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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魏永征的博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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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又一个 WordPress 博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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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们怎么不吱声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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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0 Mar 2010 12:15:38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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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Recorder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但也特和谐。其实，此事没有什么可多討論的，因为是非太明确了。我摘引以前几段官方人士的谈话如下：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有关负责人今天特别指出：“在新闻记者证上增加这一内容，是适应国家近年来对新闻工作更加公开、更加透明的要求，特别是适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的要求确定下来的，各级政府部门需充分尊重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合法的新闻采编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及时主动地公开信息或向采访记者提供涉及采访事件的真实信息，不得对已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封锁消息、隐瞒事实。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中国青年报》2009年2月11日）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负责人答：“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形式，是国家授权新闻机构代表最广大的人民利益行使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新闻机构赋予新闻记者的一种职务权利。给新闻记者颁发记者证，根本目的是让新闻工作者能够更便捷地履行其职务行为，更快速地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为广泛的范围内实现。” （《中国新闻出版报》2010年2月22日）
现在这件事情，套在这些宣示下，不是正合適吗？
有人公然挑战国家授予新闻记者的职务权利，你们作为代表国家的授权机构，怎么一声也不吭了呢？
至少，还得捍卫一下你们颁发的规定和证件，以及说过的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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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Recorder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但也特和谐。其实，此事没有什么可多討論的，因为是非太明确了。我摘引以前几段官方人士的谈话如下：<span id="more-31346"></span></p>
<p>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有关负责人今天特别指出：“在新闻记者证上增加这一内容，是适应国家近年来对新闻工作更加公开、更加透明的要求，特别是适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的要求确定下来的，各级政府部门需充分尊重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合法的新闻采编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及时主动地公开信息或向采访记者提供涉及采访事件的真实信息，不得对已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封锁消息、隐瞒事实。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中国青年报》2009年2月11日）</p>
<p>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负责人答：“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形式，是国家授权新闻机构代表最广大的人民利益行使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新闻机构赋予新闻记者的一种职务权利。给新闻记者颁发记者证，根本目的是让新闻工作者能够更便捷地履行其职务行为，更快速地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为广泛的范围内实现。” （《中国新闻出版报》2010年2月22日）</p>
<p>现在这件事情，套在这些宣示下，不是正合適吗？</p>
<p>有人公然挑战国家授予新闻记者的职务权利，你们作为代表国家的授权机构，怎么一声也不吭了呢？</p>
<p>至少，还得捍卫一下你们颁发的规定和证件，以及说过的话吧。<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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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读新闻出版署官员关于记者证的谈话</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33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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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8 Feb 2010 01:48:47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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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员近日就发放新闻记者证和“网络记者”的合法性等问题，向记者发表谈话，是一件很有分量的官方表态。在2009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我曾经写过一篇《微型新闻记者法出台》，主要是指出这件部门规章不是一般的对发放新闻记者证作程序上的规定，而是从制度层面上就我国新闻记者资格和权利义务等作出规范。看了总署官员的谈话，感到我当初对“办法”的理解不错，他的看法有许多与我文中观点相同。例如：
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0-02/22/content_13023560.htm
第一，肯定了新闻单位的设立和新闻记者的权利来自国家授权。谈话称，采访权是国家授权新闻机构代表最广大的人民利益行使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新闻机构赋予新闻记者的一种职务权利。而商业网站不是新闻单位，没有批准合法采访和首发新闻的资质，所以不可以采访新闻。这也是符合事实的。我国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的设立一律实行许可制，新闻记者资格也是通过发放记者证的途径实行许可制，许可制就是（对普遍禁止的）解禁与（就一般人不能享有的）授权的结合。所以并不是基于什么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等人所皆有的普遍权利。
第二，指出了新闻记者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具有公务性质。这种公务性质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为新闻记者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同时加强监督管理的根本原因。这也为前一时期有关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是不是实施公务、新闻记者可否成为索贿受贿等渎职罪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结论。
第三，指出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同公民个人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不一样的。新闻记者活动既然是职务行为，必定要受到职务上的约束：必须严格遵循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党的宣传纪律和新闻职业道德，执行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要求，依法持证从事采访报道活动。所以不能把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日常言论。公民言论不能违法，但是不能要求他们遵守宣传纪律（很多纪律公民不知道，比如我就不知道），也无法遵守新闻职业道德（没有学过，像我这样专业人士除外），官员还没有提到共产党党性原则和各新闻单位自律性规范，我想这更是不言而喻的，自然也不能要求普通公民遵守。
第四，明确肯定了新闻采访权利的专有性和排他性。既然新闻采访必须持证进行，那么没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就不可以进行新闻采访。我在“微型”一文中说在我国“公民记者”“独立记者”并无合法地位。这位官员说得更为肯定：所有以“网络记者”名义进行的新闻采访活动，都是非法的，大家可以拒绝采访，也可以向新闻出版总署举报，以便查处。
另外我发现这个谈话具有前所未有也是我未能想到的新意，就是把新闻记者的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和人权联系起来：
“新闻记者行使的采访权和报导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表了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代表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感到，这是官方就新闻传播领域的公民宪法权利的罕有表述。但是这个表述太简单了，我很不理解。这里提出来供思考，也向新闻出版总署的官员请教：
首先，前面已经说过，官员明确说：新闻记者的权利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从我刚才介绍表明，这种不一样是指，新闻记者的行为要受到更多的约束。那么官员这个“代表”之说是不是意味着，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也要这样压缩到新闻记者权利的范围呢？
其次，宪法是写着公民权利的一张纸（列宁）。宪法所要调整的重要内容就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政府是人民授权建立的，政府这种“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资格和程序是由宪法所规定的。人民同时必须保留自己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过分限制和侵犯。那么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还可不可以请专门的機構或群体来代表呢？生命和健康权可以代表吗？人身自由可以代表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代表吗？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以代表嗎？怎样从理论上来阐述这种“宪法权利代表论”呢？
再次，《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是一件部门规章。它来源于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3项的授权。这项授权的内容仅仅是“新闻记者证核发”。“办法”就新闻记者资格和权利义务等等制度性的规定，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如果说，这还是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固有职权，那么现在又同公民宪法权利挂起钩来，人们不能不问：一件部门规章，有规制公民宪法权利（例如把宪法权利交给特定人群或机构来“代表”）的权限吗？
谁有以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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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0-02/22/content_13023560.htm">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0-02/22/content_13023560.htm</a></p>
<p>第一，肯定了新闻单位的设立和新闻记者的权利来自国家授权。谈话称，采访权是国家授权新闻机构代表最广大的人民利益行使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新闻机构赋予新闻记者的一种职务权利。而商业网站不是新闻单位，没有批准合法采访和首发新闻的资质，所以不可以采访新闻。这也是符合事实的。我国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的设立一律实行许可制，新闻记者资格也是通过发放记者证的途径实行许可制，许可制就是（对普遍禁止的）解禁与（就一般人不能享有的）授权的结合。所以并不是基于什么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等人所皆有的普遍权利。</p>
<p>第二，指出了新闻记者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具有公务性质。这种公务性质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为新闻记者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同时加强监督管理的根本原因。这也为前一时期有关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是不是实施公务、新闻记者可否成为索贿受贿等渎职罪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结论。</p>
<p>第三，指出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同公民个人的言论出版自由是不一样的。新闻记者活动既然是职务行为，必定要受到职务上的约束：必须严格遵循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党的宣传纪律和新闻职业道德，执行所在新闻单位提出的新闻报道要求，依法持证从事采访报道活动。所以不能把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日常言论。公民言论不能违法，但是不能要求他们遵守宣传纪律（很多纪律公民不知道，比如我就不知道），也无法遵守新闻职业道德（没有学过，像我这样专业人士除外），官员还没有提到共产党党性原则和各新闻单位自律性规范，我想这更是不言而喻的，自然也不能要求普通公民遵守。</p>
<p>第四，明确肯定了新闻采访权利的专有性和排他性。既然新闻采访必须持证进行，那么没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就不可以进行新闻采访。我在“微型”一文中说在我国“公民记者”“独立记者”并无合法地位。这位官员说得更为肯定：所有以“网络记者”名义进行的新闻采访活动，都是非法的，大家可以拒绝采访，也可以向新闻出版总署举报，以便查处。</p>
<p>另外我发现这个谈话具有前所未有也是我未能想到的新意，就是把新闻记者的权利与公民宪法权利和人权联系起来：</p>
<p><strong>“新闻记者行使的采访权和报导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表了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代表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strong></p>
<p>我感到，这是官方就新闻传播领域的公民宪法权利的罕有表述。但是这个表述太简单了，我很不理解。这里提出来供思考，也向新闻出版总署的官员请教：</p>
<p>首先，前面已经说过，官员明确说：新闻记者的权利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是不一样的。从我刚才介绍表明，这种不一样是指，新闻记者的行为要受到更多的约束。那么官员这个“代表”之说是不是意味着，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也要这样压缩到新闻记者权利的范围呢？</p>
<p>其次，宪法是写着公民权利的一张纸（列宁）。宪法所要调整的重要内容就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政府是人民授权建立的，政府这种“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资格和程序是由宪法所规定的。人民同时必须保留自己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过分限制和侵犯。那么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还可不可以请专门的機構或群体来代表呢？生命和健康权可以代表吗？人身自由可以代表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代表吗？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以代表嗎？怎样从理论上来阐述这种“宪法权利代表论”呢？</p>
<p>再次，《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是一件部门规章。它来源于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3项的授权。这项授权的内容仅仅是“新闻记者证核发”。“办法”就新闻记者资格和权利义务等等制度性的规定，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如果说，这还是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固有职权，那么现在又同公民宪法权利挂起钩来，人们不能不问：一件部门规章，有规制公民宪法权利（例如把宪法权利交给特定人群或机构来“代表”）的权限吗？</p>
<p>谁有以教我？</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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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看电影《孔子》</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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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30 Jan 2010 09:30:58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影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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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电影《孔子》（香港片名《孔子之决战春秋》），拍到这样，已属不易。但有人把它說成與《阿凡達》“對決”，那根本不屬于一個數量級。
孔子是个学者、思想家，他既不是帝王将相，也不是才子佳人，生平没有太多戏剧性的事情。
他的真正政治活动，也就是在鲁国当中都宰、司空和司寇，以及摄相事（代理宰相）那一段。电影集中写了他这一时期与鲁公和三桓其中主要是与季孙氏的关系，是于史有据的。特别是齐鲁夹谷之会和堕三都，也许就是孔子最重要最有刺激性的政绩了。有戏可编，还不错。“路不拾遗”之说，无法用戏来表现，只好通过别人的嘴说出来。至于孔子与阳货的一段纠葛，虽然以前说得很多，但是扯进来可能太复杂反而枝蔓不清。诛少正卯，虽然《史记》有载，但是疑偽颇多，而且少正卯的形象过于抽象，很难纳入鲁国政治大局，舍弃也是对的。
孔子一生，除了母亲和妻子，没有别的女人，而一部电影，没有女人是不行的。此外唯一的女人就是南子，虽然她在孔子一生中其实并不重要，但是电影还是得表现，并且抬到主角地位。这一段我以为是失败的。从前林语堂编《子见南子》，两人讨论性解放，那是“戏说”。我看电影，先看到南子制止卫灵公的太子接纳鲁国叛臣的建议，说了一番政治见解；孔子又对学生说卫国的权力可能不在卫君手里，心想电影大概要把南子表现成一个政治女人了，这不是不可考虑的，在春秋时代女人干政的事情有好些。但是两人见面，南子劈头就问，仁者爱人，不知夫子爱不爱我这样名声不好的女人，完全背离了南子作为国夫人的身份。接下来是两人近距离对视，旁边一个侍者也没有，似是无情又有情，暧暧昧昧的，也完全不合情理。还硬把“《诗》三百一言以蔽之思无邪”，“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套到这种场合，不伦不类。这是电影的严重败笔。
孔子流亡以后，就没有多少戏了。他的基本生平都知道，也不会有悬念，就这样在电影院坐到结束。
孔子思想的核心概念是“仁”，“仁者爱人”是他的伦理思想，“克己复礼为仁”是他的政治思想。所谓周礼，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则天下有道，那一套。孔子同季孙氏、同齐国的斗争，主要是出于他的政治思想的推动。但是这套政治思想，当然不好表现。电影主要是从表现“仁者爱人”，从反活人殉葬开始，但是这同后面的政治活动并不接榫，看不出孔子思想的脉络。
电影是艺术，允许虚构，颜回、子路，都不是在孔子流亡的时候死的，现在这样表现自然也可以。
最后鲁国当政者承认当年排挤孔子错误，敦请孔子回国，孔子到了国门，流泪下拜，亲吻故土，爱联想的人们不知又会联想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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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电影《孔子》（香港片名《孔子之决战春秋》），拍到这样，已属不易。但有人把它說成與《阿凡達》“對決”，那根本不屬于一個數量級。<span id="more-31324"></span></p>
<p>孔子是个学者、思想家，他既不是帝王将相，也不是才子佳人，生平没有太多戏剧性的事情。</p>
<p>他的真正政治活动，也就是在鲁国当中都宰、司空和司寇，以及摄相事（代理宰相）那一段。电影集中写了他这一时期与鲁公和三桓其中主要是与季孙氏的关系，是于史有据的。特别是齐鲁夹谷之会和堕三都，也许就是孔子最重要最有刺激性的政绩了。有戏可编，还不错。“路不拾遗”之说，无法用戏来表现，只好通过别人的嘴说出来。至于孔子与阳货的一段纠葛，虽然以前说得很多，但是扯进来可能太复杂反而枝蔓不清。诛少正卯，虽然《史记》有载，但是疑偽颇多，而且少正卯的形象过于抽象，很难纳入鲁国政治大局，舍弃也是对的。</p>
<p>孔子一生，除了母亲和妻子，没有别的女人，而一部电影，没有女人是不行的。此外唯一的女人就是南子，虽然她在孔子一生中其实并不重要，但是电影还是得表现，并且抬到主角地位。这一段我以为是失败的。从前林语堂编《子见南子》，两人讨论性解放，那是“戏说”。我看电影，先看到南子制止卫灵公的太子接纳鲁国叛臣的建议，说了一番政治见解；孔子又对学生说卫国的权力可能不在卫君手里，心想电影大概要把南子表现成一个政治女人了，这不是不可考虑的，在春秋时代女人干政的事情有好些。但是两人见面，南子劈头就问，仁者爱人，不知夫子爱不爱我这样名声不好的女人，完全背离了南子作为国夫人的身份。接下来是两人近距离对视，旁边一个侍者也没有，似是无情又有情，暧暧昧昧的，也完全不合情理。还硬把“《诗》三百一言以蔽之思无邪”，“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套到这种场合，不伦不类。这是电影的严重败笔。</p>
<p>孔子流亡以后，就没有多少戏了。他的基本生平都知道，也不会有悬念，就这样在电影院坐到结束。</p>
<p>孔子思想的核心概念是“仁”，“仁者爱人”是他的伦理思想，“克己复礼为仁”是他的政治思想。所谓周礼，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则天下有道，那一套。孔子同季孙氏、同齐国的斗争，主要是出于他的政治思想的推动。但是这套政治思想，当然不好表现。电影主要是从表现“仁者爱人”，从反活人殉葬开始，但是这同后面的政治活动并不接榫，看不出孔子思想的脉络。</p>
<p>电影是艺术，允许虚构，颜回、子路，都不是在孔子流亡的时候死的，现在这样表现自然也可以。</p>
<p>最后鲁国当政者承认当年排挤孔子错误，敦请孔子回国，孔子到了国门，流泪下拜，亲吻故土，爱联想的人们不知又会联想什么。<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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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陸滬生：是“不够完善”还是“不合格”？</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318.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31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5 Jan 2010 09:04:05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1318</guid>
		<description><![CDATA[魏永征注：陆沪生此文，刊于其本人博客，现于转贴。所谓“媒介审判”一语，有些人非常忌讳，认为我国根本不存在这种现象，那么本文所批评的这种情况，算不算呢？我们并不是非用这个词语不可，但是新闻媒介利用手里的话语权，干预司法的问题，源流深远，有其“中国特色”，本文实际上已经追踪了它的根源。
　　去年12月14日，中青报发表了记者郑琳等人的长篇报道《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这篇将还未经受法庭审判的李庄律师指为“罪犯”并在此基础上传达出对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价值功能的否定性评价的“檄文”，迅即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12月17日，郑琳记者在博客上发表《回应重庆“李庄律师造假门”质疑》一文，立场不变，观点不变，唯独承认的一点，只是她的报道有“从专业的角度看不够完善的地方”，“的确有些地方用词不当”“有些地方对信息来源的交代不完整”，如此而已。
　　郑林琳记者据称已有15年法治报道的历练。如果真是这样，她的这些话就不止是令人感慨，更是令人震惊了。问题仅仅在于“从专业的角度看不够完善”吗？
　　不然！
　　去年九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要“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众所周知，李庄案去年12月30日才开庭审判，作出判决则是在今年1月8日。郑琳记者可以据此比照一下自己那篇“在法庭判决前”就对李庄“定性、定罪”的报道，扪心自问一下：这样做是不是逾越了上述职业道德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郑林记者可以据此再比照一下自己那篇“在法庭判决前”就对李庄“定性、定罪”的报道，扪心自问一下：这样做，是不是“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是不是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七条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十一条还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郑琳记者应该知道，这一整套关于侦查、起诉、审判和辩护的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体现着社会主义法治的“程序正义”原则，就是为了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就是为了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公正。然而，按照郑琳记者那篇报道的时间节点，及其贯穿始终的被警方抓起来的人就是百分之百的“罪犯”的思维逻辑，不要说辩护没有意义，就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也都没有必要。其深层理念，是不是认为这一整套法律制度设计统统都应该废除？是不是也表明了对“程序正义”的深恶痛觉？
　　郑林记者以“法官”的口气在其博文中宣称，“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李庄是被打击报复”，“从我采访的多位当事人及专案组提供的证据看”，李庄有罪的“证据链是完整的”，“有一位同行对我说：‘李庄可能是被刑讯逼供的。‘我说，‘我们可以这样想，但需要证据’。“从目前来看，支持的也好，但对的也好，具体到李庄事件，我认为，应该回到事实本身，回到证据”。
　　且不说郑琳记者无权代替检察机关和法院审核证据真伪，判断“证据链”是否完整，既然郑琳记者如此重视“事实”如此重视“证据”，试问，李庄这个最直接最重要的报道对象，郑琳记者为什么不采访？既然郑琳记者也认同李庄可能被刑讯逼供的“大胆假设”，为什么不通过采访李庄以“小心求证”？“但需要证据”——在不能指望警方主动提供此类相关证据的彼时彼刻，全面调查，获取“证据”，搞清“事实”，尽可能排除疑点和疑问，这难道不是一个意识健全有职业素养的记者最应该做的事？新闻从业15年，郑琳记者应当知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是新闻报道的生命，这也是《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出的要求。无论报道对象是什么人，在正常情况下，都应该接触采访，以做到兼听则明。何况有重庆警方提供的特殊便利条件，只要不是达成了某种不可为外人道的默契，郑琳记者是完全可以做到采访李庄本人的。偏听偏信是新闻报道之大忌，这是新闻记者的基本常识。显然，郑琳记者“需要证据”却不去调查搜集证据，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如果郑琳记者确信李庄有罪仅仅只是作为个人观点，谁也无法禁止，而且也无碍大局。问题在于，郑琳记者以职务行为之利，将一面之词或者说是警方观点作为“个人观点”，再作为确定的事实，通过有影响力的媒体，赶在法院判决之前甚至早在警方侦查阶段就搞出“媒体定罪”，进而“引导舆论”。这样的报道，岂是“从专业角度看不够完善”、“用词不当”、“有些地方信息来源的交代不完整”之类文过饰非之语可以搪塞的！
　　郑琳记者的辩解博文再一次证明，她的那篇广受争议的报道，无论出于急功近利“抢新闻”还是其他更为深远的动机和目的，从新闻专业角度看，恰恰不是“不够完善”的问题，而是在根本上不合格。其根源就在于漠视法治准则和违背新闻职业道德。从郑琳记者博客中看，她15年的法治报道生涯中，对国家对人民对法治不乏建树，那么，这一次的巨大落差究竟从何而来，这种无所顾忌无所约束的“激情”，对“重庆打黑”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有害还是有益？那篇报道引来的“一片叫好声”中所蕴积的民众情绪，郑林记者是应该陶醉于其中，还是需要由此清醒自省一番？
　　不能不提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郑琳记者署名的这篇报道，据一些媒体披露的是重庆警方提供的通稿。真相究竟如何，郑琳记者博文中对此未予置评，我们不得而知。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明确要求，“刊播新闻报道要署作者的真名”，要“尊重他人的著作权益，引用他人的作品要注明出处，反对抄袭和剽窃行为”。如果其他媒体披露属实，除却郑琳记者报道内容的争议不谈，原作者出于某种目的，心甘情愿见自己的作品送给郑琳记者，让她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甚至放弃了联合署名的权利，这种做法属于什么性质？这类“不劳而获”但又与抄袭和剽窃有所不同的“中国特色”新闻现象，当然为有自尊的新闻工作者所不屑，但如何从新闻职业道德角度作出评价，如何从著作权角度作出界定，却又不能不说郑琳记者给中国新闻界出了一道值得思考的课题。
　　（20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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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em><strong>魏永征注：</strong>陆沪生此文，刊于其本人博客，现于转贴。所谓“媒介审判”一语，有些人非常忌讳，认为我国根本不存在这种现象，那么本文所批评的这种情况，算不算呢？我们并不是非用这个词语不可，但是新闻媒介利用手里的话语权，干预司法的问题，源流深远，有其“中国特色”，本文实际上已经追踪了它的根源。</em></p>
<p>　　去年12月14日，中青报发表了记者郑琳等人的长篇报道《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这篇将还未经受法庭审判的李庄律师指为“罪犯”并在此基础上传达出对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价值功能的否定性评价的“檄文”，迅即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12月17日，郑琳记者在博客上发表《回应重庆“李庄律师造假门”质疑》一文，立场不变，观点不变，唯独承认的一点，只是她的报道有“从专业的角度看不够完善的地方”，“的确有些地方用词不当”“有些地方对信息来源的交代不完整”，如此而已。<span id="more-31318"></span></p>
<p>　　郑林琳记者据称已有15年法治报道的历练。如果真是这样，她的这些话就不止是令人感慨，更是令人震惊了。问题仅仅在于“从专业的角度看不够完善”吗？</p>
<p>　　不然！</p>
<p>　　去年九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要“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众所周知，李庄案去年12月30日才开庭审判，作出判决则是在今年1月8日。郑琳记者可以据此比照一下自己那篇“在法庭判决前”就对李庄“定性、定罪”的报道，扪心自问一下：这样做是不是逾越了上述职业道德规范？</p>
<p>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郑林记者可以据此再比照一下自己那篇“在法庭判决前”就对李庄“定性、定罪”的报道，扪心自问一下：这样做，是不是“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是不是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p>
<p>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七条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十一条还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郑琳记者应该知道，这一整套关于侦查、起诉、审判和辩护的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体现着社会主义法治的“程序正义”原则，就是为了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就是为了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公正。然而，按照郑琳记者那篇报道的时间节点，及其贯穿始终的被警方抓起来的人就是百分之百的“罪犯”的思维逻辑，不要说辩护没有意义，就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也都没有必要。其深层理念，是不是认为这一整套法律制度设计统统都应该废除？是不是也表明了对“程序正义”的深恶痛觉？</p>
<p>　　郑林记者以“法官”的口气在其博文中宣称，“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李庄是被打击报复”，“从我采访的多位当事人及专案组提供的证据看”，李庄有罪的“证据链是完整的”，“有一位同行对我说：‘李庄可能是被刑讯逼供的。‘我说，‘我们可以这样想，但需要证据’。“从目前来看，支持的也好，但对的也好，具体到李庄事件，我认为，应该回到事实本身，回到证据”。</p>
<p>　　且不说郑琳记者无权代替检察机关和法院审核证据真伪，判断“证据链”是否完整，既然郑琳记者如此重视“事实”如此重视“证据”，试问，李庄这个最直接最重要的报道对象，郑琳记者为什么不采访？既然郑琳记者也认同李庄可能被刑讯逼供的“大胆假设”，为什么不通过采访李庄以“小心求证”？“但需要证据”——在不能指望警方主动提供此类相关证据的彼时彼刻，全面调查，获取“证据”，搞清“事实”，尽可能排除疑点和疑问，这难道不是一个意识健全有职业素养的记者最应该做的事？新闻从业15年，郑琳记者应当知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是新闻报道的生命，这也是《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出的要求。无论报道对象是什么人，在正常情况下，都应该接触采访，以做到兼听则明。何况有重庆警方提供的特殊便利条件，只要不是达成了某种不可为外人道的默契，郑琳记者是完全可以做到采访李庄本人的。偏听偏信是新闻报道之大忌，这是新闻记者的基本常识。显然，郑琳记者“需要证据”却不去调查搜集证据，非不能也，乃不为也。</p>
<p>　　如果郑琳记者确信李庄有罪仅仅只是作为个人观点，谁也无法禁止，而且也无碍大局。问题在于，郑琳记者以职务行为之利，将一面之词或者说是警方观点作为“个人观点”，再作为确定的事实，通过有影响力的媒体，赶在法院判决之前甚至早在警方侦查阶段就搞出“媒体定罪”，进而“引导舆论”。这样的报道，岂是“从专业角度看不够完善”、“用词不当”、“有些地方信息来源的交代不完整”之类文过饰非之语可以搪塞的！</p>
<p>　　郑琳记者的辩解博文再一次证明，她的那篇广受争议的报道，无论出于急功近利“抢新闻”还是其他更为深远的动机和目的，从新闻专业角度看，恰恰不是“不够完善”的问题，而是在根本上不合格。其根源就在于漠视法治准则和违背新闻职业道德。从郑琳记者博客中看，她15年的法治报道生涯中，对国家对人民对法治不乏建树，那么，这一次的巨大落差究竟从何而来，这种无所顾忌无所约束的“激情”，对“重庆打黑”在法治框架内进行有害还是有益？那篇报道引来的“一片叫好声”中所蕴积的民众情绪，郑林记者是应该陶醉于其中，还是需要由此清醒自省一番？</p>
<p>　　不能不提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郑琳记者署名的这篇报道，据一些媒体披露的是重庆警方提供的通稿。真相究竟如何，郑琳记者博文中对此未予置评，我们不得而知。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明确要求，“刊播新闻报道要署作者的真名”，要“尊重他人的著作权益，引用他人的作品要注明出处，反对抄袭和剽窃行为”。如果其他媒体披露属实，除却郑琳记者报道内容的争议不谈，原作者出于某种目的，心甘情愿见自己的作品送给郑琳记者，让她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甚至放弃了联合署名的权利，这种做法属于什么性质？这类“不劳而获”但又与抄袭和剽窃有所不同的“中国特色”新闻现象，当然为有自尊的新闻工作者所不屑，但如何从新闻职业道德角度作出评价，如何从著作权角度作出界定，却又不能不说郑琳记者给中国新闻界出了一道值得思考的课题。</p>
<p>　　（2010年1月25日）<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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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們太不把神圣的宪法当回事了！</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301.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30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2 Jan 2010 07:48:11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1301</guid>
		<description><![CDATA[昨晚上海消息：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18日表示，目前已经对发送低俗内容的手机号码开始“叫停”：一经发现有手机号码发送黄色短信等不良信息，将暂停该号码的短信功能，并移交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置。
http://tech.sina.com.cn/t/2010-01-19/17313786196.shtml
手机是什么？手机是通讯工具，绝大多数手机使用者传播信息是点对点：peer to peer，此类信息属于通信双方的秘密。此条消息一出，有人就提出：夫妻之间、恋人之间，谈情说爱，耳酣眼热，兴许“涉黄”呢？你们也要干涉吗？
消息说：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介绍，“不良信息”的认定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已经确定的13项“低俗内容”的技术标准，包括“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令人产生性联想、具有挑逗性或者侮辱性的内容”，“对人体性部位的直接暴露和描写”，“以挑逗性标题吸引点击的”等。我这里“坦白交代”：昨晚我就同我的学生在通信中谈论了乳房了。学生说，她的母亲患癌症动手术了。我问什么部位呢？她说：乳房。我说：乳房癌现在治愈率比较高，不要紧的。乳房是属于“性部位”吧？这样通信，以后还可以吗？
什么叫“隐晦表现”？什么叫“性联想”？什么叫“挑逗”？鲁迅说过从短袖想到杂交的“性联想”的名言。联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识，好比有的中国人看了Avatar联想到拆迁户，而这是J.Cameron做梦也想不到的。如果检查官有高强的性敏感，要从短袖子联想到“性”，硬说某一张短袖照片是“挑逗”，是不是要禁售所有的短袖衣衫呢？
公民之间的通信，受到宪法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是个什么机构？是公安检察机关的下属吗？外围吗？它同公安检察浑身不搭界，它就是一家以通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商业公司，属于《宪法》条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之列。它凭什么可以任意审查和阻止公民的通信呢？
是不是可以以“反低俗”的同样理由，邮政企业拒寄情书、电话公司截断恋人的电话粥呢？
《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身系国家安危存续。以“反低俗”为名公然挑战《宪法》，是绝对不能允许的。这个第四十条的条文，在过去的《宪法》中，“除因……”以后的文字是没有的，是1982年修宪时加上去的。为什么呢？这是总结了十年动乱的教训，公民权利遭到践踏，任何一个头头就可以任意拆阅信件、截听电话，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灾难，这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公安和检察机关有检查通信的权力，而且有两个前提，一是“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注意：“低俗”不属刑事犯罪，刑法没有低俗罪），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条文昭昭，毫无歧义，岂容藐视？现在一家商业公司，就可以轻易开这个口子，那么《宪法》别的规定可不可以“突破”呢？这样做的遗患是什么呢？你们想过吗？
我真切地呼吁我们的政府和人大，关注这件事情，果断制止此家公司的这种藐视宪法的行为，維护宪法尊严。
“反低俗”，不能以放弃《宪法》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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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昨晚上海消息：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18日表示，目前已经对发送低俗内容的手机号码开始“叫停”：一经发现有手机号码发送黄色短信等不良信息，将暂停该号码的短信功能，并移交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置。</p>
<p><a href="http://tech.sina.com.cn/t/2010-01-19/17313786196.shtml">http://tech.sina.com.cn/t/2010-01-19/17313786196.shtml</a><span id="more-31301"></span></p>
<p>手机是什么？手机是通讯工具，绝大多数手机使用者传播信息是点对点：peer to peer，此类信息属于通信双方的秘密。此条消息一出，有人就提出：夫妻之间、恋人之间，谈情说爱，耳酣眼热，兴许“涉黄”呢？你们也要干涉吗？</p>
<p>消息说：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介绍，“不良信息”的认定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已经确定的13项“低俗内容”的技术标准，包括“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令人产生性联想、具有挑逗性或者侮辱性的内容”，“对人体性部位的直接暴露和描写”，“以挑逗性标题吸引点击的”等。我这里“坦白交代”：昨晚我就同我的学生在通信中谈论了乳房了。学生说，她的母亲患癌症动手术了。我问什么部位呢？她说：乳房。我说：乳房癌现在治愈率比较高，不要紧的。乳房是属于“性部位”吧？这样通信，以后还可以吗？</p>
<p>什么叫“隐晦表现”？什么叫“性联想”？什么叫“挑逗”？鲁迅说过从短袖想到杂交的“性联想”的名言。联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识，好比有的中国人看了Avatar联想到拆迁户，而这是J.Cameron做梦也想不到的。如果检查官有高强的性敏感，要从短袖子联想到“性”，硬说某一张短袖照片是“挑逗”，是不是要禁售所有的短袖衣衫呢？</p>
<p>公民之间的通信，受到宪法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p>
<p>中国移动上海分公司是个什么机构？是公安检察机关的下属吗？外围吗？它同公安检察浑身不搭界，它就是一家以通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商业公司，属于《宪法》条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之列。它凭什么可以任意审查和阻止公民的通信呢？</p>
<p>是不是可以以“反低俗”的同样理由，邮政企业拒寄情书、电话公司截断恋人的电话粥呢？</p>
<p>《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身系国家安危存续。以“反低俗”为名公然挑战《宪法》，是绝对不能允许的。这个第四十条的条文，在过去的《宪法》中，“除因……”以后的文字是没有的，是1982年修宪时加上去的。为什么呢？这是总结了十年动乱的教训，公民权利遭到践踏，任何一个头头就可以任意拆阅信件、截听电话，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灾难，这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公安和检察机关有检查通信的权力，而且有两个前提，一是“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注意：“低俗”不属刑事犯罪，刑法没有低俗罪），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条文昭昭，毫无歧义，岂容藐视？现在一家商业公司，就可以轻易开这个口子，那么《宪法》别的规定可不可以“突破”呢？这样做的遗患是什么呢？你们想过吗？</p>
<p>我真切地呼吁我们的政府和人大，关注这件事情，果断制止此家公司的这种藐视宪法的行为，維护宪法尊严。</p>
<p>“反低俗”，不能以放弃《宪法》为代价。<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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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请让记者用笔</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88.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8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4 Jan 2010 08:52:15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书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1288</guid>
		<description><![CDATA[这是陆沪生兄这本文集中一篇文章的题目，我拿来作为应沪生兄雅嘱为他的文集写几句话的标题，应属“合理使用”之列。作者此文质疑的是1999年3月最高法院颁行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对新闻记者用笔的“技术性限制”。而在另一些篇章里，作者一直都在更广义的层面上为记者权利执着地呼唤。可以说，“请让记者用笔”是这本文集的一个“主旋律”。
作者自己身体力行，作为以政法报道和评论驰名于沪上的资深新闻记者，笔锋所及，涵盖整个法制领域：就法律部门而言，他几乎是全方位地关注宪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诸多领域；就立法执法程序而言，进入他的视野的，包括了各种法律（广义的）从制定、实施、适用、违反、诉讼到制裁等几乎贯彻始终的诸多议题；就提出的问题而言，既有法律的空白，又有执法的悖谬，法理的纠误，还有对腐败的抨击。这就是记者本色，作者是记者而不是学者，记者区别于学者的，并不在于学问深浅，而在于记者用笔的平台远远大过学者，学者搞宪法的可以不顾民法，弄程序的可以疏于实体，记者则不可以。记者必须时刻面对现实，法制记者就必须关注社会法律现象的全部。作者的实践也表明，我国法制记者用笔的天地还是相当宽泛的，至少比有的地方要宽，这是我一贯的看法。
关键的问题在于新闻记者怎么用笔。作者出身法律专业，谙熟各门法律知识，有的难题，到他笔下，形同庖丁解牛，游刃有余。例如评论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在有的地方是禁区，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一般也视为畏途，因为弄得不好，影响公正审判，这也是所有负责任的媒介人不愿见到的。而在这本文集中，作者不止一次碰了这类“硬骨头”。我见到文集中有一篇对一起非法拘禁案的评论，一家酒店捉住了一个偷自行车的年轻人，问话三小时，事后母亲开了煤气“偕子自杀”，为此检方要追究酒店保安“非法拘禁”的罪责。评论根据刑法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理，指出母子之死并非三小时问话的必然结果，而是母亲对儿子劣行痛心疾首一时想不开而造成的悲剧，进而对检方指控犯罪提出质疑。据文后注释，此案数月后以检方撤案告结。这样的评论是不是在干预司法呢？我想不是，全文完全立足于摆事实，讲道理，足以给检、审双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而完全不同于有些煽情炒作的所谓“监督”文章。要做到言之成理，记者就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修养。沪生兄是记者不是学者，但是在法律专业方面，他是学者型记者。我看他一篇关于肖像权的文章，列举历年肖像权案件，林林总总，比我去年见到的一篇学位论文还全，他对肖像权案判赔金额差别悬殊的质疑，现在来看恰与去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合，足见他在有关领域内用功之勤。正因为这样，他不但敢于用笔，而且善于用笔，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自己正确用笔，也反对那些乱用笔的现象。我不止一次看到他引用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批评在报道和评论中“未审先判”、加人以罪的“奇文”。我以为这是抓到了问题的要害。法制报道和评论的难度，正是在于它不只是涉及司法的公权力，还涉及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其中核心的一条，就是无罪推定。作者正确地指出，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而且只规定“不得认定有罪”（而不是“推定无罪”），这既是进步又有不足，但是绝不等于媒介人可以不理会这条规定（大意）。我觉得，新闻界有些朋友不能接受有关“媒介审判”的批评，以为媒介管媒介说话，法庭管法庭审判，有何相干，殊不知“媒介审判”和“媒介监督”或曰“舆论监督”非但风马牛不相干，而且完全背道而驰，其严重危害正是在于忽视甚至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同时也是对正当的司法权威的藐视。坚持无罪推定，是国际新闻界共同恪守的基本底线，著名的“关于媒介和司法的马德里准则”就确认新闻媒介可以“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作者如此重视刑诉法第十二条对案件报道的规范，说明他与我之间具有根本的共识，良可欣慰。
无论是记者还是学者用笔，都是一项智力活动。所以怎样用好笔、不乱用笔，主要是一个自律问题，这包括行业内部制定一定规范，以及像作者这样的资深记者通过同行之间的切磋交流，来不断提升记者的社会责任意识和专业水平等。由公权力出面管头管脚，只准这样说不准那样说，非但不符合保障基本权利的普世准则，也违背了人类精神活动的规律。这本文集中呼吁保障记者权利的的一些意见，已经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前面提及的《请让记者用笔》中质疑的那条“考虑不周”（梁书文大法官语）的最高法院规定，事过十年，已在最近的最高法院新规定中悄悄地删除了。而南方某省对案件报导的限制，也因与社会进步和法治原则明显背离成为了历史。这些事实都表明，公权力并不永远都是正确的，一些举措如果有人“唱反调”，用不着大惊小怪，若能闻过则喜，反躬自省，从善若流，工作只会做得更好。现在流行讲新闻记者的社会责任，公权力是不是也应当想一想自己的社会责任呢？
陆沪生兄是我20年前老友，他以前服务的几家媒体，我也都曾是基本作者，只是近10年来不在上海，未通音问。如今获悉他将出版自己的文集，十分高兴，谨此表示祝贺，相信他会有更多好作品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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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作者自己身体力行，作为以政法报道和评论驰名于沪上的资深新闻记者，笔锋所及，涵盖整个法制领域：就法律部门而言，他几乎是全方位地关注宪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诸多领域；就立法执法程序而言，进入他的视野的，包括了各种法律（广义的）从制定、实施、适用、违反、诉讼到制裁等几乎贯彻始终的诸多议题；就提出的问题而言，既有法律的空白，又有执法的悖谬，法理的纠误，还有对腐败的抨击。这就是记者本色，作者是记者而不是学者，记者区别于学者的，并不在于学问深浅，而在于记者用笔的平台远远大过学者，学者搞宪法的可以不顾民法，弄程序的可以疏于实体，记者则不可以。记者必须时刻面对现实，法制记者就必须关注社会法律现象的全部。作者的实践也表明，我国法制记者用笔的天地还是相当宽泛的，至少比有的地方要宽，这是我一贯的看法。</p>
<p>关键的问题在于新闻记者怎么用笔。作者出身法律专业，谙熟各门法律知识，有的难题，到他笔下，形同庖丁解牛，游刃有余。例如评论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在有的地方是禁区，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一般也视为畏途，因为弄得不好，影响公正审判，这也是所有负责任的媒介人不愿见到的。而在这本文集中，作者不止一次碰了这类“硬骨头”。我见到文集中有一篇对一起非法拘禁案的评论，一家酒店捉住了一个偷自行车的年轻人，问话三小时，事后母亲开了煤气“偕子自杀”，为此检方要追究酒店保安“非法拘禁”的罪责。评论根据刑法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原理，指出母子之死并非三小时问话的必然结果，而是母亲对儿子劣行痛心疾首一时想不开而造成的悲剧，进而对检方指控犯罪提出质疑。据文后注释，此案数月后以检方撤案告结。这样的评论是不是在干预司法呢？我想不是，全文完全立足于摆事实，讲道理，足以给检、审双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而完全不同于有些煽情炒作的所谓“监督”文章。要做到言之成理，记者就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修养。沪生兄是记者不是学者，但是在法律专业方面，他是学者型记者。我看他一篇关于肖像权的文章，列举历年肖像权案件，林林总总，比我去年见到的一篇学位论文还全，他对肖像权案判赔金额差别悬殊的质疑，现在来看恰与去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合，足见他在有关领域内用功之勤。正因为这样，他不但敢于用笔，而且善于用笔，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p>
<p>作者自己正确用笔，也反对那些乱用笔的现象。我不止一次看到他引用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批评在报道和评论中“未审先判”、加人以罪的“奇文”。我以为这是抓到了问题的要害。法制报道和评论的难度，正是在于它不只是涉及司法的公权力，还涉及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其中核心的一条，就是无罪推定。作者正确地指出，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而且只规定“不得认定有罪”（而不是“推定无罪”），这既是进步又有不足，但是绝不等于媒介人可以不理会这条规定（大意）。我觉得，新闻界有些朋友不能接受有关“媒介审判”的批评，以为媒介管媒介说话，法庭管法庭审判，有何相干，殊不知“媒介审判”和“媒介监督”或曰“舆论监督”非但风马牛不相干，而且完全背道而驰，其严重危害正是在于忽视甚至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同时也是对正当的司法权威的藐视。坚持无罪推定，是国际新闻界共同恪守的基本底线，著名的“关于媒介和司法的马德里准则”就确认新闻媒介可以“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作者如此重视刑诉法第十二条对案件报道的规范，说明他与我之间具有根本的共识，良可欣慰。</p>
<p>无论是记者还是学者用笔，都是一项智力活动。所以怎样用好笔、不乱用笔，主要是一个自律问题，这包括行业内部制定一定规范，以及像作者这样的资深记者通过同行之间的切磋交流，来不断提升记者的社会责任意识和专业水平等。由公权力出面管头管脚，只准这样说不准那样说，非但不符合保障基本权利的普世准则，也违背了人类精神活动的规律。这本文集中呼吁保障记者权利的的一些意见，已经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前面提及的《请让记者用笔》中质疑的那条“考虑不周”（梁书文大法官语）的最高法院规定，事过十年，已在最近的最高法院新规定中悄悄地删除了。而南方某省对案件报导的限制，也因与社会进步和法治原则明显背离成为了历史。这些事实都表明，公权力并不永远都是正确的，一些举措如果有人“唱反调”，用不着大惊小怪，若能闻过则喜，反躬自省，从善若流，工作只会做得更好。现在流行讲新闻记者的社会责任，公权力是不是也应当想一想自己的社会责任呢？</p>
<p>陆沪生兄是我20年前老友，他以前服务的几家媒体，我也都曾是基本作者，只是近10年来不在上海，未通音问。如今获悉他将出版自己的文集，十分高兴，谨此表示祝贺，相信他会有更多好作品问世。<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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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贺宛男：迪拜危机被夸大了</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8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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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1 Jan 2010 10:06:27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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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魏永征附记:我的太太去了一次杜拜,归来写了此文,已发于《理财》周刊。这说明了一个道理：我们处于媒介包围之中，所感知的环境，其实都是“拟制环境”（pseudo environment），必须以亲身感知的现实环境来加以校正。媒介不可不信,不可全信,尤其不可搞媒介迷信。
 
圣诞前夕，笔者有幸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观光考察，亲历刚刚经过金融危机洗礼的迪拜、阿布扎比、沙迦等酋长国，一个强烈的感觉是：迪拜危机被明显夸大了，它只是一场普通的感冒，而绝非让世人恐慌的“金融甲流”。
迪拜危机表现为债务危机，肇事主角迪拜世界（Dubai World）遇到的主要是现金流问题，而不是资不抵债的问题。因为迪拜世界本身资产就达1000亿美金，而债务不过600亿上下；更何况其拥有的大部分为不动产，既不是股票、债券等虚拟资产，更不是花里胡哨的金融衍生品。如人工打造的棕榈岛，全球第一高楼818米的迪拜塔，继七星级帆船酒店后刚刚开业的八星级超豪华亚特兰蒂斯酒店，占地48万平米、仅停车位就达2.7万个的迪拜购物中心（the Dubai Mall），等等，甚至包括新建的规模空前的迪拜机场第3候机楼（只供阿联酋航空公司使用，除此外所有航空公司一律停靠第1候机楼，第2候机楼专供货机），都由迪拜世界控股。所有这些不动产从长期看不可能贬值，因为作为人均GDP已超过4万美元的这个高速发展的海湾国家，目前房价还比不上上海、北京。
对迪拜危机的最大担忧是债务规模过大，发展速度过快，尤其是被称为世界第八奇迹的人造棕榈岛，这有一定道理，但人家之所以要建人造岛，而且棕榈岛之后又有世界（地图）岛，也是有原因的。阿联酋于1971年建国，开始有6个酋长国后来增加到7个，建国前的迪拜只是一个小渔村，为了鼓励渔民上岸，当时的迪拜酋长出钱在海边造了几百栋别墅，供上岸渔民免费居住（这些别墅现在已经成了贫民窟），此后迪拜人多在海边（河边）建房，海岸线逐渐用尽，随着本世纪迪拜准许外国人永久性购买不动产之后更是如此，这才有了人造岛的大胆设想。2003年开始填海建造的棕榈岛一下子使迪拜增加了120公里海岸线，外国资金纷纷涌入，媒体估计近几年就有8000亿美元（2008年整个阿联酋GDP才2700亿美元）。另一个原因是，阿联酋虽是石油国家，但90%以上集中在首都阿布扎比，迪拜拥有的石油资源不足5%，这迫使其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发展非石油经济。在迪拜，只要有雇主要你并提供担保或在当地投资，任何人均可拿到B卡（劳工卡），半个小时就可办好落地签证，并且向外国劳工提供很多优惠，例如凭B卡看病基本免费，我们的导游小姐就是三年前办好B卡的山东潍坊人，但要入籍却相当困难。在迪拜，只有16%是阿联酋人，外国人占到84%，世界主要国家的劳工都有，其中印度劳工占40%，中国占17%，会讲英语又会讲中文的人特别吃香，据说工资都要比其他外国人高出约四分之一。
就笔者粗略观察，除了房价还没到危机前价位，报纸上还时不时有房价打折的广告外，现已基本找不到危机的迹象。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迪拜、也包括整个阿联酋的福利极好。一个迪拜人从生到死全由国家包了：出生第一个月就有奶粉钱（一直到18岁），高中前教育费全免，大学只象征性地缴一点钱，结婚有2万美元的结婚基金，造房子国家免费提供土地（普通家庭约300-400平米），以及30万迪拉姆（约8.5万美元）、20年免息的造房基金，富人要造大房子土地也免费提供，但必须按规定种够一定量的树木。在迪拜，一棵树一年养护费就是3000美金，因此富裕程度主要由树木多少来衡量。极好的福利待遇使迪拜人的消费根本不受危机影响，笔者一行十几人想预定七星级帆船酒店的圣诞大餐，尽管费用高达180美元，费尽周折还是没有订到。
迪拜危机引发全球股市震荡，甚至有人惊呼“第二次金融危机”。迪拜事件的教训之一是，很多事都要到实地看一看才能判定真伪；第二个教训是，每逢此时，也许正是抄底的好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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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 <em><strong>魏永征附记</strong>:我的太太去了一次杜拜,归来写了此文,已发于《理财》周刊。这说明了一个道理：我们处于媒介包围之中，所感知的环境，其实都是“拟制环境”（pseudo environment），必须以亲身感知的现实环境来加以校正。媒介不可不信,不可全信,尤其不可搞媒介迷信。</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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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圣诞前夕，笔者有幸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观光考察，亲历刚刚经过金融危机洗礼的迪拜、阿布扎比、沙迦等酋长国，一个强烈的感觉是：迪拜危机被明显夸大了，它只是一场普通的感冒，而绝非让世人恐慌的“金融甲流”。<span id="more-31284"></span></p>
<p>迪拜危机表现为债务危机，肇事主角迪拜世界（Dubai World）遇到的主要是现金流问题，而不是资不抵债的问题。因为迪拜世界本身资产就达1000亿美金，而债务不过600亿上下；更何况其拥有的大部分为不动产，既不是股票、债券等虚拟资产，更不是花里胡哨的金融衍生品。如人工打造的棕榈岛，全球第一高楼818米的迪拜塔，继七星级帆船酒店后刚刚开业的八星级超豪华亚特兰蒂斯酒店，占地48万平米、仅停车位就达2.7万个的迪拜购物中心（the Dubai Mall），等等，甚至包括新建的规模空前的迪拜机场第3候机楼（只供阿联酋航空公司使用，除此外所有航空公司一律停靠第1候机楼，第2候机楼专供货机），都由迪拜世界控股。所有这些不动产从长期看不可能贬值，因为作为人均GDP已超过4万美元的这个高速发展的海湾国家，目前房价还比不上上海、北京。</p>
<p>对迪拜危机的最大担忧是债务规模过大，发展速度过快，尤其是被称为世界第八奇迹的人造棕榈岛，这有一定道理，但人家之所以要建人造岛，而且棕榈岛之后又有世界（地图）岛，也是有原因的。阿联酋于1971年建国，开始有6个酋长国后来增加到7个，建国前的迪拜只是一个小渔村，为了鼓励渔民上岸，当时的迪拜酋长出钱在海边造了几百栋别墅，供上岸渔民免费居住（这些别墅现在已经成了贫民窟），此后迪拜人多在海边（河边）建房，海岸线逐渐用尽，随着本世纪迪拜准许外国人永久性购买不动产之后更是如此，这才有了人造岛的大胆设想。2003年开始填海建造的棕榈岛一下子使迪拜增加了120公里海岸线，外国资金纷纷涌入，媒体估计近几年就有8000亿美元（2008年整个阿联酋GDP才2700亿美元）。另一个原因是，阿联酋虽是石油国家，但90%以上集中在首都阿布扎比，迪拜拥有的石油资源不足5%，这迫使其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发展非石油经济。在迪拜，只要有雇主要你并提供担保或在当地投资，任何人均可拿到B卡（劳工卡），半个小时就可办好落地签证，并且向外国劳工提供很多优惠，例如凭B卡看病基本免费，我们的导游小姐就是三年前办好B卡的山东潍坊人，但要入籍却相当困难。在迪拜，只有16%是阿联酋人，外国人占到84%，世界主要国家的劳工都有，其中印度劳工占40%，中国占17%，会讲英语又会讲中文的人特别吃香，据说工资都要比其他外国人高出约四分之一。</p>
<p>就笔者粗略观察，除了房价还没到危机前价位，报纸上还时不时有房价打折的广告外，现已基本找不到危机的迹象。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迪拜、也包括整个阿联酋的福利极好。一个迪拜人从生到死全由国家包了：出生第一个月就有奶粉钱（一直到18岁），高中前教育费全免，大学只象征性地缴一点钱，结婚有2万美元的结婚基金，造房子国家免费提供土地（普通家庭约300-400平米），以及30万迪拉姆（约8.5万美元）、20年免息的造房基金，富人要造大房子土地也免费提供，但必须按规定种够一定量的树木。在迪拜，一棵树一年养护费就是3000美金，因此富裕程度主要由树木多少来衡量。极好的福利待遇使迪拜人的消费根本不受危机影响，笔者一行十几人想预定七星级帆船酒店的圣诞大餐，尽管费用高达180美元，费尽周折还是没有订到。</p>
<p>迪拜危机引发全球股市震荡，甚至有人惊呼“第二次金融危机”。迪拜事件的教训之一是，很多事都要到实地看一看才能判定真伪；第二个教训是，每逢此时，也许正是抄底的好时机。<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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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71.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7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5 Dec 2009 00:56:06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1271</guid>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旨在健全司法公开制度和推进新闻舆论监督，是值得欢迎的两个文件。
针对目前时有法院以法庭太小、旁听证已经发完为由拒绝民众特别是记者旁听庭审的现象，文件规定：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这比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有所进步。“若干意见”只规定“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按照现在规定，对于因场所限制无法旁听的，法院应该安排他们去看视频或录像。能够这样做到的话，以后公开庭审就不应该有站在门外进不去的人。文件还规定：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这是纠正有的地方允许公民旁听却限制记者旁听的反常现象。
针对长期以来裁判文书公开的无序现象，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它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这比2007年的“意见”更加具体了。
文件对于新闻记者采访，制定了一些规则，有的是提供方便，如“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有的是设置程序，如正在审理的案件不接受采访等，这些我以为是合理的、必要的。
还有一點也许人们未曾注意的，文件规定新闻记者“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从而结束了 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记录”所带来的尴尬。对此，梁书文大法官曾经坦言是考虑不周，现在以这种方式悄悄纠正，将不会再发生法庭任意收取记者记录本的现象。
不过这两个规定还是有明显不足：
首先，这基本上还是一个自律性的规定，对于违反这六项“公开”和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现象，没有规定具體的投诉机制，如向哪里投訴，如何受理，如何處理及回覆投訴人等。我国各级法院数量众多，工作人员素质不齐，靠最高法院印發文件，就立即實施、通行无阻是不可想象的。法院自身也应该接受全民监督，如果发生违反现象，民众应该有权投诉，主管机构应该做出处理，以利规定的切实贯彻。只要是真正要贯彻这些措施而不是做做样子，民众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对此，不知最高法院有何考虑？
其次，对于裁判文书公开，还是落后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的是双向公开，即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公民申请公开相结合。而文件没有設置公民查阅程序的任何規則，这也不符合世界文明国家的做法。其实，按照目前技术水平，由最高法院做一个全国性的裁判文书的数据库是完全可行的，它的成本肯定远远低于GFW的支出，是不为也，非不能也。
再次，关于对新闻记者处罚的五项，就实体而言，我以为是应该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宽松的。这五条远低于西方“藐视法庭”对新闻报道的限制。但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这两个文件，只是属于司法解释。这五条要追究法律责任，有的依据不足。比如报道失实，目前在訴訟法、行政法和刑法中并无處罰规定（司法解釋不能解釋部門規章）。侵犯名誉、隐私，属于民事责任，当事人不告不理，法院如何追究责任？最高法院如此规定，我以为有越权之嫌，或者是难以贯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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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旨在健全司法公开制度和推进新闻舆论监督，是值得欢迎的两个文件。<span id="more-31271"></span></p>
<p>针对目前时有法院以法庭太小、旁听证已经发完为由拒绝民众特别是记者旁听庭审的现象，文件规定：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这比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有所进步。“若干意见”只规定“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按照现在规定，对于因场所限制无法旁听的，法院应该安排他们去看视频或录像。能够这样做到的话，以后公开庭审就不应该有站在门外进不去的人。文件还规定：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这是纠正有的地方允许公民旁听却限制记者旁听的反常现象。</p>
<p>针对长期以来裁判文书公开的无序现象，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它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这比2007年的“意见”更加具体了。</p>
<p>文件对于新闻记者采访，制定了一些规则，有的是提供方便，如“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有的是设置程序，如正在审理的案件不接受采访等，这些我以为是合理的、必要的。</p>
<p>还有一點也许人们未曾注意的，文件规定新闻记者“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从而结束了 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记录”所带来的尴尬。对此，梁书文大法官曾经坦言是考虑不周，现在以这种方式悄悄纠正，将不会再发生法庭任意收取记者记录本的现象。</p>
<p>不过这两个规定还是有明显不足：</p>
<p>首先，这基本上还是一个自律性的规定，对于违反这六项“公开”和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现象，没有规定具體的投诉机制，如向哪里投訴，如何受理，如何處理及回覆投訴人等。我国各级法院数量众多，工作人员素质不齐，靠最高法院印發文件，就立即實施、通行无阻是不可想象的。法院自身也应该接受全民监督，如果发生违反现象，民众应该有权投诉，主管机构应该做出处理，以利规定的切实贯彻。只要是真正要贯彻这些措施而不是做做样子，民众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对此，不知最高法院有何考虑？</p>
<p>其次，对于裁判文书公开，还是落后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行的是双向公开，即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公民申请公开相结合。而文件没有設置公民查阅程序的任何規則，这也不符合世界文明国家的做法。其实，按照目前技术水平，由最高法院做一个全国性的裁判文书的数据库是完全可行的，它的成本肯定远远低于GFW的支出，是不为也，非不能也。</p>
<p>再次，关于对新闻记者处罚的五项，就实体而言，我以为是应该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宽松的。这五条远低于西方“藐视法庭”对新闻报道的限制。但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最高法院没有立法权。这两个文件，只是属于司法解释。这五条要追究法律责任，有的依据不足。比如报道失实，目前在訴訟法、行政法和刑法中并无處罰规定（司法解釋不能解釋部門規章）。侵犯名誉、隐私，属于民事责任，当事人不告不理，法院如何追究责任？最高法院如此规定，我以为有越权之嫌，或者是难以贯彻的。<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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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A主编”和“A等著”的根本区别</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59.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59.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7 Dec 2009 00:50:52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1259</guid>
		<description><![CDATA[一本較多人写的书，比若文集，其署名方式各有不同，有的署“A主编”，有的署“A等著”。这在法律上有根本的区别。
这样的书，如无特别约定，著作权通常有这样情况：单篇文章归于作者，整本书是一件汇编作品，著作权归于编辑者，书的装帧、版式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属于邻接权，普通法列为版权）归于出版者，即出版公司。
如果是“A主编”，那么他就是这本书的编辑者，亦即这件汇编作品的作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他就是整本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无疑，有权就有责，他应该对全书的内容负责。如果其中任何一篇文章发生法律问题，发现违反法律的内容，除了作者有責之外，他也负有责任。如何负责，自然应该酌情而定，一般是过失，过失也有重轻之分。
如果是“A等著”，那么他就只是全书众多的作者之一。他不是这本书的编辑者，所以也不享有全书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无权即无责。其它人署名的文章与他毫无关系，如果发现违法情形，他一点责任也没有。即使他与其中的作者存在从属关系，如部下、学生等，那也不应株连。即使是他发起出版这本书或集取了这些文章，那也只是一种在著作权意义上属于辅助性的工作，对别人撰写的文章不应负责。即使他浏览过其中一些文章而并未发现违法情形，最多只是日常的疏忽，也没有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可言。
如果这本书是由A与出版公司签订合同的，A是不是应该对全书内容负责呢？出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标的就是许可使用这些作品。通常情况下，多人作者的合同应有全体作者签署。如果是A单独签署的，而出版公司和其它作者并无异议，应该视为A取得了其它作者的代理权，代表他们签约。严格说来，A应该得到其它作者的书面授权，但是我国也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A能够签约自然得到其它作者的同意。出版合同有“署名方式”一项，书的署名是“A等著”，合同上也一定是这样写的，恰好表明A不是这本书的汇编作者。
在没有其它约定的情况下，这本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该与邻接权一起属于出版者，即出版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
有的书，为了提升地位，喜欢拉领导、名人来署名做主编，领导、名人要知道，这个主编不是那么好当的，你得把全书仔细看过才行。
如果领导、名人也提供了文章，由于他的声望，把他的名字列在作者的最前面，那只是一种尊重，除了他享有自己文章的权利并负责外，其它文章与他一概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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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一本較多人写的书，比若文集，其署名方式各有不同，有的署“A主编”，有的署“A等著”。这在法律上有根本的区别。</p>
<p>这样的书，如无特别约定，著作权通常有这样情况：单篇文章归于作者，整本书是一件汇编作品，著作权归于编辑者，书的装帧、版式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属于邻接权，普通法列为版权）归于出版者，即出版公司。<span id="more-31259"></span></p>
<p>如果是“A主编”，那么他就是这本书的编辑者，亦即这件汇编作品的作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他就是整本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无疑，有权就有责，他应该对全书的内容负责。如果其中任何一篇文章发生法律问题，发现违反法律的内容，除了作者有責之外，他也负有责任。如何负责，自然应该酌情而定，一般是过失，过失也有重轻之分。</p>
<p>如果是“A等著”，那么他就只是全书众多的作者之一。他不是这本书的编辑者，所以也不享有全书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无权即无责。其它人署名的文章与他毫无关系，如果发现违法情形，他一点责任也没有。即使他与其中的作者存在从属关系，如部下、学生等，那也不应株连。即使是他发起出版这本书或集取了这些文章，那也只是一种在著作权意义上属于辅助性的工作，对别人撰写的文章不应负责。即使他浏览过其中一些文章而并未发现违法情形，最多只是日常的疏忽，也没有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可言。</p>
<p>如果这本书是由A与出版公司签订合同的，A是不是应该对全书内容负责呢？出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标的就是许可使用这些作品。通常情况下，多人作者的合同应有全体作者签署。如果是A单独签署的，而出版公司和其它作者并无异议，应该视为A取得了其它作者的代理权，代表他们签约。严格说来，A应该得到其它作者的书面授权，但是我国也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A能够签约自然得到其它作者的同意。出版合同有“署名方式”一项，书的署名是“A等著”，合同上也一定是这样写的，恰好表明A不是这本书的汇编作者。</p>
<p>在没有其它约定的情况下，这本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该与邻接权一起属于出版者，即出版公司。</p>
<p>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p>
<p>有的书，为了提升地位，喜欢拉领导、名人来署名做主编，领导、名人要知道，这个主编不是那么好当的，你得把全书仔细看过才行。</p>
<p>如果领导、名人也提供了文章，由于他的声望，把他的名字列在作者的最前面，那只是一种尊重，除了他享有自己文章的权利并负责外，其它文章与他一概无关。<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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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微型“新聞記者法”出臺</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53.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125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30 Nov 2009 19:01:21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论文]]></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1253</guid>
		<description><![CDATA[国家新闻出版总署8月24日公布、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可以看做是一部“微型的”“新闻记者法”。说是“微型”，是指级别，在《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只是最低位阶的部门规章；至于篇幅，并不“微型”，共有六章四十条。这份法律文件，比2005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作了很大扩充，使之从单纯申领发放记者证程序的规定，发展到就新闻记者的资格，取得资格的途径，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新闻记者的管理，以及违反管理制度的处罚等作了全面规定，所以可以视为对新闻记者的立法。
在中国历史上，南京国民政府曾经颁行过《新闻记者法》。80年代国家决定制定新闻法的时候，新闻出版署也同时起草过新闻记者条例文稿，但是没有正式成稿。这些资料，不在手头，暂时无法予以比较。
“管理办法”是获得授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中国立法程序制定施行的有效法律文件。本文本着“述而不作”的原则作一介绍和理解，为了说明问题，会有一些逻辑推理。但是这些都是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本文无意对这份法律文件提出价值上的褒贬。
新闻记者的定义
关于新闻记者，《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定义：“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管理办法”将新闻机构界定为：“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
此处区分“编制内”和“经正式聘用”两种形式，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新闻机构由于历史等原因所形成的多样化用工状况。所谓“编制内”，是指纳入所在新闻机构人事编制内而无须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人员，即传统上说的“固定工”；所谓“正式聘用”，是指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但未纳入所在新闻机构人事编制内的人员，其聘用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享受与“编制内”人员同等待遇。“正式聘用”有别于“临时聘用”，后者或者未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者只与所在的新闻机构下属部门、企业等签订短期合同，不能享有“编制内”人员同等待遇。
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曾经把新闻记者定义为：“是指合法设立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单位内的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从事新闻采访、编辑、制作、刊播等新闻报道业务的人员。”两相比较，“管理办法”最大变化是明确把持有新闻记者证作为新闻记者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以前的逻辑是，成为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编辑等业务的人）可以持有记者证，按“管理办法”的逻辑则是，只有持有记者证才是新闻记者。
“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这是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第333项对新闻出版总署的授权。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管理办法”以国务院“决定”为依据，通过新闻记者证发放和管理，把新闻记者的资格纳入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政府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许可具有“授权”和“限权”双重性质。对于获得许可的人来说，是被授予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而对于获得许可以外的人来说，则是一种限制和排斥甚至禁止。新闻采编就这样成为只有新闻记者才能从事的活动。
新闻采编的专有性和排他性
“管理办法”规定新闻采编活动是新闻记者专有的职务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同时还有排他性规定：“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管理办法”规定可以领取记者证的人员，除了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的条件外，必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发记者证；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等和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不发记者证。有不良从业记录人员、被吊销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人员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也不能发给记者证。
新闻机构内有的采编人员尚未领取记者证，只可以在有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他们没有记者证，不符合新闻记者的定义，所以不能算正式的新闻记者。
新闻机构内此类人员有两种，一种是前述临时聘用人员，另一种则是虽经正式聘用但是尚未满一年的人员。由于工作人员流动性等原因，此类人员在在新闻机构内将始终成批存在。据中国记协国内部2007年对首都部分新闻单位采编人员记者证情况统计，持证率为40.3%，对全国24家都市报记者证情况统计，持证率为72.1%。
这就是说，新闻采编活动为持有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所专有，不仅非新闻机构的人不得进行，新闻机构内没有记者证的采编人员也不能独立进行。
据新闻出版总署官员在“管理办法”生效前对记者称，作出这条规定是为了有效打击非新闻机构的组织、人员从事新闻采访的现象 ，可见所谓“公民记者”、“独立记者”在我国并无合法地位。
人们也许会质疑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如果按照通行的认为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定义，普通人之间的一般信息的寻求、获取和传递那是无法限制的。不过政府对新闻自有定义，这就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这类信息必须严加控制，由国家授权的新闻记者采集、制作、编辑，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媒体发布传播。普通人一般难以自行获取，只能从新闻媒体上获知。
新闻记者定义的收窄还有一层意义，就是新闻记者的权利只能限于有证的记者享有，无证的采编人员即使在新闻机构干了多年（有的临时聘用人员会长期做下去），如果遇上权利妨碍，也很难请求救济，因为他们不是新闻记者。
新闻记者的权利保障
新闻出版总署官员表示，“管理办法”规定了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其中规定：“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有关新闻记者的权利，我国官方文件有不同提法。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称：“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把这些权利定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则肯定为新闻记者的权利：“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
本文无意评判这两份文件的是非，它们所提及的权利究竟应该是新闻机构的法人权利还是新闻记者的个人权利。不过这两份文件之间并无法定的统属关系，“管理办法”既然是新闻出版总署所制定，当然要沿袭一年前它所制定文件的思路。
本人理解“管理办法”的逻辑是：新闻工作被认为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目前尚无法定定义，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新闻记者的职务是国家授予的，是受他所在的新闻机构委派的，他写作（制作）的报道、批评、评论等当然代表了他所在的新闻机构，必然要受到新闻机构的制约，包括新闻机构宗旨和报道计划方针的制约，他的新闻作品只有经过新闻机构的把关方可发表。笼统规定新闻记者的报道、评论、批评、发表的权利，会同新闻机构的内部管理发生冲突。
从国际上看，除了独立的新闻工作者外，凡是服务于某一特定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当然必须按照所在新闻机构的宗旨方针进行报道和评论。这并不认为与新闻自由的原则有冲突。曾经是美国的资深记者、现香港大学新闻与传播研究中心总监陈婉莹写道：“投身新闻业，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放弃发表意见的公民权利。” 这里打个比方：《苹果日报》记者写了一篇符合《文汇报》宗旨的报道，当然不可能在《苹果日报》发表，他若要实现自己的新闻自由，可以离开《苹果日报》“跳槽”到《文汇报》去。
所以“管理办法”只能把记者权益集中于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方面。事实上，新闻记者的权利阻碍主要也正是在采访活动方面。主管行政部门保护新闻记者采访活动可说已是殚思竭虑。“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上是重申去年《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的内容，其核心语句也已印上了新版的《新闻记者证》。新闻出版总署官员曾经把这段语句解读为：“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
那么为什么不能索性把“不得拒绝采访”写上去呢？我写有《“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解析录》一文 ，指出这在实际上行不通。简而言之，笼统规定“不得拒绝采访”，会与我国法定的重大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新闻媒体的等级制度（“管理办法”就规定了我国新闻媒体按中央、省和地市三级申领记者证的不同程序和属地管理原则）发生冲突，会与被采访人的言论自由和其它人身权利发生冲突，也不符合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规律和人际交往的习惯礼仪。所以“管理办法”有关保护采访活动条款的行文提法，其实已经达到了保护的最大限度。
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不规定舆论监督权？舆论就其本来意义来说，并不属于某一个体，任何个人或者某一媒体的言论，都不可以自封为舆论。如果要把我国“舆论监督”赋予特定含义，那也就是新闻批评，有关批评权的保护，前文已说，主管部门自有考虑。
有关制止发生多起的打记者、抢夺采访器材等侵犯行为的呼声也很高。其实此类现象可以适用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也已有不少此类违法者受到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制裁，目前还看不出要另行立法的必要性。
也许还有人会提出新闻记者在揭黑时应有对收受利益免受追诉的权利。现在“管理办法”规定了新闻记者采访属于职务行为，这也就是肯定了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所以前些时候关于记者不构成渎职罪主体的意见，肯定不会被主管部门所接受。
在社会主义新闻体制下，新闻记者权利是一个相当吊诡的问题。新闻记者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至今也没有人说得清楚。1988年3月，时任新闻出版署秘书长的梁衡先生来上海召集媒体负责人征求《新闻法》文稿的意见时表示：关于新闻记者权利，各位有什么主张尽可以提出来，我们一定尽力充分体现。他的恳切态度我至今记忆犹新，但是在座者都似乎说不出多少新点子。现在当年《新闻法》文稿不难找到，就是那时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其中也不乏保护条款，大家可以找来看看，它们的可行性究竟如何。倒是那些并无法律规定新闻记者权利的国家和地区（例如香港），却似乎不大发生记者权利阻碍问题，这是什么缘故，很值得想一想。
违规违法责任
“管理办法”对于新闻记者的职业规范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还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新闻机构都规定了监管责任。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公布网址，以便公众随时核查记者身份。还对记者证实行年检制度，并且每五年要更换一次记者证。
比起原来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来，新“管理办法”有一个重要变动是单独增列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措施有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改正、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五项。中止记者证使用是新有措施，既然采访时必须持有记者证，那么中止使用就等于停止职务。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三万元以下）、吊销记者证、建议主管主办单位处分新闻机构负责人等，以及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对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对新闻机构和对社会组织或个人这样三类。对于新闻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包括非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等。对于新闻机构的处罚有10项之多，包括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记者证，提交虚假申报资料，新闻机构内未持有记者证的从事采访活动，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记者证或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等。对社会机构或个人的处罚包括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记者证，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等，此类行为要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任何一件有效法律文件的问世，都从某个方面反映了统治层的意图和意志。对于关心新闻记者地位和权益、关心新闻立法的人士来说，无论采取何种视角和观点，抱有怎样的希望和追求，这件“管理办法”都是不可忽略的存在。尤其是在许多新闻机构面临转制的当口，它可能还透露了某些重要信息。当然，它还只实施了一个多月，它会对现实的新闻法制产生怎样的影响，会对新闻业带来什么新气象，还会出现什么新问题，都尚需事实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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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国家新闻出版总署8月24日公布、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可以看做是一部“微型的”“新闻记者法”。说是“微型”，是指级别，在《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只是最低位阶的部门规章；至于篇幅，并不“微型”，共有六章四十条。<span id="more-31253"></span>这份法律文件，比2005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作了很大扩充，使之从单纯申领发放记者证程序的规定，发展到就新闻记者的资格，取得资格的途径，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新闻记者的管理，以及违反管理制度的处罚等作了全面规定，所以可以视为对新闻记者的立法。</p>
<p>在中国历史上，南京国民政府曾经颁行过《新闻记者法》。80年代国家决定制定新闻法的时候，新闻出版署也同时起草过新闻记者条例文稿，但是没有正式成稿。这些资料，不在手头，暂时无法予以比较。</p>
<p>“管理办法”是获得授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中国立法程序制定施行的有效法律文件。本文本着“述而不作”的原则作一介绍和理解，为了说明问题，会有一些逻辑推理。但是这些都是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本文无意对这份法律文件提出价值上的褒贬。</p>
<p><strong>新闻记者的定义</strong></p>
<p>关于新闻记者，《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定义：“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p>
<p>“管理办法”将新闻机构界定为：“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p>
<p>此处区分“编制内”和“经正式聘用”两种形式，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新闻机构由于历史等原因所形成的多样化用工状况。所谓“编制内”，是指纳入所在新闻机构人事编制内而无须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人员，即传统上说的“固定工”；所谓“正式聘用”，是指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但未纳入所在新闻机构人事编制内的人员，其聘用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享受与“编制内”人员同等待遇。“正式聘用”有别于“临时聘用”，后者或者未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者只与所在的新闻机构下属部门、企业等签订短期合同，不能享有“编制内”人员同等待遇。</p>
<p>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曾经把新闻记者定义为：“是指合法设立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单位内的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从事新闻采访、编辑、制作、刊播等新闻报道业务的人员。”两相比较，“管理办法”最大变化是明确把持有新闻记者证作为新闻记者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以前的逻辑是，成为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编辑等业务的人）可以持有记者证，按“管理办法”的逻辑则是，只有持有记者证才是新闻记者。</p>
<p>“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这是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第333项对新闻出版总署的授权。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p>
<p>“管理办法”以国务院“决定”为依据，通过新闻记者证发放和管理，把新闻记者的资格纳入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政府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许可具有“授权”和“限权”双重性质。对于获得许可的人来说，是被授予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而对于获得许可以外的人来说，则是一种限制和排斥甚至禁止。新闻采编就这样成为只有新闻记者才能从事的活动。</p>
<p><strong>新闻采编的专有性和排他性</strong></p>
<p>“管理办法”规定新闻采编活动是新闻记者专有的职务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同时还有排他性规定：“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p>
<p>“管理办法”规定可以领取记者证的人员，除了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的条件外，必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p>
<p>“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发记者证；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等和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不发记者证。有不良从业记录人员、被吊销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人员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也不能发给记者证。</p>
<p>新闻机构内有的采编人员尚未领取记者证，只可以在有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他们没有记者证，不符合新闻记者的定义，所以不能算正式的新闻记者。</p>
<p>新闻机构内此类人员有两种，一种是前述临时聘用人员，另一种则是虽经正式聘用但是尚未满一年的人员。由于工作人员流动性等原因，此类人员在在新闻机构内将始终成批存在。据中国记协国内部2007年对首都部分新闻单位采编人员记者证情况统计，持证率为40.3%，对全国24家都市报记者证情况统计，持证率为72.1%。</p>
<p>这就是说，新闻采编活动为持有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所专有，不仅非新闻机构的人不得进行，新闻机构内没有记者证的采编人员也不能独立进行。</p>
<p>据新闻出版总署官员在“管理办法”生效前对记者称，作出这条规定是为了有效打击非新闻机构的组织、人员从事新闻采访的现象 ，可见所谓“公民记者”、“独立记者”在我国并无合法地位。</p>
<p>人们也许会质疑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如果按照通行的认为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定义，普通人之间的一般信息的寻求、获取和传递那是无法限制的。不过政府对新闻自有定义，这就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这类信息必须严加控制，由国家授权的新闻记者采集、制作、编辑，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媒体发布传播。普通人一般难以自行获取，只能从新闻媒体上获知。</p>
<p>新闻记者定义的收窄还有一层意义，就是新闻记者的权利只能限于有证的记者享有，无证的采编人员即使在新闻机构干了多年（有的临时聘用人员会长期做下去），如果遇上权利妨碍，也很难请求救济，因为他们不是新闻记者。</p>
<p><strong>新闻记者的权利保障</strong></p>
<p>新闻出版总署官员表示，“管理办法”规定了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其中规定：“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p>
<p>有关新闻记者的权利，我国官方文件有不同提法。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称：“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把这些权利定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则肯定为新闻记者的权利：“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p>
<p>本文无意评判这两份文件的是非，它们所提及的权利究竟应该是新闻机构的法人权利还是新闻记者的个人权利。不过这两份文件之间并无法定的统属关系，“管理办法”既然是新闻出版总署所制定，当然要沿袭一年前它所制定文件的思路。<br />
本人理解“管理办法”的逻辑是：新闻工作被认为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目前尚无法定定义，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新闻记者的职务是国家授予的，是受他所在的新闻机构委派的，他写作（制作）的报道、批评、评论等当然代表了他所在的新闻机构，必然要受到新闻机构的制约，包括新闻机构宗旨和报道计划方针的制约，他的新闻作品只有经过新闻机构的把关方可发表。笼统规定新闻记者的报道、评论、批评、发表的权利，会同新闻机构的内部管理发生冲突。</p>
<p>从国际上看，除了独立的新闻工作者外，凡是服务于某一特定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当然必须按照所在新闻机构的宗旨方针进行报道和评论。这并不认为与新闻自由的原则有冲突。曾经是美国的资深记者、现香港大学新闻与传播研究中心总监陈婉莹写道：“投身新闻业，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放弃发表意见的公民权利。” 这里打个比方：《苹果日报》记者写了一篇符合《文汇报》宗旨的报道，当然不可能在《苹果日报》发表，他若要实现自己的新闻自由，可以离开《苹果日报》“跳槽”到《文汇报》去。</p>
<p>所以“管理办法”只能把记者权益集中于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方面。事实上，新闻记者的权利阻碍主要也正是在采访活动方面。主管行政部门保护新闻记者采访活动可说已是殚思竭虑。“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上是重申去年《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的内容，其核心语句也已印上了新版的《新闻记者证》。新闻出版总署官员曾经把这段语句解读为：“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p>
<p>那么为什么不能索性把“不得拒绝采访”写上去呢？我写有《“没有正当理由，公职人员不得拒绝采访”解析录》一文 ，指出这在实际上行不通。简而言之，笼统规定“不得拒绝采访”，会与我国法定的重大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新闻媒体的等级制度（“管理办法”就规定了我国新闻媒体按中央、省和地市三级申领记者证的不同程序和属地管理原则）发生冲突，会与被采访人的言论自由和其它人身权利发生冲突，也不符合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规律和人际交往的习惯礼仪。所以“管理办法”有关保护采访活动条款的行文提法，其实已经达到了保护的最大限度。</p>
<p>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不规定舆论监督权？舆论就其本来意义来说，并不属于某一个体，任何个人或者某一媒体的言论，都不可以自封为舆论。如果要把我国“舆论监督”赋予特定含义，那也就是新闻批评，有关批评权的保护，前文已说，主管部门自有考虑。</p>
<p>有关制止发生多起的打记者、抢夺采访器材等侵犯行为的呼声也很高。其实此类现象可以适用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也已有不少此类违法者受到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制裁，目前还看不出要另行立法的必要性。</p>
<p>也许还有人会提出新闻记者在揭黑时应有对收受利益免受追诉的权利。现在“管理办法”规定了新闻记者采访属于职务行为，这也就是肯定了新闻工作的公务性质，所以前些时候关于记者不构成渎职罪主体的意见，肯定不会被主管部门所接受。</p>
<p>在社会主义新闻体制下，新闻记者权利是一个相当吊诡的问题。新闻记者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至今也没有人说得清楚。1988年3月，时任新闻出版署秘书长的梁衡先生来上海召集媒体负责人征求《新闻法》文稿的意见时表示：关于新闻记者权利，各位有什么主张尽可以提出来，我们一定尽力充分体现。他的恳切态度我至今记忆犹新，但是在座者都似乎说不出多少新点子。现在当年《新闻法》文稿不难找到，就是那时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其中也不乏保护条款，大家可以找来看看，它们的可行性究竟如何。倒是那些并无法律规定新闻记者权利的国家和地区（例如香港），却似乎不大发生记者权利阻碍问题，这是什么缘故，很值得想一想。</p>
<p><strong>违规违法责任</strong></p>
<p>“管理办法”对于新闻记者的职业规范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还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新闻机构都规定了监管责任。</p>
<p>新闻出版总署设立“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公布网址，以便公众随时核查记者身份。还对记者证实行年检制度，并且每五年要更换一次记者证。<br />
比起原来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来，新“管理办法”有一个重要变动是单独增列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措施有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改正、中止新闻记者证使用、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五项。中止记者证使用是新有措施，既然采访时必须持有记者证，那么中止使用就等于停止职务。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三万元以下）、吊销记者证、建议主管主办单位处分新闻机构负责人等，以及追究刑事责任。<br />
处罚分为对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对新闻机构和对社会组织或个人这样三类。对于新闻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包括非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等。对于新闻机构的处罚有10项之多，包括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记者证，提交虚假申报资料，新闻机构内未持有记者证的从事采访活动，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记者证或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等。对社会机构或个人的处罚包括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记者证，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等，此类行为要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p>
<p>任何一件有效法律文件的问世，都从某个方面反映了统治层的意图和意志。对于关心新闻记者地位和权益、关心新闻立法的人士来说，无论采取何种视角和观点，抱有怎样的希望和追求，这件“管理办法”都是不可忽略的存在。尤其是在许多新闻机构面临转制的当口，它可能还透露了某些重要信息。当然，它还只实施了一个多月，它会对现实的新闻法制产生怎样的影响，会对新闻业带来什么新气象，还会出现什么新问题，都尚需事实的检验。<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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