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报纸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不构成侵权，判决女艺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6]。 被告报社对于来自个人的一面之词不加任何核对求证就这样“如实报道”，背离了通常的新闻专业规范。法院判决把个人言论“真实”与新闻的事实真实混为一谈，“容忍”了这种失范行为。数年后此案被收入一部新闻侵权案例精选，法学博士黄晓在评析中就说这样免除新闻媒体责任的做法在同类案件中“十分少见”，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女艺人作为主动新闻源固然负有侵权责任，同时指出这条司法解释并未免除媒体的连带责任，从学术界到司法实践历来都是将新闻媒体作为共同侵权的一方来对待的[7]。 令人深省的是这家报社后来又因“如实报道”所谓“向二姨夫求救”的事件而陷于假新闻陷阱。2010年冬天，复旦大学一批学生夜登黄山遇险。报道称：他们三次报警失败，有人说他在上海的二姨夫影响很大，如果向他求助，绝对有效。后来警察赶到得救。新闻引发网友对“影响很大”的“二姨夫”是谁的猜测，对上海和安徽两地警方的正常救援行动的质疑。后经证实，“二姨夫”并非“影响很大”，而是一个普通上海市民。事后报社总编辑说，记者没有找到当事人核实“二姨夫”身份，没有向上海警方核实报警人的身份，只是引用了其它人的说法，结果“影响很大”这个关键事实的错误导致了整篇报道的失实[8]。 这家报社时隔多年的这两起事件并无直接联系，但对某个关键性的然而并非权威来源的言论未加核实即予“如实报道”造成新闻失实这一点，具有共同性。不妨设想，如果当年“皇上怪要求”一案报社被判与消息源共同承担一定责任，报社就此吸取教训，健全了新闻采编核实制度，“二姨夫”式的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前案判决无异是肯定了不加核实即予“如实报道”做法的合法性，留下隐患。报社为此付出了比前案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更加沉重的代价：当事记者被辞退，当班编辑和新闻中心主任被撤职，其它相关的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分。本人也曾忝列新闻业界二十余年，对同行受罚深感惋惜，但是这应该怪谁呢？ 需要指出，“皇上怪要求”案、“毒毛巾”案这样的误判，在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确实少见，但是判决出台后却有相当影响，受到追捧，有说是“标杆”、“突破”，要求“推广”，也有在自身遇到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引用来作为抗辩依据要求法院效法。这类对关键性言论不加核实即予报道、发现新闻失实拒不更正道歉等做法，如果成为通行原则而合法化，新闻界抗御虚假新闻的大堤就有溃决之虞。在这样背景下，主管部门重申严防虚假新闻的各项原则并加以制度化，确实非常必要。 为司法裁判提供过错归责的衡量标准 新闻出版总署由办公厅印发的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属于行业的行为规范，不能归于法的行列，不能在法院审判新闻侵权案件时引用作为依据；但是它对于名誉权案件的审判自有其特别价值。 按照侵权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损害事实一旦发生，行为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但是检验是否存在过错则只能通过考察客观存在的因而可以感知的行为人行为的途径。就过失而言（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行为绝大多数是过失造成的），这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的违反。那么怎么确定注意义务呢？对普通人来说，违反社会公认应该注意的行为规则包括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的行为等，都可以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对专业人士在其专业范围的行为则有特殊要求，因为专业人士对其专业行为负有特殊责任，同时他也经过特殊训练而拥有特殊知识和技能，所以对其专业行为失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体现在其专业的行为规范中。若有违反专业规范的行为造成损害，即可视为有过错。 新闻媒介是以报道新闻为任务的专业组织。人们通过新闻报道来了解世界、了解社会、了解周围发生的事件，故有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之说。为了确保新闻的真实，采访一般必须实地进行，道听途说不能作为新闻来源。对于新闻事实必须核实，核实当然不是向同一新闻源作重复询问，而应当通过另外的途径进行求证。对于不具有可确信性的信息源，如社会来稿、来信、来电以及当下海量的手机、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信息中提供的事实，必须核实后方可在新闻媒介上刊播。所谓“文责自负”，是指外来文稿的观点，而不是指其中的事实。对失实新闻必须更正，这是为了消除失实新闻造成受众的错误认识，还他们一个真实的媒介世界。新闻真实还不只是记者的责任，而是整个编辑部必须建立制度加以保证。如此等等，我在学生时代老师就是这样教我的（當然還不可能提到自媒体），如今我在讲坛上也是这样教学生的。所以新闻出版总署这个规定就其总体而言实在不是官方外加给新闻界的什么束缚，而是在客观新闻规律基础上形成的新闻专业规范的概括。它也并未凭空提出什么新的规则，就近而言，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实施办法》、中宣部等《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的要求》以及前已提到的版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等等，都含有类似的规则，如今的规定只是进一步系统化、责任化而已。我还要说，这些规则也不是中国特有的。版署此件在北京发布当晚即华盛顿早上，美联社即予报道，虽然是西方人的眼光，也承认“很多规则在其它社会也是新闻编辑部的正常程序”[9]。 业界常有新闻采访不可能事事亲历亲见、新闻真实和核实总有一个底线的疑问。对此这个规定以“采用权威渠道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予以界定。对于什么是“权威渠道”，是业界一直在研究的问题，总的说来，虽有出入但无根本的分歧。而现在的问题是，明明有权威渠道可走也不走。网上出现假造的国税47号公告，很快就登上了若干顶级权威媒介，闹了一个大乌龙，而这本是只消一个电话就可以拆穿的谎言。 现在回到侵害名誉权纠纷上来：这个规定在司法上的价值，就是为法庭在审判中认定被告媒体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从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提供衡量标准。“皇上怪要求”案、“毒毛巾”案，都是核实环节出的问题，前者根本没有核实，后者在毛巾是否有毒的关键问题上没有作权威性的核实（先报道再技检）在当时就违反了业界通行的操作程序，至于“海龙”是人名还是厂名都没有搞清楚更是日常生活中的不应有的疏忽，因而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如今这些程序条文化了，认定就更明确了。 从新闻媒介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规范来确认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人们皆知美国“沙利文案原则”要求公众人物起诉媒介诽谤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确认“实际恶意”主要就是考察被告采编过程的表现。在某件判例中，法官就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采编流程的五项情况：1.记者和编辑在研究和调查过程中是否对某个人或线索继续或放弃调查的决定；2.记者和编辑对被采访者透露的事实的判断结论，以及记者和编辑在判定被采访者可信度时的精神状态；3.记者和编辑对于有关人或信息的可信度的结论依据；4.与新闻同行及其它人就新闻内容态度、处理和刊登方式的讨论，尤其是有关是否采用和排除某些材料的讨论；5.记者和编辑在其决定采用或是排除具体材料时想达到的目标：以供原告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10]。这5条的实质，就是检验被告媒介是否严重背离了新闻专业规范。 我与白净博士数年前在《新闻记者》杂志介绍英国上世纪末确立新闻媒介对诽谤案件实行“雷诺兹特权”抗辩，其基本含义是：新闻报道的内容只要是公众有权获知的（符合公共利益），而媒介的做法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专业原则（responsible journalism），即使新闻内容发生一些错误也可以免责。这就直接把专业规范与诽谤责任挂起了钩。大法官列举可以考察以下因素：1.对当事人（诽谤案件的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2.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3.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4.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5. 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6. 发表的迫切性；7. 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8.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9. 行文的格调；10. 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这些都是新闻采编发表程序中的重要表现。[11]2011年英国司法部在诽谤法改革建议中，更名为“为公共利益负责发表”（responsible 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抗辩原则，使之具有更大的弹性。 版署的新规定，作为防止虚假新闻的专业规范，也就对新闻媒介这方面的法律归责提供了明确的底线。审判机关审理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工作做得好，有利于配合新闻主管部门制止和严防虚假新闻的工作，提升新闻业界的职业操守。法官、律师、媒介法务顾问等法律工作者，在审判或代理新闻媒介侵权案件时，需要了解和研究此类官方文件，不应生造一些似是而非的“免责事由”，避免发生本文提到的类似误判。 互联网时代更需严格新闻专业规范 虽然这是对防止虚假新闻的全面规定，但新闻出版总署在通知中是从网络虚假信息危害破题的，以此说明如今严防新闻媒介虚假新闻的迫切和重要。专业的新闻媒介，更应从中看到自身在整个社会的信息传播活动中的责任。 我在评论“微博第一案”的文章里简述过当前社会已经形成大众媒介传播与以自媒体（self-media）为主组成的UGC（Users Generate Content）传播这两类不同的体制及其主要特征。这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主体。大众媒介都是专业组织，其采编人员都是经过训练的专业人士，而UGC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普通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内容提要</strong>：本文根据侵权法过错归责原则的原理，指出最近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作为新闻媒介的专业规范，为审判新闻媒介因新闻失实而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具有过错而需承担责任提供了明确底线。不应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名义挑战新闻专业规范。</p>
<p><strong>关键词</strong>：虚假新闻、新闻专业规范、名誉权、UG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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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是继2009年《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之后从制度上保障新闻真实性、杜绝虚假新闻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世纪之交以来，党和国家各家新闻主管部门和行业团体分别或联合制定发布有关规范新闻工作的文件已有多项，可以认为我国新闻行业规范走向体系化。</p>
<p><span id="more-31980"></span></p>
<p>从法制角度来看，也许有人以为这类文件连最低位阶的法律文件都够不上因而不能进入“法”的行列而予以忽略。其实不然。在虚假新闻[1]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一般的制裁规定，只有某些特殊的虚假新闻可以适用某些专项规定，通过司法审判予以制裁[2]。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多数与传播虚假事实有关，所以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有许多在事实上成为以司法对某些虚假新闻予以甄别、确认和制裁的重要途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一些规定，也可以为法院认定被起诉的新闻报道行为是否具备侵权构成要件提供了衡量标准。</p>
<p>且从一件案例讲起：</p>
<p><strong>“毒毛巾”案：司法与行业规范冲突</strong></p>
<p>2008年的“毒毛巾”节目引发企业名誉权案的终审判决，因提出“容忍苛责”论而馳名於世。电视节目《都是染料惹的祸》所揭露的所谓“毒毛巾”，一是技检证明此毛巾并未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染料，二是张冠李戴，把被采访人说的一个名叫“海龙”的人误解为海龙棉织厂而横加生产“毒毛巾”恶名，属于虚假新闻无疑[3]。判决书载明以上事实，仍以“企业对于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安全和质量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原告诉求[4]。而原告的诉求仅仅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未提出赔偿；这个判决也就是免除了被告电视台对虚假新闻更正和道歉的责任。</p>
<p>这个“容忍苛责”论非但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有效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依据，而且直接挑战我国新闻行业规范有关规定。</p>
<p>中国广电协会《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2004）：“ 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p>
<p>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2005）：“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p>
<p>中国记协《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09）：“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此前1994和1997版本，也有类似条款。</p>
<p>这里未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处分虚假新闻、发现新闻虚假失实必须更正道歉等各项规定。本案被告是电视台，可能会以版署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而认为它的文件管不着自己；虽然它与报纸同属新闻行业，在专业规范上应该是相同的。</p>
<p>司法就这样与专业规范打架：制作播出了虚假新闻，司法说无需更正道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说应该立即或及时更正致歉，应该以谁为准呢？</p>
<p>也许有人会说，司法判决与专业规范不是一回事。司法只是对行为是否违法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判决，行业规范性文件则是自律守则。司法只是判决电视台的节目不构成违法侵权，至于电视台是否和如何履行行业准则，这是它自己和行业内部的事，不是司法过问的范围。</p>
<p>如果说，新闻真实性原则，曾经被什么“事实真实”、“新闻真实”、“法律真实”等词语搞得晕头转向，那么在对虚假新闻更正道歉问题上，倒是至今也还没有谁发明出“司法的更正道歉”和“行业规范的更正道歉”的不同概念及其区别。我们且看事实：这家电视台在胜诉以后，还对这个虚假节目做过更正道歉吗？没有。还有谁督促它进行更正道歉吗？没有。如果要说司法判决与行业自律有什么区别的话，那么判决针对的仅仅是原告，即无需向原告更正道歉，而行业自律不只是着眼于受到虚假新闻侵害的当事人，而在于广大受众。虚假新闻不仅对当事人（如果有特指当事人的话）造成损害，而且欺骗和误导了受众，所以必须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受众作出更正和道歉。不過民事责任的所谓“消除影响”，虽然只是指消除对原告即侵权新闻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是也这就意味着必须消除全体看過虚假侵权新闻的受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良影响。这种错误认识不仅有损新闻当事人，而且有损广大受众，例如他们可能会把被认为有毒的毛巾统统扔掉，而去买其它品牌毛巾，平白增加开支而造成浪费。由此可见，这一纸判决，虽然只是免除了媒介对受到它的虚假新闻损害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媒介面对受到虚假新闻损害的全体受众的社会责任。</p>
<p><strong>不应以挑战新闻专业规范来维护“媒介权利”</strong></p>
<p>电视台拒绝履行自己制播虚假新闻的民事责任，由于得到法院的支持，连带也免除了自己的社会责任，这说明了什么？</p>
<p>新闻媒介与报道对象的侵权纠纷，同一般侵权纠纷的不同正是在于：如果说通常的侵权纠纷案件调整的仅仅是诉辯双方的民事关系，那么新闻报道引发的侵权纠纷，在法庭上虽然表现为媒介与报道对象的诉辩，但是它还涉及广大受众的权益。新闻报道的功能，首先是满足广大受众的信息需求，然后才是对报道对象产生赋予或者贬低其社会地位的效果。内容虚假的侵权新闻，损害的不只是报道对象的名誉权，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受众的知情权——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p>
<p>按照本案主审法官的思路，判决媒介免于更正道歉是要维护它的某种权利[5]。也许在他的天平上，小小个企权益比起国家媒介来真的是如同鸿毛权衡于泰山。那么广大受众也要“容忍”这种假新闻吗？以假新闻来满足知情权同商家产销伪劣货物有什么两样呢？再说，说一声“对不起”，究竟会使媒介损失什么呢？难道会使它从此“封咪”，“监督”不了此类小小个企了吗？不可能的。它所“损失”的，只是它对它所侵害的对方的傲慢，对亿万受众的失职，对自己也投票赞成的职业规范的藐视，此类歪风邪气，那是损失得越快越彻底越好。这种以牺牲专业规范来维护所谓“媒介权利”的做法，其实是緣木求魚，留下无穷后患。</p>
<p>且看另外一起也有相当影响的《“皇上”提出怪要求》名誉权案。某报报道一位女艺人在公开场合宣称有一位以演皇帝出名的“影视大腕”要求同她进行性交易，数日后又报道她在记者会上公布的这位“大腕”的姓名。后者对女艺人和报社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报社辩称自己消息来源真实，没有空穴来风、杜撰新闻，没有责任。法院认为女艺人确有此言论，又不能证明属实，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报纸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不构成侵权，判决女艺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6]。</p>
<p>被告报社对于来自个人的一面之词不加任何核对求证就这样“如实报道”，背离了通常的新闻专业规范。法院判决把个人言论“真实”与新闻的事实真实混为一谈，“容忍”了这种失范行为。数年后此案被收入一部新闻侵权案例精选，法学博士黄晓在评析中就说这样免除新闻媒体责任的做法在同类案件中“十分少见”，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女艺人作为主动新闻源固然负有侵权责任，同时指出这条司法解释并未免除媒体的连带责任，从学术界到司法实践历来都是将新闻媒体作为共同侵权的一方来对待的[7]。</p>
<p>令人深省的是这家报社后来又因“如实报道”所谓“向二姨夫求救”的事件而陷于假新闻陷阱。2010年冬天，复旦大学一批学生夜登黄山遇险。报道称：他们三次报警失败，有人说他在上海的二姨夫影响很大，如果向他求助，绝对有效。后来警察赶到得救。新闻引发网友对“影响很大”的“二姨夫”是谁的猜测，对上海和安徽两地警方的正常救援行动的质疑。后经证实，“二姨夫”并非“影响很大”，而是一个普通上海市民。事后报社总编辑说，记者没有找到当事人核实“二姨夫”身份，没有向上海警方核实报警人的身份，只是引用了其它人的说法，结果“影响很大”这个关键事实的错误导致了整篇报道的失实[8]。</p>
<p>这家报社时隔多年的这两起事件并无直接联系，但对某个关键性的然而并非权威来源的言论未加核实即予“如实报道”造成新闻失实这一点，具有共同性。不妨设想，如果当年“皇上怪要求”一案报社被判与消息源共同承担一定责任，报社就此吸取教训，健全了新闻采编核实制度，“二姨夫”式的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前案判决无异是肯定了不加核实即予“如实报道”做法的合法性，留下隐患。报社为此付出了比前案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更加沉重的代价：当事记者被辞退，当班编辑和新闻中心主任被撤职，其它相关的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分。本人也曾忝列新闻业界二十余年，对同行受罚深感惋惜，但是这应该怪谁呢？</p>
<p>需要指出，“皇上怪要求”案、“毒毛巾”案这样的误判，在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确实少见，但是判决出台后却有相当影响，受到追捧，有说是“标杆”、“突破”，要求“推广”，也有在自身遇到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引用来作为抗辩依据要求法院效法。这类对关键性言论不加核实即予报道、发现新闻失实拒不更正道歉等做法，如果成为通行原则而合法化，新闻界抗御虚假新闻的大堤就有溃决之虞。在这样背景下，主管部门重申严防虚假新闻的各项原则并加以制度化，确实非常必要。</p>
<p><strong>为司法裁判提供过错归责的衡量标准</strong></p>
<p>新闻出版总署由办公厅印发的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属于行业的行为规范，不能归于法的行列，不能在法院审判新闻侵权案件时引用作为依据；但是它对于名誉权案件的审判自有其特别价值。</p>
<p>按照侵权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损害事实一旦发生，行为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但是检验是否存在过错则只能通过考察客观存在的因而可以感知的行为人行为的途径。就过失而言（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行为绝大多数是过失造成的），这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的违反。那么怎么确定注意义务呢？对普通人来说，违反社会公认应该注意的行为规则包括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的行为等，都可以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对专业人士在其专业范围的行为则有特殊要求，因为专业人士对其专业行为负有特殊责任，同时他也经过特殊训练而拥有特殊知识和技能，所以对其专业行为失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体现在其专业的行为规范中。若有违反专业规范的行为造成损害，即可视为有过错。</p>
<p>新闻媒介是以报道新闻为任务的专业组织。人们通过新闻报道来了解世界、了解社会、了解周围发生的事件，故有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之说。为了确保新闻的真实，采访一般必须实地进行，道听途说不能作为新闻来源。对于新闻事实必须核实，核实当然不是向同一新闻源作重复询问，而应当通过另外的途径进行求证。对于不具有可确信性的信息源，如社会来稿、来信、来电以及当下海量的手机、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信息中提供的事实，必须核实后方可在新闻媒介上刊播。所谓“文责自负”，是指外来文稿的观点，而不是指其中的事实。对失实新闻必须更正，这是为了消除失实新闻造成受众的错误认识，还他们一个真实的媒介世界。新闻真实还不只是记者的责任，而是整个编辑部必须建立制度加以保证。如此等等，我在学生时代老师就是这样教我的（當然還不可能提到自媒体），如今我在讲坛上也是这样教学生的。所以新闻出版总署这个规定就其总体而言实在不是官方外加给新闻界的什么束缚，而是在客观新闻规律基础上形成的新闻专业规范的概括。它也并未凭空提出什么新的规则，就近而言，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实施办法》、中宣部等《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的要求》以及前已提到的版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等等，都含有类似的规则，如今的规定只是进一步系统化、责任化而已。我还要说，这些规则也不是中国特有的。版署此件在北京发布当晚即华盛顿早上，美联社即予报道，虽然是西方人的眼光，也承认“很多规则在其它社会也是新闻编辑部的正常程序”[9]。</p>
<p>业界常有新闻采访不可能事事亲历亲见、新闻真实和核实总有一个底线的疑问。对此这个规定以“采用权威渠道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予以界定。对于什么是“权威渠道”，是业界一直在研究的问题，总的说来，虽有出入但无根本的分歧。而现在的问题是，明明有权威渠道可走也不走。网上出现假造的国税47号公告，很快就登上了若干顶级权威媒介，闹了一个大乌龙，而这本是只消一个电话就可以拆穿的谎言。</p>
<p>现在回到侵害名誉权纠纷上来：这个规定在司法上的价值，就是为法庭在审判中认定被告媒体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从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提供衡量标准。“皇上怪要求”案、“毒毛巾”案，都是核实环节出的问题，前者根本没有核实，后者在毛巾是否有毒的关键问题上没有作权威性的核实（先报道再技检）在当时就违反了业界通行的操作程序，至于“海龙”是人名还是厂名都没有搞清楚更是日常生活中的不应有的疏忽，因而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如今这些程序条文化了，认定就更明确了。</p>
<p>从新闻媒介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规范来确认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国际通行做法。</p>
<p>人们皆知美国“沙利文案原则”要求公众人物起诉媒介诽谤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确认“实际恶意”主要就是考察被告采编过程的表现。在某件判例中，法官就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采编流程的五项情况：1.记者和编辑在研究和调查过程中是否对某个人或线索继续或放弃调查的决定；2.记者和编辑对被采访者透露的事实的判断结论，以及记者和编辑在判定被采访者可信度时的精神状态；3.记者和编辑对于有关人或信息的可信度的结论依据；4.与新闻同行及其它人就新闻内容态度、处理和刊登方式的讨论，尤其是有关是否采用和排除某些材料的讨论；5.记者和编辑在其决定采用或是排除具体材料时想达到的目标：以供原告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10]。这5条的实质，就是检验被告媒介是否严重背离了新闻专业规范。</p>
<p>我与白净博士数年前在《新闻记者》杂志介绍英国上世纪末确立新闻媒介对诽谤案件实行“雷诺兹特权”抗辩，其基本含义是：新闻报道的内容只要是公众有权获知的（符合公共利益），而媒介的做法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专业原则（responsible journalism），即使新闻内容发生一些错误也可以免责。这就直接把专业规范与诽谤责任挂起了钩。大法官列举可以考察以下因素：1.对当事人（诽谤案件的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2.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3.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4.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5. 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6. 发表的迫切性；7. 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8.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9. 行文的格调；10. 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这些都是新闻采编发表程序中的重要表现。[11]2011年英国司法部在诽谤法改革建议中，更名为“为公共利益负责发表”（responsible 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抗辩原则，使之具有更大的弹性。</p>
<p>版署的新规定，作为防止虚假新闻的专业规范，也就对新闻媒介这方面的法律归责提供了明确的底线。审判机关审理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工作做得好，有利于配合新闻主管部门制止和严防虚假新闻的工作，提升新闻业界的职业操守。法官、律师、媒介法务顾问等法律工作者，在审判或代理新闻媒介侵权案件时，需要了解和研究此类官方文件，不应生造一些似是而非的“免责事由”，避免发生本文提到的类似误判。</p>
<p><strong>互联网时代更需严格新闻专业规范</strong></p>
<p>虽然这是对防止虚假新闻的全面规定，但新闻出版总署在通知中是从网络虚假信息危害破题的，以此说明如今严防新闻媒介虚假新闻的迫切和重要。专业的新闻媒介，更应从中看到自身在整个社会的信息传播活动中的责任。</p>
<p>我在评论“微博第一案”的文章里简述过当前社会已经形成大众媒介传播与以自媒体（self-media）为主组成的UGC（Users Generate Content）传播这两类不同的体制及其主要特征。这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主体。大众媒介都是专业组织，其采编人员都是经过训练的专业人士，而UGC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普通人。</p>
<p>按照权威统计数据，我国五亿网民有三分之二实施UGC的行为，而高中以下文化水平的网民同样占三分之二。这两个三分之二表明不可能要求UGC如同大众媒介上的言论那样字斟句酌，中规中矩。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和海淀区两家人民法院各自的研究报告表明，近年来网络传播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数量及其在全部人格权纠纷中比例均呈上升趋势[12]。这是可以想象的。法院依法认定其中确凿的侵权行为判令承担一定责任，无论对维护被侵权人权益，还是对健全互联网秩序，都是十分必要的。</p>
<p>可以研究的是对UGC过错责任底线的确定。“微博第一案”判决明确提出像周鸿祎这样在现实生活有一定地位、在网络空间也拥有众多关注者的人士应该对自己的言论负有比普通人较高的注意义务，这是对的。那么专门从事传播信息和言论的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难道对自己传播内容不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吗？总不能用新闻专业规范来要求和衡量普通网民的言论吧？如果“容忍”新闻媒介从专业规范底线退却，那么请问芸芸网民该退到哪里去呢？那样还有正常的网络秩序吗？</p>
<p>人们应该记得，十年前有一位网民因为对计算机质量和维修不满在自设网页上指责销售商而被判令赔偿商家9万元[13]。“毒毛巾”案的主审法官正是当年此案的审判员。如果要问他对并无传播和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网民与专业媒体的各自责任为何如此轻重倒置，为何对专业媒体的失实报道必须“容忍”而对普通网民说了过头话则非向商家赔付巨款不可，不知他将何言以对。</p>
<p>所以新闻出版总署新规定之意义不仅在于其措施本身（如阻止网上未经核实的信息进入大众媒介等），还在于它有助于在整体上建立一个合法的、文明的信息传播秩序。现有大众媒介和专业新闻工作者早已广泛长入互联网以及成为博客、微博客等自媒体的用户，拥有众多的关注者。它们在互联网世界不仅要在内容上起到引导作用，而且要在传播行为方式上作出专业化的示范。健全互联网秩序的功夫既在网上，更在网外，在专业的大众媒介。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众多网民只能在表达中学习表达，专业的大众媒介和媒介从业员便是培养公民媒介素养的重要表率和老师。当然，它们只有坚守应有的专业规范才能当此重任。</p>
<p><strong>注释：</strong></p>
<p>[1] 官方文件对虚假新闻尚无定义。本文对虚假新闻概念按照通常理解，即指不真实、失实的新闻，而无论是故意捏造的还是出于过失而传播的。参见宋超主编、《新闻记者》杂志社编着：《拷问传媒公信力》，文汇出版社，2011。新闻出版总署有关制止虚假新闻的文件也是涵盖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况。</p>
<p>[2] 如《刑法》中的（金融管理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诽谤罪、编造和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等，民商法中有关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以及本文重点讨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等。</p>
<p>[3] 多名新闻传播学者指出这个节目并非细微失实，而是虚假新闻。《2007中国法治蓝皮书/传媒篇》将“毒毛巾”报道与“纸馅包子”报道等并提列为假新闻。参见正义网<a href="http://review.jcrb.com/200801/ca670211.htm">http://review.jcrb.com/200801/ca670211.htm</a></p>
<p>[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2193号</p>
<p>[5] 《新闻监督权和名誉权的平衡》，《人民司法》2008年12期</p>
<p>[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7230号</p>
<p>[7] 《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法律出版社，2009，p.293-297</p>
<p>[8] 《中国新闻出版报》，2011.01.25.</p>
<p>[9] Associated Press: China tries to rein in Internet with new threats, by Charles Hutzler, Nov.11,7:42 AM EST</p>
<p><a href="http://hosted.ap.org/dynamic/stories/A/AS_CHINA_MEDIA?SITE=SCCOL&amp;SECTION=HOME&amp;TEMPLATE=DEFAULT">http://hosted.ap.org/dynamic/stories/A/AS_CHINA_MEDIA?SITE=SCCOL&amp;SECTION=HOME&amp;TEMPLATE=DEFAULT</a></p>
<p>[10] B. Carter etc：Mass Communication Law. 5th Edition, 法律出版社影印版, 2004, p.114-115</p>
<p>[11] 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新闻记者》2007年第9期</p>
<p>[12]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媒体侵权责任法律责任适用研讨会论文集》，2011</p>
<p>[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1438号</p>
<p>刊《新聞記者》2012年第1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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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贺宛男：可怕的财富集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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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5 Dec 2011 11:32:09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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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中国股市的两极分化严重到了什么程度？刚刚出炉的《财商》千富榜给出了瞠目惊心的答案：截至2011年11月23日，沪深股市排名前1000的富豪，持有A股市值为21579.2亿元，占同期A股市值（约23.2万亿元）近10%，并且超过64家公募基金管理资产（三季末为2.13万亿元）的净值。实际上，在23.2万亿元A股总市值中，国有股市值约占50%，再扣除基金和其它机构所持有的约3万亿元市值，也就是说，这1000个富人及其家族所拥有的股市财富，相当于1.6亿股民所持市值的一半！ 更可怕的还在于，这1000个股市富豪，居然有666个是在4年熊市中造出来的，比例达67%。而在57个最富有家族中（家族财富总额为4606.46亿元，平均每个家族80.82亿元），更有42个来自4年熊市，比例高达74%。熊市造富，造巨富，令人欲哭无泪！ 《财商》数据显示，1000名上榜富豪中，173名来自2001年前上市的企业，74名来自2002年~2005年上市的企业，87名来自2006年~2007年上市的企业，其余666名均来自2008年以来上市的企业。统计还显示，276家创业板公司，造出225名上榜富豪，平均每家0.8人！ 中国股市在使亿万股民断臂折腿、损失惨重的同时，已沦为极少数人的“造富机器”。那么，平均坐拥20亿财富的这些大富豪又是怎样造出来的呢？分析显示，主要仰仗两架“造富机”：一曰IPO，二曰重组。在A股千富榜中，今年新晋富豪316位，其中有295位来自新上市公司，占比达到了93.4%；IPO新创造的这295位新富豪，总财富为6094.55亿元，占所有新晋富豪总财富的94.97%。此外，其它一些新面孔均来自破产重整和借壳上市，如借壳ST兰光的熊续强，借壳央企破产重整第一股ST华源的俞培俤家族，等。新晋富豪中，居然没有一位是通过上市公司主业高增长，促发股价上涨而入榜的；相反，如苏宁电器的张近东、美的电器的何享健，公司业绩都有所增长，但二人财富分别缩水-127.95亿元和-52.88亿元。最具讽刺意味的是，一些业绩衰退、股价跌幅最深的公司，恰恰是造富最多的公司。上榜富豪多达6位的造富冠军华锐风电（包括以49.35亿元身家名列千富榜第81位的董事长韩俊良，以及尉文渊、程志山、于国庆、杨红林和树跃进5人），上市以来其股价已跌去7成多。 二十年历史证明，中国股市的两大“造富机”，正是中国股市的两大死穴：貌似市场化的伪市场化发行和永不退市的垃圾股重组。也正是这两大死穴，成了极少数人一步登天的“造富机”、“摇米机”，更成了吞噬亿万股民财富的“老虎机”。为什么股市十年归零，乃至十年“归负”？根子就在这两架凶恶的“老虎机”，让大众财富源源不断地吸进极少数人的钱袋。要根治股市顽症，让股市真正成为亿万股民获得财产性收入的源头，而不至于成为极少数人的吸金地，也唯有从这两大死穴着手。 为什么4年熊市造富666、占比高达三分之二，而2006-2007年大牛市造富不足百人？为什么主业高成长不见财富增，唯有借烂壳才能上富榜？除了此前创业板未开设，民企上市相对较少之外，不能不指出的是，近几年来，管理层天平越来越倾向于富人，不把中小投资者放在心上，从而导致股市监管问题越积越多。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股市监管是退步了而不是进步了。 财富如此逆民意逆社会进步而集聚，这决不是小事。待到有朝一日，千富榜真的成了“千夫指”，股市完完全全地沦为“老虎机”，解决起来就不仅仅是市场问题，而是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了。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中国股市的两极分化严重到了什么程度？刚刚出炉的《财商》千富榜给出了瞠目惊心的答案：截至2011年11月23日，沪深股市排名前1000的富豪，持有A股市值为21579.2亿元，占同期A股市值（约23.2万亿元）近10%，并且超过64家公募基金管理资产（三季末为2.13万亿元）的净值。实际上，在23.2万亿元A股总市值中，国有股市值约占50%，再扣除基金和其它机构所持有的约3万亿元市值，也就是说，这1000个富人及其家族所拥有的股市财富，相当于1.6亿股民所持市值的一半！<span id="more-32004"></span></p>
<p>更可怕的还在于，这1000个股市富豪，居然有666个是在4年熊市中造出来的，比例达67%。而在57个最富有家族中（家族财富总额为4606.46亿元，平均每个家族80.82亿元），更有42个来自4年熊市，比例高达74%。熊市造富，造巨富，令人欲哭无泪！</p>
<p>《财商》数据显示，1000名上榜富豪中，173名来自2001年前上市的企业，74名来自2002年~2005年上市的企业，87名来自2006年~2007年上市的企业，其余666名均来自2008年以来上市的企业。统计还显示，276家创业板公司，造出225名上榜富豪，平均每家0.8人！</p>
<p>中国股市在使亿万股民断臂折腿、损失惨重的同时，已沦为极少数人的“造富机器”。那么，平均坐拥20亿财富的这些大富豪又是怎样造出来的呢？分析显示，主要仰仗两架“造富机”：一曰IPO，二曰重组。在A股千富榜中，今年新晋富豪316位，其中有295位来自新上市公司，占比达到了93.4%；IPO新创造的这295位新富豪，总财富为6094.55亿元，占所有新晋富豪总财富的94.97%。此外，其它一些新面孔均来自破产重整和借壳上市，如借壳ST兰光的熊续强，借壳央企破产重整第一股ST华源的俞培俤家族，等。新晋富豪中，居然没有一位是通过上市公司主业高增长，促发股价上涨而入榜的；相反，如苏宁电器的张近东、美的电器的何享健，公司业绩都有所增长，但二人财富分别缩水-127.95亿元和-52.88亿元。最具讽刺意味的是，一些业绩衰退、股价跌幅最深的公司，恰恰是造富最多的公司。上榜富豪多达6位的造富冠军华锐风电（包括以49.35亿元身家名列千富榜第81位的董事长韩俊良，以及尉文渊、程志山、于国庆、杨红林和树跃进5人），上市以来其股价已跌去7成多。</p>
<p>二十年历史证明，中国股市的两大“造富机”，正是中国股市的两大死穴：貌似市场化的伪市场化发行和永不退市的垃圾股重组。也正是这两大死穴，成了极少数人一步登天的“造富机”、“摇米机”，更成了吞噬亿万股民财富的“老虎机”。为什么股市十年归零，乃至十年“归负”？根子就在这两架凶恶的“老虎机”，让大众财富源源不断地吸进极少数人的钱袋。要根治股市顽症，让股市真正成为亿万股民获得财产性收入的源头，而不至于成为极少数人的吸金地，也唯有从这两大死穴着手。</p>
<p>为什么4年熊市造富666、占比高达三分之二，而2006-2007年大牛市造富不足百人？为什么主业高成长不见财富增，唯有借烂壳才能上富榜？除了此前创业板未开设，民企上市相对较少之外，不能不指出的是，近几年来，管理层天平越来越倾向于富人，不把中小投资者放在心上，从而导致股市监管问题越积越多。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股市监管是退步了而不是进步了。</p>
<p>财富如此逆民意逆社会进步而集聚，这决不是小事。待到有朝一日，千富榜真的成了“千夫指”，股市完完全全地沦为“老虎机”，解决起来就不仅仅是市场问题，而是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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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邓学：评毒毛巾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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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3 Dec 2011 06:11:14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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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案情回顾 2007 年3月24 日，CCTV 《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劣质毛巾暗含致癌物质》的节目。报道中，央视记者在河北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和邻村陈家庄的一家“源泉” 印染厂调查，印染厂一名技术人员拿出了几个样品，说是为“海龙厂” 生产的。然后，记者从暗访的源泉厂和另一家海洋染厂里抽取了 11 个染料样品，送到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 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致癌物质有害芳香胺。 上述报道播出后，海龙厂遭到退货、终止合同、拒付款等困境。晋州市技术监督局扣押了原告的毛巾，但2007年4月5日，对原告产品进行抽样鉴定，并未检出强致癌物，但该毛巾pH值不符合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2007年7月9日，海龙棉织厂业主孟林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败诉后，孟林茂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8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 “毒毛巾”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然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生产厂家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据此驳回孟林茂的诉讼请求。 过错责任分析 在本案中，央视记者犯了三个严重的错误，违背了新闻专业规范。 第一，海龙棉织厂并未使用源泉染厂的染料。节目中记者采访的源泉染厂员工所说的“海龙”是指另一个叫“海龙”的商人，并非“海龙棉织厂”。该员工作证，源泉染厂从未与海龙棉织厂发生过业务来往，技术员根本不认识海龙厂业主孟林茂。而在海龙厂的采访，记者也没有确认海龙生产的毛巾的染料是来自什么途径，就强行将海龙和源泉染厂关联起来。记者对此关键问题未加证实，凭借主观臆断，认定“海龙”就是“海龙棉织厂”，导致严重失实。 第二，记者在法院当庭承认，所送检的11个样品，并非全部来自染厂，有的是从市场上取得的，把莫须有的罪名强加到染厂和更加没有关系的海龙棉织厂头上。 第三，对于海龙棉织厂的毛巾并未进行致癌物检测。《每周质量报告》这样众人关注的揭黑报道，一经播出，毫无疑问可以将一家企业置于死地。记者在产品取样时竟然会犯这种错误，只能说明记者已经预先设定立场——要检出问题，要制造大新闻。这是完全违背职业操守的，可以说，这就是一则假新闻。虽然事后毛巾的检测结果仍然是不合格，但pH不合格和含有致癌物质有天壤之别，这则失实报道对于海龙棉织厂的倒闭有直接聯繫。 作为专业媒体，央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明知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放任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分析 媒介侵权的四要件：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本案中，央视的失实报道符合这四个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因为央视的报道被广泛关注并转载，致使海龙棉织厂名誉受损，被退货、终止合同、拒付款等，终至倒闭。 第二，行为违法。媒体应该真实地报道事件，在本案中，央视错误地将致癌毛巾的罪名安到海龙棉织厂头上，传播了虚假事实。 第三，虽然央视辩称该报道仅针对染料，而不是针对海龙棉织厂的毛巾。但是，将二者同时放在一个节目中，并明确指出海龙的毛巾使用的是经检测有致癌物的染料，显然与海龙名誉受损有因果联系。 第四，主观过错。在记者调查中，未核实重要信息，比如未对毛巾进行检测等。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其后果，但放任其发生。而从市场上直接获取部分染料，说成是从染厂获取的，更是有故意的嫌疑。 “必要容忍”与沙利文原则 厘清了当事人责任后，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二者的界限应该划在哪里？ 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为，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生产厂家对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无可否认，毛巾安全确实涉及公共利益，但是，个体企业并不是公权力机构也不是公众人物，要求其“忍受”置其于死地的“必要苛责”，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支持该判决的人士多援引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认为除非证明媒体有实际恶意，否则失实报道媒体的不应担负法律责任。但是，“沙利文原则”能否适用于普通的个人和企业，仍然值得考虑。 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只是涉及公共官员，而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概念扩展到“公共人物”。1971年的“裸体杂志案”，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一旦案件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即使是普通人，那么“纽约时报案”规则仍将适用。但是在1974年的“诽谤律师案”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又放弃了这项决定，裁定“纽约时报案”规则，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共人物案件。 而笔者认为，在中国国情下，将“沙利文原则”适用到普通人和个体企业是有悖法律公平原则，且不平衡的。 沙利文原则的出现，是因为公权力相对于媒体力量更为强大，如果苛责媒体的任何不实报道，言论自由就将受到巨大威胁。媒体因为担心报道失实，惧怕诽谤法，将会不敢进行大胆的舆论监督。所以，为了平衡舆论监督权和官员个人名誉权，采取了倾向于媒体一方的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实际恶意”，即“明知虚假或者毫不顾及事实的真假”，确保了平衡性。 但是在中国，媒体本身就依附于公权力，与美国媒体属于公众的一部分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说美国媒体和涉及公共利益的普通公众之间发生名誉权纠纷，还可以有一定争议。但中国媒体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相对公众和普通企业是完全强势的一方，中央电视台这个副部级单位，在与一个乡村小厂的官司中，法律还要向其倾斜，无疑是可笑的。 从实际效果来看，引不引入“沙利文原则”对中国媒体的舆论监督影响根本不大。中国媒体能在多大程度上进行舆论监督，很少有诽谤法因素的影响，而是党的管制松紧程度。只要是党委控制下的媒体，无论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宽松的沙利文原则，都不会增加或者减少新闻自由。 即使没有沙利文原则的保护，央视一样敢于并且有能力公正地调查和揭露出真正的致癌染料和毛巾。即使有豁免条款的保护，面对敏感案件，央视一样无所作为。而如果中央电视台输掉这场官司，能够道歉并吸取教训，严格自律，提高新闻真实性，反倒是对公众利益更加有利的，毕竟在能够自由报道的范围内践行了专业主义。 负责任报道与雷诺兹特权 有的评论认为，毒毛巾案中的“容忍苛责”可以追溯至英国的雷诺兹特权。但实际上，在雷诺兹讼案中，确立的特权也是受制约的。媒体的表现应当是负责任的，同时报道又关乎公共利益，公众有权获知，才能受到雷诺兹特权的保护。而且，英国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对衡量媒体是否进行了负责任的报道，提出了10条标准：媒体对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发表的迫切性；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 行文的格调；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后来的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案进一步明确了这10条标准并不需要全部符合，增加了诽谤案中媒体的胜诉几率。 但是，在本案中，央视记者的表现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负责任”的。如前文所述，央视记者未对毛巾进行检测，对染料取样是从市场上买了一部分，未求证员工口中的海龙是否是海龙棉织厂，导致海龙棉织厂被无辜冤杀，显然应该负侵权法律责任。 总结 无论是用沙利文案还是雷诺兹案来为这个北京一中院的这个判决背书，都是没有说服力的。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媒体的倾斜和关照，是基于媒体的“第四权力”地位，是对社会看门狗的保护，也就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美国新闻界对专业主义的认同和追求，也使得无冕之王的美誉并非谬赞。所以，在这种前提下，法律适当的倾斜，来维护新闻界相对独立的地位和给予其充分的报道自由，才能维护达到平衡各方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而中国的很多媒体被起诉，很大程度是因为自身的专业素养不高，很多低级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如果法律向这样的媒体倾斜，无疑，是对普通公众、企业这些相对弱势群体的的不公平，也无法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 在本案中，CCTV的副部级国家电视台的地位不仅豁免了法律责任，甚至连更正错误，赔礼道歉都豁免了。对于制造出如此明显的假新闻，竟然毫无歉意，不得不说是一种蛮横。 为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鼓与呼，为包括错误言论在内的一切言论争取空间，当然是应该提倡的。但是，这不是“官员告记者”的案子，而是“小民告官媒”的案子，将毒毛巾案的判决说成是言论自由的标杆，无疑是盲目的乐观。 总之，中国舆论监督权受限不是因为诽谤法，法律的无理倾斜也换不来新闻自由。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案情回顾</strong></p>
<p>2007 年3月24 日，CCTV 《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劣质毛巾暗含致癌物质》的节目。报道中，央视记者在河北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和邻村陈家庄的一家“源泉” 印染厂调查，印染厂一名技术人员拿出了几个样品，说是为“海龙厂” 生产的。然后，记者从暗访的源泉厂和另一家海洋染厂里抽取了 11 个染料样品，送到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 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致癌物质有害芳香胺。<span id="more-31991"></span></p>
<p>上述报道播出后，海龙厂遭到退货、终止合同、拒付款等困境。晋州市技术监督局扣押了原告的毛巾，但2007年4月5日，对原告产品进行抽样鉴定，并未检出强致癌物，但该毛巾pH值不符合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p>
<p>2007年7月9日，海龙棉织厂业主孟林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中央电视台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败诉后，孟林茂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p>
<p>2008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 “毒毛巾”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然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生产厂家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据此驳回孟林茂的诉讼请求。</p>
<p><strong>过错责任分析</strong></p>
<p>在本案中，央视记者犯了三个严重的错误，违背了新闻专业规范。</p>
<p>第一，海龙棉织厂并未使用源泉染厂的染料。节目中记者采访的源泉染厂员工所说的“海龙”是指另一个叫“海龙”的商人，并非“海龙棉织厂”。该员工作证，源泉染厂从未与海龙棉织厂发生过业务来往，技术员根本不认识海龙厂业主孟林茂。而在海龙厂的采访，记者也没有确认海龙生产的毛巾的染料是来自什么途径，就强行将海龙和源泉染厂关联起来。记者对此关键问题未加证实，凭借主观臆断，认定“海龙”就是“海龙棉织厂”，导致严重失实。</p>
<p>第二，记者在法院当庭承认，所送检的11个样品，并非全部来自染厂，有的是从市场上取得的，把莫须有的罪名强加到染厂和更加没有关系的海龙棉织厂头上。</p>
<p>第三，对于海龙棉织厂的毛巾并未进行致癌物检测。《每周质量报告》这样众人关注的揭黑报道，一经播出，毫无疑问可以将一家企业置于死地。记者在产品取样时竟然会犯这种错误，只能说明记者已经预先设定立场——要检出问题，要制造大新闻。这是完全违背职业操守的，可以说，这就是一则假新闻。虽然事后毛巾的检测结果仍然是不合格，但pH不合格和含有致癌物质有天壤之别，这则失实报道对于海龙棉织厂的倒闭有直接聯繫。</p>
<p>作为专业媒体，央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明知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放任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p>
<p><strong>构成要件分析</strong></p>
<p>媒介侵权的四要件：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本案中，央视的失实报道符合这四个要件。</p>
<p>第一，损害事实。因为央视的报道被广泛关注并转载，致使海龙棉织厂名誉受损，被退货、终止合同、拒付款等，终至倒闭。</p>
<p>第二，行为违法。媒体应该真实地报道事件，在本案中，央视错误地将致癌毛巾的罪名安到海龙棉织厂头上，传播了虚假事实。</p>
<p>第三，虽然央视辩称该报道仅针对染料，而不是针对海龙棉织厂的毛巾。但是，将二者同时放在一个节目中，并明确指出海龙的毛巾使用的是经检测有致癌物的染料，显然与海龙名誉受损有因果联系。</p>
<p>第四，主观过错。在记者调查中，未核实重要信息，比如未对毛巾进行检测等。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其后果，但放任其发生。而从市场上直接获取部分染料，说成是从染厂获取的，更是有故意的嫌疑。</p>
<p><strong>“必要容忍”与沙利文原则</strong></p>
<p>厘清了当事人责任后，就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二者的界限应该划在哪里？</p>
<p>在本案中，终审判决认为，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生产厂家对媒体和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无可否认，毛巾安全确实涉及公共利益，但是，个体企业并不是公权力机构也不是公众人物，要求其“忍受”置其于死地的“必要苛责”，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p>
<p>支持该判决的人士多援引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认为除非证明媒体有实际恶意，否则失实报道媒体的不应担负法律责任。但是，“沙利文原则”能否适用于普通的个人和企业，仍然值得考虑。</p>
<p>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只是涉及公共官员，而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概念扩展到“公共人物”。1971年的“裸体杂志案”，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一旦案件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即使是普通人，那么“纽约时报案”规则仍将适用。但是在1974年的“诽谤律师案”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又放弃了这项决定，裁定“纽约时报案”规则，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共人物案件。</p>
<p>而笔者认为，在中国国情下，将“沙利文原则”适用到普通人和个体企业是有悖法律公平原则，且不平衡的。</p>
<p>沙利文原则的出现，是因为公权力相对于媒体力量更为强大，如果苛责媒体的任何不实报道，言论自由就将受到巨大威胁。媒体因为担心报道失实，惧怕诽谤法，将会不敢进行大胆的舆论监督。所以，为了平衡舆论监督权和官员个人名誉权，采取了倾向于媒体一方的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实际恶意”，即“明知虚假或者毫不顾及事实的真假”，确保了平衡性。</p>
<p>但是在中国，媒体本身就依附于公权力，与美国媒体属于公众的一部分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说美国媒体和涉及公共利益的普通公众之间发生名誉权纠纷，还可以有一定争议。但中国媒体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相对公众和普通企业是完全强势的一方，中央电视台这个副部级单位，在与一个乡村小厂的官司中，法律还要向其倾斜，无疑是可笑的。</p>
<p>从实际效果来看，引不引入“沙利文原则”对中国媒体的舆论监督影响根本不大。中国媒体能在多大程度上进行舆论监督，很少有诽谤法因素的影响，而是党的管制松紧程度。只要是党委控制下的媒体，无论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宽松的沙利文原则，都不会增加或者减少新闻自由。</p>
<p>即使没有沙利文原则的保护，央视一样敢于并且有能力公正地调查和揭露出真正的致癌染料和毛巾。即使有豁免条款的保护，面对敏感案件，央视一样无所作为。而如果中央电视台输掉这场官司，能够道歉并吸取教训，严格自律，提高新闻真实性，反倒是对公众利益更加有利的，毕竟在能够自由报道的范围内践行了专业主义。</p>
<p><strong>负责任报道与雷诺兹特权</strong></p>
<p>有的评论认为，毒毛巾案中的“容忍苛责”可以追溯至英国的雷诺兹特权。但实际上，在雷诺兹讼案中，确立的特权也是受制约的。媒体的表现应当是负责任的，同时报道又关乎公共利益，公众有权获知，才能受到雷诺兹特权的保护。而且，英国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对衡量媒体是否进行了负责任的报道，提出了10条标准：媒体对原告指责的严重程度；有关事项受到公众关注程度；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发表前是否作过核实；有关事项所处状态，例如是否正处于当局调查中；发表的迫切性；有没有请当事人回应；有没有报道当事人的意见； 行文的格调；报道发表的现实环境和时机。后来的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案进一步明确了这10条标准并不需要全部符合，增加了诽谤案中媒体的胜诉几率。</p>
<p>但是，在本案中，央视记者的表现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负责任”的。如前文所述，央视记者未对毛巾进行检测，对染料取样是从市场上买了一部分，未求证员工口中的海龙是否是海龙棉织厂，导致海龙棉织厂被无辜冤杀，显然应该负侵权法律责任。</p>
<p><strong>总结</strong></p>
<p>无论是用沙利文案还是雷诺兹案来为这个北京一中院的这个判决背书，都是没有说服力的。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媒体的倾斜和关照，是基于媒体的“第四权力”地位，是对社会看门狗的保护，也就是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美国新闻界对专业主义的认同和追求，也使得无冕之王的美誉并非谬赞。所以，在这种前提下，法律适当的倾斜，来维护新闻界相对独立的地位和给予其充分的报道自由，才能维护达到平衡各方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p>
<p>而中国的很多媒体被起诉，很大程度是因为自身的专业素养不高，很多低级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如果法律向这样的媒体倾斜，无疑，是对普通公众、企业这些相对弱势群体的的不公平，也无法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p>
<p>在本案中，CCTV的副部级国家电视台的地位不仅豁免了法律责任，甚至连更正错误，赔礼道歉都豁免了。对于制造出如此明显的假新闻，竟然毫无歉意，不得不说是一种蛮横。</p>
<p>为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鼓与呼，为包括错误言论在内的一切言论争取空间，当然是应该提倡的。但是，这不是“官员告记者”的案子，而是“小民告官媒”的案子，将毒毛巾案的判决说成是言论自由的标杆，无疑是盲目的乐观。</p>
<p>总之，中国舆论监督权受限不是因为诽谤法，法律的无理倾斜也换不来新闻自由。</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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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世界新闻报》事件和英国隐私保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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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3 Dec 2011 07:08:54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论文]]></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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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魏永征  周丽娜 內容提要：《世界新聞報》事件反映了英國隱私保護制度的缺陷。新聞媒介“以自律換取自由”，《世界新聞報》一類“小報”，濫用新聞自由，以披露隱私追逐私利，踐踏新聞專業操守，甚至以身試法。目前英國朝野正就保護隱私提出種種改進方案。 關鍵詞：隱私、新聞自由、新聞行業自律 《世界新闻报》窃听失踪少女米莉•道勒（Milly Dowler）及其家人的电话，扰乱警方破案，以致多人犯法被捕，只是导致它黯然落幕的临门一脚。2005年5月《世界新闻报》王室新闻报道记者古德曼（Clive Goodman）因窃听威廉王子及其随扈事发入狱，像《世界新闻报》这类小报（tabloid）的专业操守问题就已经成为业界关注的议题。追溯而上，《世界新闻报》历来就是以挖掘和披露独家的秘辛奇闻在报业独领风骚：国防大臣普罗富莫（John Profumo）与舞星偷情、保守党副主席阿切尔（Jeffrey Archer）嫖娼、女王胞妹玛格丽特公主与一位钢琴家婚外恋、黛安娜王妃车祸是意外还是陷害、球王贝克汉姆（David Beckham）有了秘密“小三”、国际汽联前主席马科斯•莫斯利（Max Mosley）性虐派对等等，都曾轰动一时。《世界新闻报》停刊前数月，还一举拿下英国报业大奖的年度最佳娱乐新闻记者、最佳新闻记者、最佳视觉效果和最佳独家新闻四项大奖。 这表明英国读者对此并不反感，甚至可以说是“又骂又爱”。据说体面的白领们往往把《世界新闻报》夹在《金融时报》一类大报（quality newspaper）里边，偷偷地看。窥私本来是人性的一面，而英国人早上喝着咖啡看小报上的宫闱逸闻、政坛黑幕已是英国文化的一道独特风景线。小女孩道勒事件也许是个转折点，她和她的家人都是与读者一样的芸芸众生。更惊人的是，仅《世界新闻报》雇佣的一名私家侦探窃听活动的受害者就高达四千，潜在受害者可能上万，其中还有2005年伦敦地铁爆炸案的受难者。消息一出，举国哗然，英国人突然意识到任何一个普通人都可能成为媒介的目标。《世界新闻报》停刊，是老板默多克决定的，其背后则是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 如果说读者的窥私癖是《世界新闻报》出位报道的推手，那么英国有关隐私保护的制度缺失和媒介“以自律换自由”的传统，则是《世界新闻报》事件的法律和文化根源。 一、英国很晚才将隐私列为法定权利 传统的英国法律并无隐私的概念。直至1998年制定《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欧约”第8条正是“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这样保护隐私才进入法律。但《人权法》规定，这部法律并不适用于个人或私人企业，它只是防止公共机构（public authority）对人权的侵犯。在英国，只有BBC那样少数公共媒体可以认为属于公共机构，人们不能以《人权法》为依据对像《世界新闻报》那样的私人商业媒体的侵犯隐私行为请求法律救济。 以往在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中，也对某些至今按照法理属于隐私范畴的个别权利实行保护，如人身、住宅不受侵犯，还有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世界新闻报》以窃听电话获取他人隐私，违反了英国《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和《调查权力规管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调查权力规管法》规定：“在英国任何地方，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公共邮政服务或公共电信系统途径，故意窃取他人通讯，都是犯罪。”据此古德曼被判入狱4个月。 在民事侵权法层面，“侵犯隐私”一向不能作为诉因（cause of the action）。按照普通法，诉因是既定的，不能任意更改或增添。如果隐私受到侵犯要寻求法律救济，只好借助其它诉因，如侵犯土地、骚扰、诽谤、侵犯人身、违反保密责任等。可以说，隐私权是一种寄生型权利，只能依附于其它诉因寻求保护。 其中违反保密责任（Breach of confidence），是一项古老的制裁泄密行为的诉因，后来也用来作为保护个人隐私的诉因，因为隐私也是一种秘密。起诉违反保密责任要满足三项条件：1.有关信息具有秘密性质；2.信息来源于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二人，就是说信息的披露人与信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信任关系；3.信息披露未经授权[1]。这里关键是第二条。通常新闻媒介与它的采访报道对象之间不会具有这种信任关系，所以人们也很难用这个诉因来制裁或制止侵犯隐私的新闻报道。如黛安娜王妃屡屡遭到新闻记者偷拍和刊登私生活照片，但都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只有一次，记者在她常去的健身房安装了隐形相机进行偷拍报道，黛安娜起诉获胜，因为健身房提供服务形成了与事主的契约关系，理应负有保护其私密的责任，媒介明知于此却买通健身房窃取个人信息，也违反了保密责任。这种情况当然是不多的。 《人权法》对英国人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也推动了隐私保护的发展。2001年英国《每日镜报》（Daily Mirror）报道名模纳奥米•坎贝尔（Naomi Campbell）接受戒毒治疗详情，并配发偷拍的照片。坎贝尔以违反保密责任为由起诉。案经三审，英国上议院2004年终审判决坎贝尔胜诉，获赔3500英镑。本案的意义在于把保密责任延伸到媒体与报道对象之间，从而改变了构成违反保密责任的要素，今后无论信息当事人与披露者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只要信息性质和取得信息方式可以使信息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保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 to confidence），那么未经授权而加以披露就应当承担责任[2]。这个原则已适用于其它新闻报道侵犯隐私的案件。如2003年道格拉斯（Douglas）夫妇指控《Hello！》违背保密责任，私自刊登婚礼照片，得到法院支持[3]。2008年《世界新闻报》偷拍报道国际汽联主席马科斯•莫斯利（Max Mosley）性虐派对，英国高等法院也以违反保密责任判决《世界新闻报》败诉，赔偿莫斯利6万英镑[4]。 法定隐私权的姗姗来迟，显然会怂恿或助长媒介侵犯隐私行为。 二、寻求隐私保护与新闻自由的平衡 英国是自由主义新闻理论的故乡。弥尔顿（J. Milton）作为最早阐述这一理念的思想家，强调认识、抒发意见和争论的自由“高于一切自由”（above all liberties）[5]。虽然英国在《人权法》出台以前，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也并未载于成文法，但经过成百年媒介和政府之间的博弈，尊崇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媒体被认为是监督政府、表达民意、体现民主的守门人，是独立于行政、司法和立法之外的“第四机构”。 但是在英国的司法层面上，从来没有承认过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这种“凌驾性”，而是主张平衡论。此类观点不仅见于诽谤案，也见于隐私案。这是因为无论言论自由还是名誉、隐私，都是《欧洲人权公约》和《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坎贝尔案判决中，大法官尼科尔斯勋爵（Lord Nicholls）写道：“此案涉及人们熟知的两个权利的竞争：一个是表达自由，一个是个人隐私。两者都是至关重要的权利，没有哪种权利凌驾于另一种权利之上。”[6]另一位大法官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则表示：“此案的重要性在于，对隐私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平衡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各位法官对这点毫无异议。”[7]法官们还指出，坎贝尔作为公众人物，媒体报道她戒毒，纠正她原来留给公众的无毒形象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媒体不应公布坎贝尔戒毒的细节，尤其是照片，这会对事主造成不应有的伤害。为此判决镜报集团败诉。这可以认为是为寻求新闻自由和保护隐私的平衡提供了一个范例。 在新闻专业规范方面，探求两权平衡也有一定历史。在英国，代表性的有关隐私的专业规范文件就是报业投诉委员会（PCC）的《执业守则》（The Code of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魏永征  周丽娜</strong></p>
<p><strong>內容提要</strong>：《世界新聞報》事件反映了英國隱私保護制度的缺陷。新聞媒介“以自律換取自由”，《世界新聞報》一類“小報”，濫用新聞自由，以披露隱私追逐私利，踐踏新聞專業操守，甚至以身試法。目前英國朝野正就保護隱私提出種種改進方案。</p>
<p><strong>關鍵詞</strong>：隱私、新聞自由、新聞行業自律</p>
<p>《世界新闻报》窃听失踪少女米莉•道勒（Milly Dowler）及其家人的电话，扰乱警方破案，以致多人犯法被捕，只是导致它黯然落幕的临门一脚。2005年5月《世界新闻报》王室新闻报道记者古德曼（Clive Goodman）因窃听威廉王子及其随扈事发入狱，像《世界新闻报》这类小报（tabloid）的专业操守问题就已经成为业界关注的议题。追溯而上，《世界新闻报》历来就是以挖掘和披露独家的秘辛奇闻在报业独领风骚：国防大臣普罗富莫（John Profumo）与舞星偷情、保守党副主席阿切尔（Jeffrey Archer）嫖娼、女王胞妹玛格丽特公主与一位钢琴家婚外恋、黛安娜王妃车祸是意外还是陷害、球王贝克汉姆（David Beckham）有了秘密“小三”、国际汽联前主席马科斯•莫斯利（Max Mosley）性虐派对等等，都曾轰动一时。《世界新闻报》停刊前数月，还一举拿下英国报业大奖的年度最佳娱乐新闻记者、最佳新闻记者、最佳视觉效果和最佳独家新闻四项大奖。<span id="more-31999"></span></p>
<p>这表明英国读者对此并不反感，甚至可以说是“又骂又爱”。据说体面的白领们往往把《世界新闻报》夹在《金融时报》一类大报（quality newspaper）里边，偷偷地看。窥私本来是人性的一面，而英国人早上喝着咖啡看小报上的宫闱逸闻、政坛黑幕已是英国文化的一道独特风景线。小女孩道勒事件也许是个转折点，她和她的家人都是与读者一样的芸芸众生。更惊人的是，仅《世界新闻报》雇佣的一名私家侦探窃听活动的受害者就高达四千，潜在受害者可能上万，其中还有2005年伦敦地铁爆炸案的受难者。消息一出，举国哗然，英国人突然意识到任何一个普通人都可能成为媒介的目标。《世界新闻报》停刊，是老板默多克决定的，其背后则是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p>
<p>如果说读者的窥私癖是《世界新闻报》出位报道的推手，那么英国有关隐私保护的制度缺失和媒介“以自律换自由”的传统，则是《世界新闻报》事件的法律和文化根源。</p>
<p><strong>一、英国很晚才将隐私列为法定权利</strong></p>
<p>传统的英国法律并无隐私的概念。直至1998年制定《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欧约”第8条正是“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这样保护隐私才进入法律。但《人权法》规定，这部法律并不适用于个人或私人企业，它只是防止公共机构（public authority）对人权的侵犯。在英国，只有BBC那样少数公共媒体可以认为属于公共机构，人们不能以《人权法》为依据对像《世界新闻报》那样的私人商业媒体的侵犯隐私行为请求法律救济。</p>
<p>以往在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中，也对某些至今按照法理属于隐私范畴的个别权利实行保护，如人身、住宅不受侵犯，还有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世界新闻报》以窃听电话获取他人隐私，违反了英国《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和《调查权力规管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调查权力规管法》规定：“在英国任何地方，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公共邮政服务或公共电信系统途径，故意窃取他人通讯，都是犯罪。”据此古德曼被判入狱4个月。</p>
<p>在民事侵权法层面，“侵犯隐私”一向不能作为诉因（cause of the action）。按照普通法，诉因是既定的，不能任意更改或增添。如果隐私受到侵犯要寻求法律救济，只好借助其它诉因，如侵犯土地、骚扰、诽谤、侵犯人身、违反保密责任等。可以说，隐私权是一种寄生型权利，只能依附于其它诉因寻求保护。</p>
<p>其中违反保密责任（Breach of confidence），是一项古老的制裁泄密行为的诉因，后来也用来作为保护个人隐私的诉因，因为隐私也是一种秘密。起诉违反保密责任要满足三项条件：1.有关信息具有秘密性质；2.信息来源于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二人，就是说信息的披露人与信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信任关系；3.信息披露未经授权[1]。这里关键是第二条。通常新闻媒介与它的采访报道对象之间不会具有这种信任关系，所以人们也很难用这个诉因来制裁或制止侵犯隐私的新闻报道。如黛安娜王妃屡屡遭到新闻记者偷拍和刊登私生活照片，但都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只有一次，记者在她常去的健身房安装了隐形相机进行偷拍报道，黛安娜起诉获胜，因为健身房提供服务形成了与事主的契约关系，理应负有保护其私密的责任，媒介明知于此却买通健身房窃取个人信息，也违反了保密责任。这种情况当然是不多的。</p>
<p>《人权法》对英国人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也推动了隐私保护的发展。2001年英国《每日镜报》（Daily Mirror）报道名模纳奥米•坎贝尔（Naomi Campbell）接受戒毒治疗详情，并配发偷拍的照片。坎贝尔以违反保密责任为由起诉。案经三审，英国上议院2004年终审判决坎贝尔胜诉，获赔3500英镑。本案的意义在于把保密责任延伸到媒体与报道对象之间，从而改变了构成违反保密责任的要素，今后无论信息当事人与披露者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只要信息性质和取得信息方式可以使信息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保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 to confidence），那么未经授权而加以披露就应当承担责任[2]。这个原则已适用于其它新闻报道侵犯隐私的案件。如2003年道格拉斯（Douglas）夫妇指控《Hello！》违背保密责任，私自刊登婚礼照片，得到法院支持[3]。2008年《世界新闻报》偷拍报道国际汽联主席马科斯•莫斯利（Max Mosley）性虐派对，英国高等法院也以违反保密责任判决《世界新闻报》败诉，赔偿莫斯利6万英镑[4]。</p>
<p>法定隐私权的姗姗来迟，显然会怂恿或助长媒介侵犯隐私行为。</p>
<p><strong>二、寻求隐私保护与新闻自由的平衡</strong></p>
<p>英国是自由主义新闻理论的故乡。弥尔顿（J. Milton）作为最早阐述这一理念的思想家，强调认识、抒发意见和争论的自由“高于一切自由”（above all liberties）[5]。虽然英国在《人权法》出台以前，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也并未载于成文法，但经过成百年媒介和政府之间的博弈，尊崇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媒体被认为是监督政府、表达民意、体现民主的守门人，是独立于行政、司法和立法之外的“第四机构”。</p>
<p>但是在英国的司法层面上，从来没有承认过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这种“凌驾性”，而是主张平衡论。此类观点不仅见于诽谤案，也见于隐私案。这是因为无论言论自由还是名誉、隐私，都是《欧洲人权公约》和《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坎贝尔案判决中，大法官尼科尔斯勋爵（Lord Nicholls）写道：“此案涉及人们熟知的两个权利的竞争：一个是表达自由，一个是个人隐私。两者都是至关重要的权利，没有哪种权利凌驾于另一种权利之上。”[6]另一位大法官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则表示：“此案的重要性在于，对隐私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平衡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各位法官对这点毫无异议。”[7]法官们还指出，坎贝尔作为公众人物，媒体报道她戒毒，纠正她原来留给公众的无毒形象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媒体不应公布坎贝尔戒毒的细节，尤其是照片，这会对事主造成不应有的伤害。为此判决镜报集团败诉。这可以认为是为寻求新闻自由和保护隐私的平衡提供了一个范例。</p>
<p>在新闻专业规范方面，探求两权平衡也有一定历史。在英国，代表性的有关隐私的专业规范文件就是报业投诉委员会（PCC）的《执业守则》（The Code of Practice）。这个机构和文件的主要目标就是在新闻报道和保护隐私之间划界。《执业守则》共16条，有一半以上涉及隐私。保护对象除所有普通人外，还列出了遭遇不幸的人、儿童、病人（医院）、犯罪人的亲友、性侵犯的受害人这些需要特殊保护人们及其措施，受限制的行为包括报道内容和获取信息（采访）的手段，受限制的手段包括擅自拍摄私人场所的个人、骚扰、使用各种秘密装置和诡计等。这个“守则”虽然只是自律性规范而并无法律效力，但在我们视野所及可能是最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隐私文件。</p>
<p>不过，如果将这些方面都列入新闻报道的绝对禁区，媒介就很难履行守门人职能了。所以“守则”在关于隐私的条文旁都标有确实涉及公共利益时可以例外的标志。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在1997年黛安娜王妃车祸事件后“守则”作了一次重大修改，对“公共利益”作了三点概括：a.查明或揭露犯罪或严重不良的行为；b.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c.防止公众被某一个人或组织的行动或声明所误导。这显然是针对那些无限扩展公共利益的论调的。</p>
<p>但是也许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这三点过于狭隘，“守则”在1999年修改时又加上“但不限于此”，并在列举以上三点的条文之下并列出“表达自由自身就含有公共利益”作为第二款。这表明，在“守则”制定者看来，即使对保护隐私列出了明确的界线，在实施时也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不可一概而论，在某些场合，为了新闻自由的公共利益而牺牲隐私也是允许甚至是必要的。</p>
<p>PCC正是以“守则”为依据，接受关于侵犯私隐的投诉，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从最近PCC网站公告就可以看到：斯密斯小姐投诉《记录晚报》（Evening Chronicle）报道她孩子的父亲发生车祸却配发孩子的照片，侵犯了儿童隐私，后者回应已将照片从网页撤除；局长布罗曼投诉《每日邮报》关于他的报道配发的肖像是很早以前的，这已属于隐私，后者回应在网页上更换新肖像；约翰森先生投诉《休息去》（Take of Break）的文章披露了他的全名、居住城镇和街道，后者向他发去了道歉信。[8]这些事都与公共事务无关，报刊接受调解没有什么障碍，说明维护相关隐私很容易形成共识。</p>
<p>至于涉及公共事务的投诉则需作出权衡。2007年英国前教育大臣露丝•凯利（Ruth Kelly）投诉《每日镜报》报道她的儿子被送往私立学校，违反了“守则”保护儿童隐私的条款。她说儿子有阅读障碍症，进专业私立学校是要寻求更好的帮助。但PCC一致不支持投诉，认为报道涉及教育这样一个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话题。投诉人身为前内阁教育大臣，这样做无异显示公立学校不能为类似儿童提供合适的帮助，将会引发公众对公立教育的质疑。而《每日镜报》的报道已隐去孩子的姓名、所在学校等私人信息，避免了对孩子“不必要的伤害”。因此，报道体现了公共利益和保护儿童隐私两者的平衡。[9]</p>
<p>但是很多情况并不是这样容易厘清。这不仅由于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难以作出确定不易的界限，还在于媒体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更容易接受和奉行“凌驾论”。本文开头列举《世界新闻报》各种个案，那些揭露政要丑闻、引发政坛风波的报道含有公共利益固然无可置疑，至于披露王室韵事、巨星绯闻，也可以以公众关注为由声称与公共利益相关，但《世界新闻报》猎取和传播这类信息，当然不是为了什么公共利益，而是着眼于它们带来的滚滚财源。在媒体实行商业运作体制下，什么是可以盈利的信息，什么就可得到自由的传播。在趋利动机推动下的新闻自由，媒体往往为迎合公众猎奇和窥私心态，无视社会责任，超越伦理底线，直至不惜以身试法，自取其咎。</p>
<p><strong>三、以媒介自律保护隐私的得与失</strong></p>
<p>PCC成立于1991年。80年代，英国小报侵犯隐私行为十分猖獗，一些议员相继提出制定隐私法的议案，国会委任卡尔考特勋爵（Lord Calcutt）组成一个委员会调查新闻操守问题。1990年卡尔考特委员会的报告对新闻界提出严厉批评，建议设立一个全新的报刊投诉委员会（即PCC），让他们以一年半的时间去证明“可以以非法定形式的自律有效地工作”。报告称，“这对于报业是严格的检验，如果失败，我们建议采用法定体制处理投诉。”PCC成立后，制定了《执业守则》作为各报刊自律的准则。但在初期成效并不理想。1993年卡尔考特再次发表报告评估PCC18个月工作，表示不满，建议国会立法规管。在这样的压力下，各大报刊承诺将《执业守则》列入报纸与主编和其它新闻从业人员的合同中，今后凡违反“守则”者，报社将依约处分，直至革职。此后PCC工作渐上轨道，立法动议就此搁置。</p>
<p>政府不接受立法，看起来是对新闻自由的尊重，实质上是反映了新闻业的强大。无论保守党或工党，都不愿意被扣上打压新闻自由的骂名，在大选中得不到新闻界的支持，所以不敢以法律手段监管报业。正是这种微妙的博弈关系，才造成了“以自律换取自由”的局面。</p>
<p>20年来，PCC的工作应该说还是收得一定成效。这是一个会员制的报刊行业组织，涵盖了全英97%的报刊。PCC成立一个业内外人士联合组成的委员会，业外多于业内，主席也必须是业外人士，下设专业的工作班子。PCC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公众对报刊的投诉，若符合条件则立案调查，确定是否违反“守则”。对违反者主要采取调解解决（resolve）的方式，即通过工作人员对投诉人与被投诉报刊的沟通和斡旋，采取公开更正、公开或私下的道歉、移除网上信息等来消除有问题内容的影响。如果调解不成则以裁决（adjudication）予以谴责。调解和裁决都在网上公布。十余年来的统计表明，PCC接受投诉数和立案调查数、调解成功数都是逐年提升。大致说，每年有关新闻不准确的约占四分之三，有关侵犯隐私的约占五分之一。笔者浏览了今年8月1日至23日PCC发布的30起调解成功的案件，内容失实、不准确的有21起，侵犯私隐的9起（有几起同时有不准确问题）。投诉人除了普通市民，还有议员、爵士、教授、官员以及医院、学校、地方议会等，被投诉的报刊知名的有《泰晤士报》《每日邮报》《每日电讯报》等，后者分别进行道歉、更正、从网页移除等，使纠纷得到化解。可以说，PCC提供了处理新闻纠纷除了诉讼之外的另一个简便、廉价的渠道，也有利于培育新闻业的良好风尚。</p>
<p>不过PCC的基础是会员的自愿组合，接受PCC和“守则”的约束也是基于自愿。这只能适用于对“守则”有共识、只是出于过失而违规的人们。至于像《世界新闻报》那些为追逐私利，有意挑战伦理和法律底线的人，那是无能为力的。此外，PCC的经费来自会员费以及5大报业集团的资助，它在处理某些复杂的纠纷时，不能无所顾忌，这被人指为偏袒报业。</p>
<p>2005年《世界新闻报》记者古德曼入狱事件以后，PCC也受到质疑。代表性的是英国国会的文化、媒介和体育委员会（Culture, Media and Sports Committee，CMSC）提出的《2007年媒体自律报告》，“报告”称，自律仍然是保持新闻自由标准最有效的手段。CMSC认为PCC在执行《执业守则》和处理投诉两方面都做了大量、有效率的工作，成功地扮演了协调人的角色。但是缺乏监管力度，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并且未能积极坚持标准。对于违反准则的媒体，只要求媒体道歉并公布裁决结果，没有惩罚，例如罚款的权力。因此，对PCC工作的整体有效性仍然表示怀疑， CMSC认为，罚款的权力会增加PCC的公众支持度和可信性。它还认为，对于一些非常严重的案件，PCC应当有禁止刊发侵权报道的最终决定权。这不仅代表一种经济惩罚，而且也是对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的公开抗议。</p>
<p>对于CMSC的批评，PCC认为，没有必要把自律的特点与罚款体制联在一起。因为这样会损害现在的会员缴费体制，有的会员可能会退出PCC，甚至会转为复杂的法律纠纷。况且罚款也不可能由一个自律组织实施，如果要有罚款的权力，PCC将成为一个法定机构。</p>
<p><strong>四、英国隐私保护的未来趋势</strong></p>
<p>《世界新闻报》事件引发了对于英国保护隐私和新闻自律机制的热议，主要有二。</p>
<p><strong>主张立法：</strong></p>
<p>在上世纪，就曾有多次向国会提交“隐私法草案”的议案，但未进入立法程序。现在又被重提。2010年8月，英国司法部长麦克纳利勋爵（Lord McNally）在接受《卫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舆论普遍要求制定专门的《隐私法》，而不是在普通法框架下，由法官立法。《隐私法》可以澄清、确定和消除普通法体制中的危险因素，可以在国会公开、自由地加以辩论。”[10] BBC评论员尼克•海姆（Nick Higham）则指出，如果国会没有制定《隐私法》，那么法官将会自己制定。在当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不健全的状况下，当事人和媒体双方都有回旋的自由。他们通过庭外和解，达成协议，但对今后的判例没有任何作用。[11]</p>
<p>在他们看来，有了一部全面的隐私法，新闻行业自律的缺陷当然就不复存在了。</p>
<p><strong>主张改良：</strong></p>
<p>这种意见主张对报刊自律的规则和机制作一定的改革，发挥优点，克服缺陷。如英国首相卡梅隆尽管认为PCC工作不力，但是并不主张通过制定隐私法来解决这个矛盾，而是希望建立一个全新的机制，“该机制必须真正独立，既独立于传媒，也独立于政府。”[12]</p>
<p>这种主张有的只是要求对PCC自身进行一定改革。如工党议员彼得•曼德森（Peter Mandelson）提出5点建议，从改革会费管理、重新改写《执业守则》、增加读者编辑、实行出版前干预、程序公开化等方面加强PCC的独立性和调查权限。[13]</p>
<p>也有人提议成立一个新的机构取代PCC。BBC编辑凯文•马什（Kevin Marsh）对新的机构提出6点建议：a.成为规范者，而不是协调人;b.必须真正独立;c.需要新的资金模式;d.制定新的、更有力的编辑守则;e.有调查权和保障机制;f.可以实行适当的惩罚措施。[14]</p>
<p>在英国这样具有保守渐进的文化背景的社会里，这种众说纷纭的局面还会持续相当时间，如何进一步保护隐私和改进新闻行业自律机制都有待时日，我们不妨继续关注。</p>
<p>注释:</p>
<p>[1] See D. Weisenhas, Hong Kong Meda Law, HKU Press, 2007,p115</p>
<p>[2] Campbell v. MGN Limited, [2004] UKHL 22</p>
<p>[3] Douglas v Hello！[2005] EWCA Civ595</p>
<p>[4] Max Mosley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imited [2008] EWHC 1777 (QB)</p>
<p>[5] 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商务印书馆，1958，第48页</p>
<p>[6] Campbell v. MGN Limited, [2004] UKHL 22,para 12</p>
<p>[7] Campbell v. MGN Limited, [2004] UKHL 22,para 36</p>
<p>[8] <a href="http://www.pcc.org.uk/case/resolved.html">http://www.pcc.org.uk/case/resolved.html</a></p>
<p>[9] <a href="http://www.pcc.org.uk/news/index.html?article=NDQ1Ng">http://www.pcc.org.uk/news/index.html?article=NDQ1Ng</a>==</p>
<p>[10] <a href="http://www.guardian.co.uk/world/2010/aug/17/new-privacy-law-libdem-justice-minister">http://www.guardian.co.uk/world/2010/aug/17/new-privacy-law-libdem-justice-minister</a></p>
<p>[11] <a href="http://news.bbc.co.uk/2/hi/uk_news/2975718.stm#top">http://news.bbc.co.uk/2/hi/uk_news/2975718.stm#top</a></p>
<p>[12] <a href="http://www.bbc.co.uk/news/uk-politics-14073718">http://www.bbc.co.uk/news/uk-politics-14073718</a></p>
<p>[13] <a href="http://www.guardian.co.uk/commentisfree/2011/jul/11/fear-labour-media-reform-pcc">http://www.guardian.co.uk/commentisfree/2011/jul/11/fear-labour-media-reform-pcc</a></p>
<p>[14]http://inforrm.wordpress.com/2011/07/10/phone-hacking-and-the-press-do-we-now-need-statutory-press-regulation/</p>
<p>載《中國廣播》2011年第10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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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东方早报记者是适格被告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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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Oct 2011 13:39:57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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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王生问： 东方早报记者葛熔金和实习生张刘涛暗访报道《花800元假文物被“专家”鉴定为真》被杭州利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10月22日在杭州上城区法院公开审理。庭上双方唇枪舌箭，被告说不应该告记者，原告说选择告谁是我的权利，相持不下，究竟谁对？ 魏永征答： 这个案子在实体上是侵权还是正当的新闻批评尚难评论。就程序而言，记者不是适格的被告。 在以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里，确有按照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的精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按照这个规定，原告可以只告记者，也可以只告媒体，只有将记者和媒体一起告，才可以免除记者当被告。 但是这个规定其实并不符合民事侵权法替代责任原理。替代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对受它管控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也早已有之。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这个司法解释只能说是特例。媒体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企业，记者所从事的不是经营活动，所以另作规定尚未同法律发生直接冲突。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把替代责任扩展到人身损害案件中所有雇主对雇员在雇用工作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此处人身损害是指狭义的身体损害，所以对1993年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影响。 制定于2009年并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单位应就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当然适用于媒体单位与它的工作人员即新闻记者的关系。本案记者从事的是正常的采访活动，所写报道又在本报发表，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以他所在的报社或报业集团（如果报社还不是独立法人的话）为被告。如果原告以记者为被告，法院可以令其更换被告。 看此案报道，被告方面说的依据是按《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原告方面依据是按１９９３年司法解释的精神。谁对呢？被告对。因为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其任务只是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规定。法律明确了，与法律冲突的司法解释就不再有效了。可以说，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除非记者个人自己发表言论（如在其他报刊或自己博客、微博上），今后记者通常不可能因报道发生侵权纠纷而成为被告了。 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是基于工作人员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而产生的一定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既是单位对社会的责任，也是对自身工作人员的一种支持和保护。在外国这种替代责任统称雇主责任。其归责原则或有不同，但精神是一样的。我国这种用人单位的责任，照条文理解，应该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用和监督工作人员方面没有过错来免除责任。从这个角度说，媒体更应该出来应诉。 当然，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而记者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媒体可以对记者予以行政处分或追偿，这是单位内部的事务了。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王生问</strong>：</p>
<p>东方早报记者葛熔金和实习生张刘涛暗访报道《花800元假文物被“专家”鉴定为真》被杭州利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10月22日在杭州上城区法院公开审理。庭上双方唇枪舌箭，被告说不应该告记者，原告说选择告谁是我的权利，相持不下，究竟谁对？</p>
<p><strong>魏永征答</strong>：</p>
<p>这个案子在实体上是侵权还是正当的新闻批评尚难评论。就程序而言，记者不是适格的被告。<span id="more-31967"></span></p>
<p>在以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里，确有按照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的精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按照这个规定，原告可以只告记者，也可以只告媒体，只有将记者和媒体一起告，才可以免除记者当被告。</p>
<p>但是这个规定其实并不符合民事侵权法替代责任原理。替代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对受它管控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也早已有之。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这个司法解释只能说是特例。媒体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企业，记者所从事的不是经营活动，所以另作规定尚未同法律发生直接冲突。</p>
<p>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把替代责任扩展到人身损害案件中所有雇主对雇员在雇用工作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此处人身损害是指狭义的身体损害，所以对1993年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影响。</p>
<p>制定于2009年并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单位应就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当然适用于媒体单位与它的工作人员即新闻记者的关系。本案记者从事的是正常的采访活动，所写报道又在本报发表，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以他所在的报社或报业集团（如果报社还不是独立法人的话）为被告。如果原告以记者为被告，法院可以令其更换被告。</p>
<p>看此案报道，被告方面说的依据是按《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原告方面依据是按１９９３年司法解释的精神。谁对呢？被告对。因为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其任务只是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规定。法律明确了，与法律冲突的司法解释就不再有效了。可以说，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除非记者个人自己发表言论（如在其他报刊或自己博客、微博上），今后记者通常不可能因报道发生侵权纠纷而成为被告了。</p>
<p>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是基于工作人员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而产生的一定风险，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既是单位对社会的责任，也是对自身工作人员的一种支持和保护。在外国这种替代责任统称雇主责任。其归责原则或有不同，但精神是一样的。我国这种用人单位的责任，照条文理解，应该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用和监督工作人员方面没有过错来免除责任。从这个角度说，媒体更应该出来应诉。</p>
<p>当然，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而记者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媒体可以对记者予以行政处分或追偿，这是单位内部的事务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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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微博第一案”和网上言论自由法律边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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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3 Oct 2011 11:57:02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论文]]></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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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内容提要：随着数字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体制内的大众媒介（包括它们的网站）和众多网民使用各种自媒体进行传播这样两个不同的传播体制。“微博第一案”判决肯定公民网上言论的宪法权利地位，对网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作了有益探索。 关键词：言论自由；互联网；微博；名誉权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害名誉权案，号称“微博第一案”而备受关注，已有不少评论。本文认为，此案之值得关注，不仅因为是我国第一起微博言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更在于初审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和终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与时俱进，在审判中充分而审慎地注意到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项法益的平衡，对如何厘定网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作了有益探索，提出了若干富有启示的观点。鉴于两审判决在被告删除微博言论和赔偿数额方面虽有变动，但结论和论点基本一致，故予以合并引述。 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崭新方式 判决书指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判词还认为：“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这些话，明确肯定了公民网上表达的宪法权利地位，并且触及了这种表达的特征。 我国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体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把它概括为“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3]。法律（行政法规）肯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同时规定报刊和其它出版单位实行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制、电台电视台实行政府台制等，确保大众媒介必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之下，也就是将大众传播纳入党领导下的体制以内，承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文化等使命。这种体制体现了“党管媒体”和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之间的现实关系。大众传播的重要特点是管道决定内容。传播学研究证明，在大众媒介传播管道的各个环节上布满了把关人，个人言论可否表达、如何表达都要经过把关人的过滤和加工。所以谁控制了媒体，谁就控制了内容。公民有通过大众媒介表达的自由，而大众媒介也有选择是否发表的自由，这是各国通例[4]；至于主管机关对下属大众媒体的内容进行调控，则属于内部纪律管理：都不涉及宪法问题。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使传播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国际上通常把互联网服务方式分为ICP和ISP（不同于我国互联网服务商许可证种类）[5]，ISP特点就是管道与内容分离。互联网用户可以在ISP提供的管道上以BBS、Online Forum、博客、微博、社交网站（SNS）等方式自由表达诉求、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等等，管道上不可能设置事先的把关人[5]。这种传播可以有大众传播的效果（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但却不存在大众媒介特有的组织，而是用户个人的表达，人们称为“自媒体”（self-media），或称UGC（Users Generate Content）。自媒体的行为主体大都是公民个人，与我国大众媒介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的行政许可不同，他们行使表达行为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是受《宪法》保障的，在规制网上言论时如何注意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据国新办发布的《&#60;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62;评估报告》，截至2010年底，中国网民人数达到4.57亿，中国境内现有论坛上百万个，博客用户2.95亿个。网民每天发表的言论达300多万条，超过66％的网民经常在网上发表言论。这样庞大的规模，表明一个有别于前述体制内大众媒介的另类传播体制已在我国形成。这个报告同样肯定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利的新渠道，显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可见我国从行政到司法对此有高度共识。[6] “微博第一案”两审判决书都对公民网上表达即自媒体的特点作了一定描述，如说：它是个人的，不同于前述体制内的大众媒介；它具有随意性，并非大众媒介上经过加工整合的正式言论；它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即不一定服从某个统一的“旋律”，而呈现多元的特点。判决书对这类表达的主导面持肯定态度，如指出“往往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所以，判决书认为“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 当然，个人的、随意的、主观的，何尝不是又描述了自媒体的弱点。随意、主观超过一定限度，就会造成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害，诸如捏造和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侵害隐私等情况已经屡屡发生。但是对体制外的自媒体不可能像对体制内的大众媒介那样通过宣传纪律进行调控，这样依法规制就成为规制自媒体的重要手段。本案判决正是对违法的自媒体言论的一种规制。 寻求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 判决书明确指出言论自由的相对性。国际人权公约认为言论自由属于可以予以限制的权利，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负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7]。本案属于名誉权案件，所以判词着重指出言论自由“以不得侵犯其它人的合法权利为限”。 在学界曾经讨论过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等人格权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论者主张言论自由对于其它公民权利具有凌驾地位，这种从美国某些学者那里搬来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思想混乱，有的判决甚至提出受批评者应该“忍受”媒体和公众的“苛责”[8]，还被说成是为支持舆论监督树立了“标杆”。本案判决明确遵循平衡论：“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应该进行法益衡量”。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名誉权在我国宪法中都明文予以保护，并无高下之分，平衡论是有根据的，“凌驾论”不符合我国宪法框架。 判决书指出应该“综合考虑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其中对发言人身份的分析富有创意，这里着重予以述评。 本案发言人即被告人周鸿祎，是我国著名的从事互联网安全软件与互联网服务的在纽约上市的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判决书就此作出如下分析（本文略有整理）：周鸿祎是一位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他的公司与他所指责的金山公司存在着竞争关系，在将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理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他在现实社会中是一位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关注者，亦即享有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他对自己微博言论及其后果应有更为自觉的认识，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造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进而损害其商誉。所以对于周鸿祎通过微博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这是判决周鸿祎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理由。 这段分析堪称精辟，完全符合民事侵权的归责理论。侵害名誉权案件采取普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主观的，而判定过错的途径只能是客观的。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要看他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应当注意却未予注意。注意义务因人而异：英美法提出的“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标准或大陆法所持的“善良家父”（a bonus paterfamilias）标准适用于大多数人，但是对于专业人士在与自己专业有关的行为中则适用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对周鸿祎适用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有根据的。 对于侵权过错的注意义务的区别对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人人都可以在互联网行使言论权利，但是不同人们的话语影响却存在很大的差异。许多博客或微博只有自己亲朋好友几十位浏览者、关注者，而我们知道现在人气最高的大号微博其关注者已经超过了一千万，是《人民日报》日发量的5倍。这些大号微博往往又是在自己专业领域里的知名人士，并且“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要求他们对自己言论承担较高的义务和责任毫不为过。判决书说到对网上的言论自由把握尺度应该更宽，还蕴含着对体制内的大众媒体和专业新闻记者的报道和评论应有更严格的责任要求的意思，这也是顺理成章的。 本案判决体现的这一原则，对于规制网上言论、形成良好网上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只是行为的最低底线，言论表达尤其如此。很多错误言论并不违法，但是公开传播同样会有社会损害，特别是在快捷、互动的互联网传播中，已经发生过多起此類个案。而言论是思想的外化，一味禁制有違言論自由，而且不能收效，甚至會適得其反，只能通过说服、讨论、沟通、教育来达成正确的共识。那些大号微博和博客，具有“意见领袖”的地位，他们对网上言论应该起到引导和表率的作用。事实上有些“意见领袖”已经发挥了这样的作用，如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和效果的“辟谣联盟”，就是由几位知名的教授、律师等发起组成的。网民自律应该是网上道德自律的主要形式。本案判决及其理由，可以从反面警戒“意见领袖”，提升他们履行社會責任的自觉性。 慎重行使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 本案还有一个也许被忽略、然而十分重要的情节：判令被告人删除的微博数量，一审判决有20条，终审判决减为2条。 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行使言论自由必须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限制言论自由同样需要谨慎。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提出限制言论自由应该具备三项条件：1.以法律规定（prescribed by law）；2.有正当的目的（legitimate aim）；3.为民主社会所必须（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在国际学术界阐述和流传颇广[9]。本案两审判决对判令删除的微博予以反复考量，固然不能说一审判令删除而二审改判可以保留的那18条微博一定都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理解为并非必须删除。这体现了我国司法对行使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的慎重态度。 我们不妨设想，如果本案原告不是上法院起诉，而是直接通知微博服务商要求删除这些言论，那又会怎样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为了不致日后涉讼时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照单删除不误。而该法并未规定用户方面有任何反制措施，这就会产生与司法裁判完全不同的结果，连像二审改判那样的更改可能性都不存在。一项言论是否应予删除连法院判决都会有不同，那种按被侵权人通知一锤定音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言论自由。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称为“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程序，它产生于美国1998年《千年数字版权保护法》（DMCA），鉴于互联网服务商不能事先确知用户发布的内容有侵权性质，所以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以免除一旦发生纠纷服务商可能承担的共同责任，故有避风港（safe harbor）之称。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进了“通知-移除”程序，包括用户在内容被移除后若认为不当可以要求服务商予以恢复的措施。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通知-移除”推广到所有网络侵权纠纷，但是可能由于法律条文不能像行政法规那样具体，这个第三十六条如何实施尚有待于订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细则规定。 在当下，至少应该明确服务商对用户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它需要对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制只是在于法律规定的清除非法内容的责任，而用户不仅是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还对自己作品以及上传后形成的版面结构享有知识产权。这两个方面的权益只能以协议平衡。在我国具体国情下，服务商的格式合同存在很大模糊区间、内容删除标准高于法律底线等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着民事行为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似應建立将删除措施通知用户的机制、用户提出异议的机制以及将被删除内容退还用户以示对其知识产权的尊重等。据互联网研究学人魏武挥观察发现，有的服务商采取秘密规制手段，如内容仅用户自己可见、不可搜索、不可转发不可评论、关注不上等[11]。这种暗中限制言论自由的手段有违诚信原则，会有严重副作用，应当停止。 对互联网言论的保护和规制，是一个探索中的新课题。“微博第一案”判决为此提供了富有价值的参考。谨引一段判词结束本文：“鉴于微博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每个网民都应该维护它，避免借助微博发表言论攻击对方，避免微博成为相互谩骂的空间。” 註釋：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19075号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 [3]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第27页、第3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 就是在标榜言论自由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媒体选择什么内容，对内容做哪些限制，这是主编的权利，政府无权干预。[美]彭伯：《大众传媒法》，第45-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我国向接入服务商颁发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许可证，向内容服务商颁发ICP（Internet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内容提要</strong>：随着数字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体制内的大众媒介（包括它们的网站）和众多网民使用各种自媒体进行传播这样两个不同的传播体制。“微博第一案”判决肯定公民网上言论的宪法权利地位，对网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作了有益探索。</p>
<p><strong>关键词</strong>：言论自由；互联网；微博；名誉权</p>
<p>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害名誉权案，号称“微博第一案”而备受关注，已有不少评论。本文认为，此案之值得关注，不仅因为是我国第一起微博言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更在于初审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和终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与时俱进，在审判中充分而审慎地注意到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项法益的平衡，对如何厘定网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作了有益探索，提出了若干富有启示的观点。鉴于两审判决在被告删除微博言论和赔偿数额方面虽有变动，但结论和论点基本一致，故予以合并引述。<span id="more-31934"></span></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崭新方式</strong></p>
<p>判决书指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判词还认为：“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这些话，明确肯定了公民网上表达的宪法权利地位，并且触及了这种表达的特征。</p>
<p>我国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体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把它概括为“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3]。法律（行政法规）肯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同时规定报刊和其它出版单位实行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制、电台电视台实行政府台制等，确保大众媒介必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党政机关之下，也就是将大众传播纳入党领导下的体制以内，承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文化等使命。这种体制体现了“党管媒体”和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之间的现实关系。大众传播的重要特点是管道决定内容。传播学研究证明，在大众媒介传播管道的各个环节上布满了把关人，个人言论可否表达、如何表达都要经过把关人的过滤和加工。所以谁控制了媒体，谁就控制了内容。公民有通过大众媒介表达的自由，而大众媒介也有选择是否发表的自由，这是各国通例[4]；至于主管机关对下属大众媒体的内容进行调控，则属于内部纪律管理：都不涉及宪法问题。</p>
<p>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使传播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国际上通常把互联网服务方式分为ICP和ISP（不同于我国互联网服务商许可证种类）[5]，ISP特点就是管道与内容分离。互联网用户可以在ISP提供的管道上以BBS、Online Forum、博客、微博、社交网站（SNS）等方式自由表达诉求、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等等，管道上不可能设置事先的把关人[5]。这种传播可以有大众传播的效果（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但却不存在大众媒介特有的组织，而是用户个人的表达，人们称为“自媒体”（self-media），或称UGC（Users Generate Content）。自媒体的行为主体大都是公民个人，与我国大众媒介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的行政许可不同，他们行使表达行为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是受《宪法》保障的，在规制网上言论时如何注意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p>
<p>据国新办发布的《&lt;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gt;评估报告》，截至2010年底，中国网民人数达到4.57亿，中国境内现有论坛上百万个，博客用户2.95亿个。网民每天发表的言论达300多万条，超过66％的网民经常在网上发表言论。这样庞大的规模，表明一个有别于前述体制内大众媒介的另类传播体制已在我国形成。这个报告同样肯定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利的新渠道，显示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可见我国从行政到司法对此有高度共识。[6]</p>
<p>“微博第一案”两审判决书都对公民网上表达即自媒体的特点作了一定描述，如说：它是个人的，不同于前述体制内的大众媒介；它具有随意性，并非大众媒介上经过加工整合的正式言论；它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即不一定服从某个统一的“旋律”，而呈现多元的特点。判决书对这类表达的主导面持肯定态度，如指出“往往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所以，判决书认为“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p>
<p>当然，个人的、随意的、主观的，何尝不是又描述了自媒体的弱点。随意、主观超过一定限度，就会造成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害，诸如捏造和传播虚假信息、诽谤、侵害隐私等情况已经屡屡发生。但是对体制外的自媒体不可能像对体制内的大众媒介那样通过宣传纪律进行调控，这样依法规制就成为规制自媒体的重要手段。本案判决正是对违法的自媒体言论的一种规制。</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寻求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strong></p>
<p>判决书明确指出言论自由的相对性。国际人权公约认为言论自由属于可以予以限制的权利，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负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7]。本案属于名誉权案件，所以判词着重指出言论自由“以不得侵犯其它人的合法权利为限”。</p>
<p>在学界曾经讨论过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等人格权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论者主张言论自由对于其它公民权利具有凌驾地位，这种从美国某些学者那里搬来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思想混乱，有的判决甚至提出受批评者应该“忍受”媒体和公众的“苛责”[8]，还被说成是为支持舆论监督树立了“标杆”。本案判决明确遵循平衡论：“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应该进行法益衡量”。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名誉权在我国宪法中都明文予以保护，并无高下之分，平衡论是有根据的，“凌驾论”不符合我国宪法框架。</p>
<p>判决书指出应该“综合考虑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其中对发言人身份的分析富有创意，这里着重予以述评。</p>
<p>本案发言人即被告人周鸿祎，是我国著名的从事互联网安全软件与互联网服务的在纽约上市的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判决书就此作出如下分析（本文略有整理）：周鸿祎是一位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他的公司与他所指责的金山公司存在着竞争关系，在将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理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他在现实社会中是一位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关注者，亦即享有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他对自己微博言论及其后果应有更为自觉的认识，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造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进而损害其商誉。所以对于周鸿祎通过微博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应当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这是判决周鸿祎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理由。</p>
<p>这段分析堪称精辟，完全符合民事侵权的归责理论。侵害名誉权案件采取普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主观的，而判定过错的途径只能是客观的。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要看他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应当注意却未予注意。注意义务因人而异：英美法提出的“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标准或大陆法所持的“善良家父”（a bonus paterfamilias）标准适用于大多数人，但是对于专业人士在与自己专业有关的行为中则适用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对周鸿祎适用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有根据的。</p>
<p>对于侵权过错的注意义务的区别对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人人都可以在互联网行使言论权利，但是不同人们的话语影响却存在很大的差异。许多博客或微博只有自己亲朋好友几十位浏览者、关注者，而我们知道现在人气最高的大号微博其关注者已经超过了一千万，是《人民日报》日发量的5倍。这些大号微博往往又是在自己专业领域里的知名人士，并且“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要求他们对自己言论承担较高的义务和责任毫不为过。判决书说到对网上的言论自由把握尺度应该更宽，还蕴含着对体制内的大众媒体和专业新闻记者的报道和评论应有更严格的责任要求的意思，这也是顺理成章的。</p>
<p>本案判决体现的这一原则，对于规制网上言论、形成良好网上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只是行为的最低底线，言论表达尤其如此。很多错误言论并不违法，但是公开传播同样会有社会损害，特别是在快捷、互动的互联网传播中，已经发生过多起此類个案。而言论是思想的外化，一味禁制有違言論自由，而且不能收效，甚至會適得其反，只能通过说服、讨论、沟通、教育来达成正确的共识。那些大号微博和博客，具有“意见领袖”的地位，他们对网上言论应该起到引导和表率的作用。事实上有些“意见领袖”已经发挥了这样的作用，如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和效果的“辟谣联盟”，就是由几位知名的教授、律师等发起组成的。网民自律应该是网上道德自律的主要形式。本案判决及其理由，可以从反面警戒“意见领袖”，提升他们履行社會責任的自觉性。</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慎重行使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strong></p>
<p>本案还有一个也许被忽略、然而十分重要的情节：判令被告人删除的微博数量，一审判决有20条，终审判决减为2条。</p>
<p>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行使言论自由必须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限制言论自由同样需要谨慎。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提出限制言论自由应该具备三项条件：1.以法律规定（prescribed by law）；2.有正当的目的（legitimate aim）；3.为民主社会所必须（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在国际学术界阐述和流传颇广[9]。本案两审判决对判令删除的微博予以反复考量，固然不能说一审判令删除而二审改判可以保留的那18条微博一定都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理解为并非必须删除。这体现了我国司法对行使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的慎重态度。</p>
<p>我们不妨设想，如果本案原告不是上法院起诉，而是直接通知微博服务商要求删除这些言论，那又会怎样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为了不致日后涉讼时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照单删除不误。而该法并未规定用户方面有任何反制措施，这就会产生与司法裁判完全不同的结果，连像二审改判那样的更改可能性都不存在。一项言论是否应予删除连法院判决都会有不同，那种按被侵权人通知一锤定音的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言论自由。</p>
<p>《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称为“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程序，它产生于美国1998年《千年数字版权保护法》（DMCA），鉴于互联网服务商不能事先确知用户发布的内容有侵权性质，所以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以免除一旦发生纠纷服务商可能承担的共同责任，故有避风港（safe harbor）之称。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进了“通知-移除”程序，包括用户在内容被移除后若认为不当可以要求服务商予以恢复的措施。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将“通知-移除”推广到所有网络侵权纠纷，但是可能由于法律条文不能像行政法规那样具体，这个第三十六条如何实施尚有待于订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细则规定。</p>
<p>在当下，至少应该明确服务商对用户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它需要对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制只是在于法律规定的清除非法内容的责任，而用户不仅是言论自由的权利主体，还对自己作品以及上传后形成的版面结构享有知识产权。这两个方面的权益只能以协议平衡。在我国具体国情下，服务商的格式合同存在很大模糊区间、内容删除标准高于法律底线等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着民事行为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似應建立将删除措施通知用户的机制、用户提出异议的机制以及将被删除内容退还用户以示对其知识产权的尊重等。据互联网研究学人魏武挥观察发现，有的服务商采取秘密规制手段，如内容仅用户自己可见、不可搜索、不可转发不可评论、关注不上等[11]。这种暗中限制言论自由的手段有违诚信原则，会有严重副作用，应当停止。</p>
<p>对互联网言论的保护和规制，是一个探索中的新课题。“微博第一案”判决为此提供了富有价值的参考。谨引一段判词结束本文：“鉴于微博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每个网民都应该维护它，避免借助微博发表言论攻击对方，避免微博成为相互谩骂的空间。”<br />
<strong>註釋：</strong></p>
<p>[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19075号</p>
<p>[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p>
<p>[3]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第27页、第3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p>
<p>[4] 就是在标榜言论自由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媒体选择什么内容，对内容做哪些限制，这是主编的权利，政府无权干预。[美]彭伯：《大众传媒法》，第45-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p>
<p>[5] 我国向接入服务商颁发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许可证，向内容服务商颁发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许可证。国际上通指ICP是直接提供内容的服务商，ISP是提供管道或空间的服务商。本文按国际概念使用。</p>
<p>[6] 所谓“关键词”屏蔽其实收效甚微。單詞本身是中性的，可以表達正面意思，也可以表達負面意思，如果負面表達是非法的，那麼正面表達當然就是合法的，兩者的概率是一比一。關鍵詞屏蔽的做法，既屏蔽了非法內容，也屏蔽了同樣數量的合法內容，後者是對言論自由的損害。我國行政法規只有服務商發現“明顯屬於”非法內容應予停止傳輸的規定，關鍵詞屏蔽也於法無據。</p>
<p>[7] 《人民日报》，2011年7月15日</p>
<p>[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p>
<p>[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2193号</p>
<p>[10] See A. Nicol QC etc: Media Law &amp; Human Rights, pp.19-22, Blackstone Press, 2001</p>
<p>[11] <a href="http://weiwuhui.com/4360.html">http://weiwuhui.com/4360.html</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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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两种传播体制下舆论的对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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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3 Oct 2011 01:22:56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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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9月24日北京大学中国改革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心与中英协会共同举办的“机遇与挑战：数字化时代的传播秩序国际研讨会”发言，由会务方整理 我演讲的题目是两种传播体制下舆论的对接。 我们经常说体制内、体制外，我做一点描述：一般而言，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这些传统的大众媒体和它们设置的互联网站，还有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提供的各种媒介服务，都属于体制内传播。而新兴的以用户产生的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 UGC）为主体的各类个人网站、网上论坛、社交网站、博客和微博，则属于第二类的体制外传播。根据国新办统计，中国5亿网民大概有66%（也就是3亿多）会通过UGC发布内容，这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舆论传播空间。 这两个传播体制的区别，简单地来说，就是第一类传统的传播是管道决定内容，即谁控制了管道谁就控制了内容。但是在第二类传播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了管道，而内容是由用户产生的，服务商至少在事先没有办法控制内容。这个巨大的不同对于我国传统的媒体监管带来了挑战。 与西方民主制度下的新闻自由不同，中国的传统新闻媒体是党的宣传机构和思想文化阵地，是通过党的领导，通过法律加纪律来管理的。西方的大众媒介体制是法律加自律，是第四种权力。在合法的空间内，西方媒体可以自由、独立地报道任何东西。中国有各种涉及媒介传播行政法规，涵盖了平面媒体、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电信互联网等各个领域。这些法规的主要功能是将所有这些媒介限制在——或者说纳入到——党所领导的体制之内。这样，传统的新闻媒体都是在体制之内接受党的领导，按照党的要求来进行宣传、进行思想文化的教育。 国内传统的媒体管理很多时候是通过各种许可制度来实施的。在报刊方面，采用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的制度，保证所有的报纸、期刊和出版社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之下。即便是在许多报刊出版社改为企业之后，在今年5月出台的修改后出版管理条例，还是继续规定了报刊和出版单位必须有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这同其他的商业公司是不同的。国内的电台电视台也是只能由政府设置并管理的。重大信息是统一发布的，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就规定，重大的事件要由处理突发事件的政府部门统一、及时、准确地发布。国家还有一个新闻记者证的管理办法。新闻记者的证件由国家下发，只有持记者证的记者才可以采访，官方宣布所谓公民记者、网络记者都是违法的。这些规定在其他国家是不存在的。 通过这样的一些制度，新闻媒体的运作就被纳入到党政机关的体制之内。这样做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媒体内容不能只满足于合法，还要政治上正确。因为传统媒介承担了宣传的功能，承担了引导正确舆论的功能，承担了思想文化教育的功能，所以它必须在政治上是正确的。而法律本身并不能判断传播的内容是正确还是错误，因此必须由主管机关来进行随机调控。 概括起来，我国的传统的大众媒介的体制就是“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一方面法律规定公民有在出版物上进行表达的自由；另一方面出版单位处于党和国家的直接领导之下，由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按照需要通过宣传纪律进行随机的调控。媒体的总编和编辑，每天会收到很多上级指示，规定什么可以报道、什么不可以报道。 现在体制外的UGC发展起来了。它不同于从上到下可以用纪律调控的隶属关系。4、5亿的用户，是不可能用纪律组织起来的。这里并不需要记者证或者政府的新闻通稿，很多最新的视频、照片往往在微博上先发表出来，很快地被大量转发，这就形成了另外一个传播体系。我做了一个比较，大概是这样： 第一， 行为目的，传统大众媒介是宣传和舆论导向；而UGC则没有这样的任务，它只是用户的表达、咨询和互动。 第二， 在价值判断的标准上，传统大众媒介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弘扬主旋律；而在UGC的体系中，会出现不同的判断和标准。 第三， 关于运作规则，传统媒体是由主管机关随机调控的；而UGC则是由用户自发表达的。 第四， 在规范方面，传统媒介是法律加纪律；而UGC当然要服从法律，但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自律来遵守规范。 第五， 传统大众媒介在传播速度上无论如何都有一定的时差，比如汶川地震是在18分钟以后由新华社发布报道的；但网络上的UGC媒体最快可以与事件发生同步。 第六， 传统大众媒体的涵盖范围有一个确定的边界，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大约有4亿观众；但是网络传播的范围却是不确定的，比如现在微博关注度最高的姚晨，有一千万人关注，要是再算上转发，到底有多少受众就是难以预测的。 第七， 传统大众媒介的审查都是在内容发布之前进行的；但是网络传播的事先审查几乎是做不到的。 第八， 合法性的依据不同。传统体制内的大众媒介的合法性依据是国家授权的许可证；而网上每个用户的内容表达权利，直接来自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这是一个很大的区别。 这样两个体系的并存，必然会对我们的传统媒体产生影响。举例而言，两个月前的温州动车事故，第一条消息就是在微博上发出。20点27分，第一条微博发出来，被转发24,000次，评论7,600条，它比当年新华社对于四川地震的报道还要快。另外，根据中国传媒大学网络舆情研究所的观察，事发5天内，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数量是17,595篇，应该说已经不少了。但是在UGC上的消息更多，相关的论坛帖子有90,000多篇，博客文章有53,495篇，以“温州动车追尾”为关键词有的微博有9,616,248条。相比之下，传统媒体上的新闻只是它的零头。 从内容上分析，微博上这几百万的文字，按照媒大那个研究所的統計，主要甚至是绝大多数都是追问性质的，包括追问事发的原因、追问铁道部和政府的责任等等。而我们传统媒体对这样的事故有一个固定的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报道模式。它主要报道的是党和政府怎么重视、总书记和总理怎么批示、怎么救援，而关于损失的报道是第二位的，至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则根本不会追问，等到调查清楚自然会告诉大家，媒体没有追问的义务。温州动车事故的第二天，占据主流党报头版头条位置的是六位上将晋升的新闻，然后在版面下方才有关于这起事件的报道，并且也还是以领导的指示为主。 但是，我们现在有大量的小报或者说市场化的媒体，它不按照传统的方式报道。我们看到在事故第二天出版的这些报纸，没有晋升仪式的新闻报道，头版全部是关于事故的报道，并且它们也在追问。比如上海的《东方早报》，用了十个版面有许多内容就是追问政府的，这背后都有很多文章可做。这样的一种报道模式，和我们传统的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报道模式是不一样的，这是我们大众媒体的一个很大变化。 这个变化的原因就在于第二个传播体制的出现，它对大众媒体发生了影响，推动大众媒体当中的一部分发生了变化。首先，由于我们网上的舆论通過這个虚拟空间變為实际存在，民意從隱性變為顯性，影响力十分强大，直接感染了从事大众媒体工作的从业人员，使他们的思想、立场、感情都发生了改变，觉得一定要报道这件事情。其次，就是这一部分的报纸，他们正在或者是已经走向市场，必须面对市场，必须了解受众的愿望、感情、需要。如果它不和网上这些群体一同追问，大家就可能都不看去报纸了。大家都去看微博、博客，这些报纸就没办法生存了。前面提到的党报還可以依靠党和政府的资金支持。但是这些市场化的报纸如果没有读者愿意掏钱是没办法生存的，再說它們往往還要給黨報提供財力支持，所以它一定要與网上的舆论呼應。 这些新的变化有什么好处呢？ 第一， 加强了舆论的监督。年初國新辦的反腐敗白皮書正式使用了“網絡監督”一語。 第二， 提升了网民的政治参与权。不管追问铁道部有没有作用，批评铁道部有没有效果，至少网民有一种满足感。我给铁道部发出了警告和追问，这些有利于提升我们主人翁的地位，有利于加强网民对社会的认同，在这个社会里面我有话语权。这一点很重要，它使民眾融入这个社会。社会不是同我们没有关系的，而是我可以有发言权的。 第三， 大众媒体刊登网民的意见肯定是要经过整合、经过选择的，这可以有利于将网上的舆论引向有序的轨道。 第四， 长远来看这是对网民的民主训练。我们领导人常讲，中国人的民主水平不够，所以我们很难实行民主制度，要经过训练。在哪里训练呢？就在网上，在表達中学习表达。 但是UGC体制也有不少弊病。比如关于谣言、诽谤、隐私的问题等，就是一些非常突出的弊病。我相信当局也在担忧这个问题。從馬克思主義觀點看，這裡存在不應當提倡的“自發性”，从西方社会学和传播学的观点来看，这里存在多数的暴虐（Tyranny of the majority）这样一种可能性。 所以我们要健全UGC体制。怎么健全，这是我们都在殚精竭思的一个问题。我想大概至少有四个方面： 第一， 由于UGC突破了传统体制下对于现场问题的回避，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得到保障，就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官方最近颁布的文件，明确承认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利的新渠道。表达自由就是言论自由，其合法性的依据来自宪法。所以对网络进行监管的同时，怎么保障网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问题。 第二， 具体法律的问题。中国的互联网法律应当说已经相当丰富了。我们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之外，还有将近五六十个法規、规章，范围相当宽泛。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公民又怎么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预期，还有法律的救济程序如何，这些都涉及到我们如何在新的媒体环境下，全面贯彻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 第三， 共律（co-regulation）。这是欧盟最早提出来的。在90年代后期，西方发现媒体的自律并不是灵丹妙药。所以，媒体在自律的基础上，还要採取不同形式與政府监管結合起來，两者相辅相成，这就是共律。共律应该有一个独立的法律框架。我看到英国有专门的互联网观察基金会（IWF），它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自律性的机构，接受一些大公司和歐盟的資助，與英国警察、内政部還有議員們都有合作關係。这样的方式我们也可以借鑒。我们中国的互联网行业协会是隶属于政府的，怎样更好地发挥协会的作用，这是可以进行探讨的问题。 第四， 自律（self-regulation）。这里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网站对于网上的言论并不具有管理的权力，它并不是一个权力机构。它之所以可以删除帖子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它有保障网上内容合法的责任。网站和行使言论自由的网民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所以我们看到无论什么网站都有格式性的合同，网民只有表示同意，才可以在那里发表言论。但是另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站服务商的责任与用户权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服务商要删除非法的东西；另一方面，用户有自己的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这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即使服务商对内容有一些规范和处理的话，也应通知用户。并且用户还应该有一个申诉和某些情况下要求补偿的权利。这些方面的机制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自律也意味着应当相信网民自身。比如现在有很多有影响的微博、博客作者，他们自己联合起来进行自律，进行辟谣等等，这都是非常重要的力量。 我想对于体制外的UGC的监管，简单的套用体制内的模式，制定一些宣传纪律要网民来遵守，这是不切实际的。我们要更好地探讨如何建立良好的网上秩序，同时利用良好的网上秩序来影响我们传统的大众媒体上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是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在9月24日北京大学中国改革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心与中英协会共同举办的“机遇与挑战：数字化时代的传播秩序国际研讨会”发言，由会务方整理</strong></p>
<p>我演讲的题目是两种传播体制下舆论的对接。</p>
<p>我们经常说体制内、体制外，我做一点描述：一般而言，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这些传统的大众媒体和它们设置的互联网站，还有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提供的各种媒介服务，都属于体制内传播。而新兴的以用户产生的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 UGC）为主体的各类个人网站、网上论坛、社交网站、博客和微博，则属于第二类的体制外传播。根据国新办统计，中国5亿网民大概有66%（也就是3亿多）会通过UGC发布内容，这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舆论传播空间。<span id="more-31962"></span></p>
<p>这两个传播体制的区别，简单地来说，就是第一类传统的传播是管道决定内容，即谁控制了管道谁就控制了内容。但是在第二类传播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了管道，而内容是由用户产生的，服务商至少在事先没有办法控制内容。这个巨大的不同对于我国传统的媒体监管带来了挑战。</p>
<p>与西方民主制度下的新闻自由不同，中国的传统新闻媒体是党的宣传机构和思想文化阵地，是通过党的领导，通过法律加纪律来管理的。西方的大众媒介体制是法律加自律，是第四种权力。在合法的空间内，西方媒体可以自由、独立地报道任何东西。中国有各种涉及媒介传播行政法规，涵盖了平面媒体、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电信互联网等各个领域。这些法规的主要功能是将所有这些媒介限制在——或者说纳入到——党所领导的体制之内。这样，传统的新闻媒体都是在体制之内接受党的领导，按照党的要求来进行宣传、进行思想文化的教育。</p>
<p>国内传统的媒体管理很多时候是通过各种许可制度来实施的。在报刊方面，采用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的制度，保证所有的报纸、期刊和出版社都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之下。即便是在许多报刊出版社改为企业之后，在今年5月出台的修改后出版管理条例，还是继续规定了报刊和出版单位必须有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这同其他的商业公司是不同的。国内的电台电视台也是只能由政府设置并管理的。重大信息是统一发布的，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就规定，重大的事件要由处理突发事件的政府部门统一、及时、准确地发布。国家还有一个新闻记者证的管理办法。新闻记者的证件由国家下发，只有持记者证的记者才可以采访，官方宣布所谓公民记者、网络记者都是违法的。这些规定在其他国家是不存在的。</p>
<p>通过这样的一些制度，新闻媒体的运作就被纳入到党政机关的体制之内。这样做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媒体内容不能只满足于合法，还要政治上正确。因为传统媒介承担了宣传的功能，承担了引导正确舆论的功能，承担了思想文化教育的功能，所以它必须在政治上是正确的。而法律本身并不能判断传播的内容是正确还是错误，因此必须由主管机关来进行随机调控。</p>
<p>概括起来，我国的传统的大众媒介的体制就是“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一方面法律规定公民有在出版物上进行表达的自由；另一方面出版单位处于党和国家的直接领导之下，由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按照需要通过宣传纪律进行随机的调控。媒体的总编和编辑，每天会收到很多上级指示，规定什么可以报道、什么不可以报道。</p>
<p>现在体制外的UGC发展起来了。它不同于从上到下可以用纪律调控的隶属关系。4、5亿的用户，是不可能用纪律组织起来的。这里并不需要记者证或者政府的新闻通稿，很多最新的视频、照片往往在微博上先发表出来，很快地被大量转发，这就形成了另外一个传播体系。我做了一个比较，大概是这样：</p>
<p>第一， 行为目的，传统大众媒介是宣传和舆论导向；而UGC则没有这样的任务，它只是用户的表达、咨询和互动。</p>
<p>第二， 在价值判断的标准上，传统大众媒介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弘扬主旋律；而在UGC的体系中，会出现不同的判断和标准。</p>
<p>第三， 关于运作规则，传统媒体是由主管机关随机调控的；而UGC则是由用户自发表达的。</p>
<p>第四， 在规范方面，传统媒介是法律加纪律；而UGC当然要服从法律，但另一方面则是通过自律来遵守规范。</p>
<p>第五， 传统大众媒介在传播速度上无论如何都有一定的时差，比如汶川地震是在18分钟以后由新华社发布报道的；但网络上的UGC媒体最快可以与事件发生同步。</p>
<p>第六， 传统大众媒体的涵盖范围有一个确定的边界，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大约有4亿观众；但是网络传播的范围却是不确定的，比如现在微博关注度最高的姚晨，有一千万人关注，要是再算上转发，到底有多少受众就是难以预测的。</p>
<p>第七， 传统大众媒介的审查都是在内容发布之前进行的；但是网络传播的事先审查几乎是做不到的。</p>
<p>第八， 合法性的依据不同。传统体制内的大众媒介的合法性依据是国家授权的许可证；而网上每个用户的内容表达权利，直接来自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这是一个很大的区别。</p>
<p>这样两个体系的并存，必然会对我们的传统媒体产生影响。举例而言，两个月前的温州动车事故，第一条消息就是在微博上发出。20点27分，第一条微博发出来，被转发24,000次，评论7,600条，它比当年新华社对于四川地震的报道还要快。另外，根据中国传媒大学网络舆情研究所的观察，事发5天内，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数量是17,595篇，应该说已经不少了。但是在UGC上的消息更多，相关的论坛帖子有90,000多篇，博客文章有53,495篇，以“温州动车追尾”为关键词有的微博有9,616,248条。相比之下，传统媒体上的新闻只是它的零头。</p>
<p>从内容上分析，微博上这几百万的文字，按照媒大那个研究所的統計，主要甚至是绝大多数都是追问性质的，包括追问事发的原因、追问铁道部和政府的责任等等。而我们传统媒体对这样的事故有一个固定的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报道模式。它主要报道的是党和政府怎么重视、总书记和总理怎么批示、怎么救援，而关于损失的报道是第二位的，至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则根本不会追问，等到调查清楚自然会告诉大家，媒体没有追问的义务。温州动车事故的第二天，占据主流党报头版头条位置的是六位上将晋升的新闻，然后在版面下方才有关于这起事件的报道，并且也还是以领导的指示为主。</p>
<p>但是，我们现在有大量的小报或者说市场化的媒体，它不按照传统的方式报道。我们看到在事故第二天出版的这些报纸，没有晋升仪式的新闻报道，头版全部是关于事故的报道，并且它们也在追问。比如上海的《东方早报》，用了十个版面有许多内容就是追问政府的，这背后都有很多文章可做。这样的一种报道模式，和我们传统的以正面宣传为主的报道模式是不一样的，这是我们大众媒体的一个很大变化。</p>
<p>这个变化的原因就在于第二个传播体制的出现，它对大众媒体发生了影响，推动大众媒体当中的一部分发生了变化。首先，由于我们网上的舆论通過這个虚拟空间變為实际存在，民意從隱性變為顯性，影响力十分强大，直接感染了从事大众媒体工作的从业人员，使他们的思想、立场、感情都发生了改变，觉得一定要报道这件事情。其次，就是这一部分的报纸，他们正在或者是已经走向市场，必须面对市场，必须了解受众的愿望、感情、需要。如果它不和网上这些群体一同追问，大家就可能都不看去报纸了。大家都去看微博、博客，这些报纸就没办法生存了。前面提到的党报還可以依靠党和政府的资金支持。但是这些市场化的报纸如果没有读者愿意掏钱是没办法生存的，再說它們往往還要給黨報提供財力支持，所以它一定要與网上的舆论呼應。</p>
<p>这些新的变化有什么好处呢？</p>
<p>第一， 加强了舆论的监督。年初國新辦的反腐敗白皮書正式使用了“網絡監督”一語。</p>
<p>第二， 提升了网民的政治参与权。不管追问铁道部有没有作用，批评铁道部有没有效果，至少网民有一种满足感。我给铁道部发出了警告和追问，这些有利于提升我们主人翁的地位，有利于加强网民对社会的认同，在这个社会里面我有话语权。这一点很重要，它使民眾融入这个社会。社会不是同我们没有关系的，而是我可以有发言权的。</p>
<p>第三， 大众媒体刊登网民的意见肯定是要经过整合、经过选择的，这可以有利于将网上的舆论引向有序的轨道。</p>
<p>第四， 长远来看这是对网民的民主训练。我们领导人常讲，中国人的民主水平不够，所以我们很难实行民主制度，要经过训练。在哪里训练呢？就在网上，在表達中学习表达。</p>
<p>但是UGC体制也有不少弊病。比如关于谣言、诽谤、隐私的问题等，就是一些非常突出的弊病。我相信当局也在担忧这个问题。從馬克思主義觀點看，這裡存在不應當提倡的“自發性”，从西方社会学和传播学的观点来看，这里存在多数的暴虐（Tyranny of the majority）这样一种可能性。</p>
<p>所以我们要健全UGC体制。怎么健全，这是我们都在殚精竭思的一个问题。我想大概至少有四个方面：</p>
<p>第一， 由于UGC突破了传统体制下对于现场问题的回避，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得到保障，就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官方最近颁布的文件，明确承认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利的新渠道。表达自由就是言论自由，其合法性的依据来自宪法。所以对网络进行监管的同时，怎么保障网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问题。</p>
<p>第二， 具体法律的问题。中国的互联网法律应当说已经相当丰富了。我们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之外，还有将近五六十个法規、规章，范围相当宽泛。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公民又怎么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预期，还有法律的救济程序如何，这些都涉及到我们如何在新的媒体环境下，全面贯彻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p>
<p>第三， 共律（co-regulation）。这是欧盟最早提出来的。在90年代后期，西方发现媒体的自律并不是灵丹妙药。所以，媒体在自律的基础上，还要採取不同形式與政府监管結合起來，两者相辅相成，这就是共律。共律应该有一个独立的法律框架。我看到英国有专门的互联网观察基金会（IWF），它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自律性的机构，接受一些大公司和歐盟的資助，與英国警察、内政部還有議員們都有合作關係。这样的方式我们也可以借鑒。我们中国的互联网行业协会是隶属于政府的，怎样更好地发挥协会的作用，这是可以进行探讨的问题。</p>
<p>第四， 自律（self-regulation）。这里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网站对于网上的言论并不具有管理的权力，它并不是一个权力机构。它之所以可以删除帖子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它有保障网上内容合法的责任。网站和行使言论自由的网民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所以我们看到无论什么网站都有格式性的合同，网民只有表示同意，才可以在那里发表言论。但是另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站服务商的责任与用户权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服务商要删除非法的东西；另一方面，用户有自己的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这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即使服务商对内容有一些规范和处理的话，也应通知用户。并且用户还应该有一个申诉和某些情况下要求补偿的权利。这些方面的机制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自律也意味着应当相信网民自身。比如现在有很多有影响的微博、博客作者，他们自己联合起来进行自律，进行辟谣等等，这都是非常重要的力量。</p>
<p>我想对于体制外的UGC的监管，简单的套用体制内的模式，制定一些宣传纪律要网民来遵守，这是不切实际的。我们要更好地探讨如何建立良好的网上秩序，同时利用良好的网上秩序来影响我们传统的大众媒体上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是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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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法院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司法解釋明確一件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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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8 Oct 2011 07:47:28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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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热闹一时的国务院决定98家中央部门公开“三公”经费的话题，随着8月底外交部宣布它的“三公”经费属于国家秘密而告一段落。虽然舆论（包括大众媒介和自媒体）对很多部门的迟缓拖拉、内容的参差不齐以及连究竟应该是哪98家部门也是一个谜团等等不无非议，但是由于没有得到权威部门的任何响应，也就逐渐慵懒以至淡忘。我只是看了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想起了“三公”话题中的一个小插曲，就是有一位名叫李劲松的律师，因为恭候外交部们实在等得有点不耐烦，就向它们发去了EMS，要求他们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关于“三公”经费的信息（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属于“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内容），但还是恰似泥牛入海无消息。 李劲松作为律师，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自然是小菜一碟。他的做法是根据“条例”的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而后面第二十四条则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李律师的这段经历，也曾被传媒拿来说事。其实在此以前，也曾经有不少人士，想通过申请公开的方式来试验政府部门公开信息的诚意和水平，藉以推进信息公开。例如据新华社的《瞭望》周刊报道：2009年河南南阳有一位名叫王清的公民，向上至南阳市委下至一个区的蔬菜办分别发了181封信，要求公开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名称、履历、分工，以及各部门具体职能、通信地址、负责人名称、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以及“三公”消费等信息，但是只得到18封回复，没有一件是满足他的申请的。《瞭望》据此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看起来像个空架子。 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李劲松、王清，他们的申请不能被满足并非政府工作做得不好，而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第二十条里提到的第十三条，条文为：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这一条，曾经被说成是有效地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重要途径。既然是公民行使权利，那么自然无需说明理由，所以前引第二十条所规定提出申请的三点，并没有包括要求说明申请信息的用途、目的等。而政府是提供信息的义务方，所以接下来的第二十一条，则规定政府如果不予公开的话，应该说明理由。正因为这样理解十分顺理成章，人们往往忽略了第十三条在申请获取信息这句话前面的副句，以为只要向政府申请了，政府就一定要响应，如果不属于不能公开的信息，就一定要提供。 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就此作出规定：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这表明，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是仅仅对“条例”规定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内容尚不能满足需要而作泛泛的引申，它必须按照常规抠着法条进行逐字逐句的解读，如：必须是“自身”的，而不是他人、社会的；必须是与“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而不是兴之所至的；必须具有某种“特殊”的需要，而不是满足知情权之类的泛泛之谈。如果申请人不能说明这些，就足以构成政府不予提供的理由。如果申请人不接受，诉至法院，他就必须对以上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毕竟是最高法院，用词是十分讲究的。民告官，按照行政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在官，规定民一方有举证责任不符合行政法原理，所以用了较为轻巧的“说明”一语。但是“说明”与“证明”在实际操作上有区别吗？ 可不是，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在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诉求中就有一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就是说，即使有关信息并不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即使是“条例”中规定应该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到位，但是你如果说不出有什么特殊需要，与你自身有什么关系，你就无权申请。你去打官司，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这样的讼案和判决是发生过的。2008年，有律师袁裕来，为委托人向安徽省政府申请某争议的行政复议，政府决定中止复议，发出通知书。袁要求政府提供通知书中提到的“法律政策”和“向有关机关请示”的情况，未得满足，遂起诉安徽省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判决驳回袁的起诉。 律师为他的委托人申请信息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那么新闻记者为了向读者作报道而申请信息难道会被认为“与自身……有关”吗？ 李劲松、王清们听了，外交部的“三公”经费，南阳市委领导的姓名、履历等，与你有什么关系呢？你想知道这些是出于什么“特殊需要”呢？说出来听听好吗？ 不过，在“条例”规定政府对申请人的答复第二十一条里，只包含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不属于自己公开或者信息不存在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这样四种情况，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特殊需要”这样一条。现在司法解释确认政府部门可以“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无异是赋予政府拒绝公布信息的一项新的权力，这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出重要补充。如果要问这样做有没有根据，那么请问在什么地方规定不可以呢？ 真的，如果众多子民都这样没完没了地向政府发出申请信息的请求，政府还怎么工作呢？你们知道政府是怎样地日理万机吗？ 所以，并不是外交部们、南阳市委以及它的蔬菜办之流对老百姓傲慢，他们实实在在是严格依法办事的。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热闹一时的国务院决定98家中央部门公开“三公”经费的话题，随着8月底外交部宣布它的“三公”经费属于国家秘密而告一段落。虽然舆论（包括大众媒介和自媒体）对很多部门的迟缓拖拉、内容的参差不齐以及连究竟应该是哪98家部门也是一个谜团等等不无非议，但是由于没有得到权威部门的任何响应，也就逐渐慵懒以至淡忘。我只是看了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想起了“三公”话题中的一个小插曲，就是有一位名叫李劲松的律师，因为恭候外交部们实在等得有点不耐烦，就向它们发去了EMS，要求他们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关于“三公”经费的信息（政府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属于“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内容），但还是恰似泥牛入海无消息。<span id="more-31948"></span></p>
<p>李劲松作为律师，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自然是小菜一碟。他的做法是根据“条例”的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而后面第二十四条则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p>
<p>李律师的这段经历，也曾被传媒拿来说事。其实在此以前，也曾经有不少人士，想通过申请公开的方式来试验政府部门公开信息的诚意和水平，藉以推进信息公开。例如据新华社的《瞭望》周刊报道：2009年河南南阳有一位名叫王清的公民，向上至南阳市委下至一个区的蔬菜办分别发了181封信，要求公开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名称、履历、分工，以及各部门具体职能、通信地址、负责人名称、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以及“三公”消费等信息，但是只得到18封回复，没有一件是满足他的申请的。《瞭望》据此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看起来像个空架子。</p>
<p>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李劲松、王清，他们的申请不能被满足并非政府工作做得不好，而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第二十条里提到的第十三条，条文为：</p>
<p>“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p>
<p>这一条，曾经被说成是有效地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重要途径。既然是公民行使权利，那么自然无需说明理由，所以前引第二十条所规定提出申请的三点，并没有包括要求说明申请信息的用途、目的等。而政府是提供信息的义务方，所以接下来的第二十一条，则规定政府如果不予公开的话，应该说明理由。正因为这样理解十分顺理成章，人们往往忽略了第十三条在申请获取信息这句话前面的副句，以为只要向政府申请了，政府就一定要响应，如果不属于不能公开的信息，就一定要提供。</p>
<p>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就此作出规定：</p>
<p>“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p>
<p>这表明，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是仅仅对“条例”规定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内容尚不能满足需要而作泛泛的引申，它必须按照常规抠着法条进行逐字逐句的解读，如：必须是“自身”的，而不是他人、社会的；必须是与“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而不是兴之所至的；必须具有某种“特殊”的需要，而不是满足知情权之类的泛泛之谈。如果申请人不能说明这些，就足以构成政府不予提供的理由。如果申请人不接受，诉至法院，他就必须对以上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毕竟是最高法院，用词是十分讲究的。民告官，按照行政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在官，规定民一方有举证责任不符合行政法原理，所以用了较为轻巧的“说明”一语。但是“说明”与“证明”在实际操作上有区别吗？</p>
<p>可不是，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在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诉求中就有一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就是说，即使有关信息并不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即使是“条例”中规定应该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到位，但是你如果说不出有什么特殊需要，与你自身有什么关系，你就无权申请。你去打官司，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p>
<p>这样的讼案和判决是发生过的。2008年，有律师袁裕来，为委托人向安徽省政府申请某争议的行政复议，政府决定中止复议，发出通知书。袁要求政府提供通知书中提到的“法律政策”和“向有关机关请示”的情况，未得满足，遂起诉安徽省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判决驳回袁的起诉。</p>
<p>律师为他的委托人申请信息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那么新闻记者为了向读者作报道而申请信息难道会被认为“与自身……有关”吗？</p>
<p>李劲松、王清们听了，外交部的“三公”经费，南阳市委领导的姓名、履历等，与你有什么关系呢？你想知道这些是出于什么“特殊需要”呢？说出来听听好吗？</p>
<p>不过，在“条例”规定政府对申请人的答复第二十一条里，只包含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不属于自己公开或者信息不存在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这样四种情况，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特殊需要”这样一条。现在司法解释确认政府部门可以“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无异是赋予政府拒绝公布信息的一项新的权力，这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出重要补充。如果要问这样做有没有根据，那么请问在什么地方规定不可以呢？</p>
<p>真的，如果众多子民都这样没完没了地向政府发出申请信息的请求，政府还怎么工作呢？你们知道政府是怎样地日理万机吗？</p>
<p>所以，并不是外交部们、南阳市委以及它的蔬菜办之流对老百姓傲慢，他们实实在在是严格依法办事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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