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魏永征的博客</title>
	<atom:link href="http://weiyongzheng.com/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weiyongzheng.com</link>
	<description>又一个 WordPress 博客</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Thu, 03 May 2012 03:32:25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en</language>
	<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wordpress.org/?v=3.3.2</generator>
		<item>
		<title>《人民日报》干部为何不知“大跃进”？</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74.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74.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02 May 2012 02:50:27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174</guid>
		<description><![CDATA[《人民日报》甘肃分社社长（与当地的市长平级）林治波先生，在微博上否认中国三年大饥荒的史实，说“有人为了糟蹋毛主席，竟然夸张污蔑一九六○至一九六二年饿死几千万人”，激起了网上舆论的强烈反弹，交手三两个回合，便不得不删除这条微博，表示“对大跃进那段历史缺乏研究”，个人不当言论伤害了很多人的感情，向大家真诚道歉，“并愿意和大家一起努力防止历史悲剧重演”。 语气是诚恳的。不过《人民日报》这样一级干部，居然不知道50年前“大跃进”闹出大饥荒这场公案，还是令人惊讶。当年的悲剧，固然是领导人“急功近利、好大喜功”的造孽，而《人民日报》也是欠有一笔帐的，它是“大跃进”的主要吹鼓手。 “大跃进”一语，最初就是见诸《人民日报》，1957年10月27日社论《建设社会主义农村的伟大纲领》（原文作“巨大的跃进”）。毛泽东大加赞扬说发明“跃进”这个词的人“其功不在禹下，如果要颁发博士头衔的话，我建议第一号博士赠予发明这个伟大口号的那一位”。照他说来，有了“跃进”一词，就谁也不敢说“反冒进”了；此前周恩来说了“反冒进”，几乎为此辞职下台。 作为“大跃进”指导基础的“总路线”的主要字眼，“多快好省”（1957年12月12日社论《必须坚持多快好省的方针》），“鼓足干劲、力争上游”（1958年1月1日社论《乘风破浪》），也都是先由《人民日报》公开传播的，尔后才在1958年5月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确定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 《人民日报》不遗余力地推广适应“大跃进”需要而产生的组织军事化、生活集体化、行动战斗化的“人民公社”。毛泽东在河南视察说了“还是办人民公社好”不到一个星期，《人民日报》就在河南信阳总结出人民公社“十大优点四项有利条件”，以“人民公社好”为题登在1958年8月18日头版上。还全文刊登了信阳产生的全国第一个人民公社的章程（9月4日）。9月10日中共中央作出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20天后《人民日报》就报道全国农村已经实现人民公社化。 《人民日报》最先报道“放卫星”（形容粮食、钢铁等高产量）的口号（6月8日），最初两个“卫星”也正是在信阳放出来的。 这个信阳在当年可是名声显赫，经过三年“大跃进”，全区人口死去八分之一，杨继绳的名著《墓碑》开卷第一章就是说这件震惊全国的信阳事件。 以后各种高产“卫星”一个高似一个，令人难以置信，但是《人民日报》照放不误，左表是不完全的统计。 《人民日报》还乱提口号，什么“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8月27日），什么“让高产卫星永远在天空运转”（10月18日），什么“叫时间服从英雄的命令”（10月30日），更加助长了蔓延全国的狂热和高压。 “放卫星”反过来又影响了决策者的决策，甚至出现了“粮食太多了怎么办”的忧虑。连毛泽东本人也被自己的决策所异化，以为真的生产出了吃不完的粮食（《人民日报》8月11日）。虚假的高产量造成了农民难以负荷的高征购，而征购不到那么多又认为是农民瞒产私藏，几番“斗争”，颗颗粒粒全数进了公仓。“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共”走了农民可以自救的最后一点私产如宅基地，取消了他们外出逃荒的自由，只有坐以待毙。杨继绳的书对此做了富有说服力的描述。 &#160; 在喉舌体制下，《人民日报》这些虚假报道和狂热宣传似乎情有可原。刘少奇在饥荒之后提到过责任问题“中央一半，人民日报一半”，是否这样平分秋色，可以商量。但是《人民日报》在此时表现的积极主动和富有创意，要说自己一点责任也没有是说不通的。我们知道此前邓拓已因宣传“放”的方针不力（有人认为他已经看到背后“引蛇出洞”的谋略而以消極應付保护了一大批部下）而被指为“死人办报”而去职，取代者就是在此二十年后还要指责《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砍旗”的那一位，其间思路脉络，令人玩味。此外我们也看到有些有良知的新闻记者不顾狂热和高压，面对客观事实，尽可能在新闻中说出所谓高产卫星其實是把几十亩地里已经抽穗的禾苗移植到一块地里“密植”的结果。还有同行则以毕生精力对历史教训进行总结和反思，其间的佼佼者就是新华社记者杨继绳。 林分社长出生于刚刚从大饥荒中走出来的年代，没有亲身经历。不过既然身在《人民日报》，就是不做“研究”，对于所在单位的历史多少也应该知道一些。我不想无端怀疑林分社长是在避重就轻，因而唯一的解释就是人民日报社完全没有对自己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中层以上干部进行历史教育，让历史完全消失于他们记忆之中，这样，林分社长所说“和大家一起努力防止历史悲剧重演”也只能完全是一句空话。 获知人民日报社将同复旦大学新闻学院联合进行人民日报报史研究。我想这项研究不应该只是回顾人民日报的光荣业绩，这方面是不會有人抹杀的，而人民日报60多年的历史教训实在太多，我们的新闻史又往往一笔带过，而其实这些教训不只是人民日报工作人员應该知晓，整个新闻界同行直至全国人民也应该知晓，其中每一件事件都足以写一本或几本论著藉以警世。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防止历史悲剧重演”。 &#160; &#160;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人民日报》甘肃分社社长（与当地的市长平级）林治波先生，在微博上否认中国三年大饥荒的史实，说“有人为了糟蹋毛主席，竟然夸张污蔑一九六○至一九六二年饿死几千万人”，激起了网上舆论的强烈反弹，交手三两个回合，便不得不删除这条微博，表示“对大跃进那段历史缺乏研究”，个人不当言论伤害了很多人的感情，向大家真诚道歉，“并愿意和大家一起努力防止历史悲剧重演”。<span id="more-32174"></span></p>
<p>语气是诚恳的。不过《人民日报》这样一级干部，居然不知道50年前“大跃进”闹出大饥荒这场公案，还是令人惊讶。当年的悲剧，固然是领导人“急功近利、好大喜功”的造孽，而《人民日报》也是欠有一笔帐的，它是“大跃进”的主要吹鼓手。</p>
<p>“大跃进”一语，最初就是见诸《人民日报》，1957年10月27日社论《建设社会主义农村的伟大纲领》（原文作“巨大的跃进”）。毛泽东大加赞扬说发明“跃进”这个词的人“其功不在禹下，如果要颁发博士头衔的话，我建议第一号博士赠予发明这个伟大口号的那一位”。照他说来，有了“跃进”一词，就谁也不敢说“反冒进”了；此前周恩来说了“反冒进”，几乎为此辞职下台。</p>
<p>作为“大跃进”指导基础的“总路线”的主要字眼，“多快好省”（1957年12月12日社论《必须坚持多快好省的方针》），“鼓足干劲、力争上游”（1958年1月1日社论《乘风破浪》），也都是先由《人民日报》公开传播的，尔后才在1958年5月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确定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p>
<p>《人民日报》不遗余力地推广适应“大跃进”需要而产生的组织军事化、生活集体化、行动战斗化的“人民公社”。毛泽东在河南视察说了“还是办人民公社好”不到一个星期，《人民日报》就在河南信阳总结出人民公社“十大优点四项有利条件”，以“人民公社好”为题登在1958年8月18日头版上。还全文刊登了信阳产生的全国第一个人民公社的章程（9月4日）。9月10日中共中央作出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20天后《人民日报》就报道全国农村已经实现人民公社化。</p>
<p>《人民日报》最先报道“放卫星”（形容粮食、钢铁等高产量）的口号（6月8日），最初两个“卫星”也正是在信阳放出来的。<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15806083.jpg" rel="lightbox[32174]"><img class="alignleft  wp-image-32179" title="01580608"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15806083-300x287.jpg" alt="" width="247" height="212" /></a><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2580612.jpg" rel="lightbox[32174]"><img class="alignleft  wp-image-32178" title="02580612"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2580612-300x195.jpg" alt="" width="248" height="157" /></a></p>
<p>这个信阳在当年可是名声显赫，经过三年“大跃进”，全区人口死去八分之一，杨继绳的名著《墓碑》开卷第一章就是说这件震惊全国的信阳事件。</p>
<p>以后各种高产“卫星”一个高似一个，令人难以置信，但是《人民日报》照放不误，左表是不完全的统计。<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5aaa.png" rel="lightbox[32174]"><img class="alignleft  wp-image-32181" title="05aaa"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5aaa-300x219.png" alt="" width="250" height="170" /></a></p>
<p><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4aaa.png" rel="lightbox[32174]"><img class="alignleft  wp-image-32180" title="04aaa"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04aaa-300x223.png" alt="" width="246" height="179" /></a></p>
<p>《人民日报》还乱提口号，什么“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8月27日），什么“让高产卫星永远在天空运转”（10月18日），什么“叫时间服从英雄的命令”（10月30日），更加助长了蔓延全国的狂热和高压。</p>
<p>“放卫星”反过来又影响了决策者的决策，甚至出现了“粮食太多了怎么办”的忧虑。连毛泽东本人也被自己的决策所异化，以为真的生产出了吃不完的粮食（《人民日报》8月11日）。虚假的高产量造成了农民难以负荷的高征购，而征购不到那么多又认为是农民瞒产私藏，几番“斗争”，颗颗粒粒全数进了公仓。“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共”走了农民可以自救的最后一点私产如宅基地，取消了他们外出逃荒的自由，只有坐以待毙。杨继绳的书对此做了富有说服力的描述。</p>
<p>&nbsp;</p>
<p>在喉舌体制下，《人民日报》这些虚假报道和狂热宣传似乎情有可原。刘少奇在饥荒之后提到过责任问题“中央一半，人民日报一半”，是否这样平分秋色，可以商量。但是《人民日报》在此时表现的积极主动和富有创意，要说自己一点责任也没有是说不通的。我们知道此前邓拓已因宣传“放”的方针不力（有人认为他已经看到背后“引蛇出洞”的谋略而以消極應付保护了一大批部下）而被指为“死人办报”而去职，取代者就是在此二十年后还要指责《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砍旗”的那一位，其间思路脉络，令人玩味。此外我们也看到有些有良知的新闻记者不顾狂热和高压，面对客观事实，尽可能在新闻中说出所谓高产卫星其實是把几十亩地里已经抽穗的禾苗移植到一块地里“密植”的结果。还有同行则以毕生精力对历史教训进行总结和反思，其间的佼佼者就是新华社记者杨继绳。</p>
<p>林分社长出生于刚刚从大饥荒中走出来的年代，没有亲身经历。不过既然身在《人民日报》，就是不做“研究”，对于所在单位的历史多少也应该知道一些。我不想无端怀疑林分社长是在避重就轻，因而唯一的解释就是人民日报社完全没有对自己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中层以上干部进行历史教育，让历史完全消失于他们记忆之中，这样，林分社长所说“和大家一起努力防止历史悲剧重演”也只能完全是一句空话。</p>
<p>获知人民日报社将同复旦大学新闻学院联合进行人民日报报史研究。我想这项研究不应该只是回顾人民日报的光荣业绩，这方面是不會有人抹杀的，而人民日报60多年的历史教训实在太多，我们的新闻史又往往一笔带过，而其实这些教训不只是人民日报工作人员應该知晓，整个新闻界同行直至全国人民也应该知晓，其中每一件事件都足以写一本或几本论著藉以警世。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防止历史悲剧重演”。</p>
<p>&nbsp;</p>
<p>&nbsp;</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74.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6</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关于新闻记者权利的独白</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48.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4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28 Apr 2012 08:16:18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148</guid>
		<description><![CDATA[      新闻记者的权利，在我国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甚至官方也没有统一说法。例如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称：“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把这些权利定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则肯定为新闻记者的权利：“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只涉及记者的采访权利，其它权利则付阙如。这些差别，反映了我国新闻体制的特色。       新闻记者是专门以从事新闻报道和评论为职业的工作者。他们理应享有职业上的权利。报道、评论、批评、发表的权利，属于表达权。而为了报道、评论等需要，必须采集信息或访问一定对象，属于寻求和获取信息权利（知情权）的范畴，即采访权。还有一度讨论得很热闹的所谓“舆论监督权”。此外新闻记者对于自己除了时事新闻之外的新闻作品，还享有著作权，本文暂不讨论。 1.我国新闻体制下记者权利的特征         我们现今了解较多的通行新闻体制是欧美（西方）的新闻自由体制。这种体制确认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国家承担不侵犯公民新闻自由的义务并且保障它不受其它侵犯，限制公民滥用新闻自由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西方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办报自由、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信息自由（寻求和获取信息的自由）等，这些权利人所皆有，新闻记者当然享有。西方很少对新闻记者权利做出特别规定，至多讨论新闻记者为消息来源保密的特权之类，而这也并未得到普遍的法律认可。         我国不实行西方的新闻自由体制，而是“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我国报刊实行主办、主管单位制度，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刊必须有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而有资格主办报刊的单位则由国家认可。这个制度在大批报刊转企改制之际修改施行的2011年《出版管理条例》中继续保留还有所加强。电台电视台一向实行政府设台制度，在制播分离的改革中，广电总局的部门规章限定新闻节目只能由电台电视台制作，社会上设立的节目制作单位只能制作其它节目。互联网兴起后，有关部门规章限定只有上述新闻机构设立的网站才可以发布自行采制的新闻，非新闻机构设立的网站只许转载新闻机构的新闻。不用说，创设新闻机构还必须履行行政许可的程序。如此种种，说明在我国新闻业是一门特许行业，新闻机构总是直接或间接地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国家机关）之下。         从事新闻记者的职业同样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核发新闻记者证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3项确定的项目，新闻出版总署据此制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颁发，只有在经过批准设立的新闻机构内正式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才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可见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合法性是来自国家特别授权，而不是直接源于宪法，新闻记者的职业权利才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2.关于报道和评论的权利        新闻记者主要工作就是进行报道和评论，他们享有报道和评论的权利难道有什么疑问吗？        我想每一位从事新闻工作的朋友都会体会到，他从事报道或评论不可能兴之所至，想报道什么就报道什么，想怎么评论就怎么评论。作为新闻机构的一名工作人员，他的报道和评论，必须按照本单位的宗旨、计划、意图、要求行事，经过编辑、部门主管和总编的审阅认可有时还要几经修改才能够发表。如果上级认为不能发表，绝不可能说是侵犯了他的报道、评论和发表的权利。他的报道和评论，不管署名还是不署名，在受众眼里，都是代表了新闻机构的立场。可见，他从事报道或评论，并非在行使纯粹的个人权利。这也就是前引新闻出版总署的文件中把发表权、批评权等归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的一个原因。         显然，新闻记者在岗位上从事报道和评论的自主空间，比一个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小得多。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写作，不过是否发表还是要经过媒体的把关。而到了自媒体时代，公民的表达权利大大扩展，他的言论只要不违法，就可以通过网络自由传播。新闻记者只有以普通公民身份表达的时候，才可以享有与其它公民相同的权利。         这在西方也是如此。除了独立记者外，凡是服务于某一特定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当然必须按照所在新闻机构的宗旨方针进行报道和评论。这并不认为同新闻自由的宪法原则有冲突。宪法主要是限制政府等公共权力干预新闻，而不适用于新闻机构的内部管理，后者属于新闻行业的自律。再说，新闻记者到新闻机构工作接受其规制纯属自愿，如果不能适应可以退出不干。比方说，如果不愿从事《世界新闻报》那样的揭丑报道，可以“跳槽”到较为精英的《卫报》去。在新闻自由的体制下，新闻媒体各有各的宗旨方针，大有选择的余地。         我国与西方不同的是，我们新闻记者所接受的本单位的规制，最终来源于党和国家的意志。我们不仅要遵循与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保持一致等党性原则，而且还要随时接受来自主管部门的各种指令。就像眼下的王立军事件、薄谷开来涉嫌杀害尼尔·伍德案件和薄熙来严重违纪问题，全国媒体都必须统一按照官方发布的信息和中央的口径进行报道和评论，不许自行其是。不过这也并不存在宪法问题，因为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性都来自国家授权，党和国家的调控自然是顺理成章的。         当然有许多报道和评论媒体还是有自主决定之权，不过哪些由媒体决定哪些必须听上级“招呼”，很难划出一条既定的界限。经常有这样情况：今天媒体报道了，明天“招呼”来了，只好“刹车”。所以至今“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由总编辑决定”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的准则。          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展，网上信息传播蓬勃兴起，出现了“公民记者”“网络记者”等说法。主管部门官员多次指这样的称号为“非法”， 同时也采取措施把网上信息与新闻媒体的正规新闻报道隔离开来，例如规定新闻机构对网上信息只有经过自派记者采访核实后方可刊发，这也表明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和网上信息传播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3.所谓“舆论监督权”         舆论监督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闻学术界提出尔后为官方采纳的一个概念。严格说来，新闻舆论监督并不是一项权利，而是新闻报道和评论特别是批评性报道和评论的一种效果。自党的十三大到十七大的五部政治报告中，提及新闻舆论监督时，都称之为“舆论监督的作用”而从来不使用“权利”一词。从理论上说，舆论是指多数公众的意见，任何单篇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内容再正确再重要，是没有资格称为舆论的，只有得到广大公众的认可，形成社会共识，才可以称为舆论。舆论影响力巨大，可以促使有关当事人或机构采取改进措施，形同监督。这种监督不同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那样政权机构的监督（supervise），而只是一种监察（surveillance）。这在网络监督中尤其明显，在某一公众事件中，网民意见像潮水一样涌现，新闻媒介的报道和评论也与之呼应，推动事件的积极发展，我们能说哪一条帖子、哪一篇文章就是舆论监督吗？只能说，事态的发展是网络和新闻媒介形成的舆论所取得的效果。         约定俗成，我们说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就是指新闻批评。新闻批评是新闻报道和评论的一部分，是指对负面事实的公开报道和针对特定事项提出反对、指责的评论。其核心是对政府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由于批评对于相对人和社会的特殊影响，所以人们往往予以单列讨论。         早在50年代中央就通过决议提倡报刊公开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80年代又多次倡导新闻舆论监督，表明党和国家对新闻批评的重视。而一个基本原则是媒体批评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可见新闻舆论监督其实是党和政府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一项手段。按照我国现有新闻体制，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也只能同新闻媒体从属的上级党政机关的管辖权限基本对口。所以以前有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今天存在着“上级媒体”批评“下级官员”的做法，以及不允许“异地监督”的规定等，不管这些规定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合理，但这是现行体制的必有现象。新闻舆论监督也不能擅自涉及政权的核心部分，如军队、武警以及一定级别以上领导干部等，这些限制人们都是熟知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之权。但是我国新闻传播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上述对新闻批评的限制也不认为会违宪。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或新闻批评与西方媒体的“看门狗”（watchdog）、“第四机构”（the fourth estate，或错译为“第四权”）的功能，有根本的区别。西方新闻媒体“第四机构”建基于“三权分立”制度，新闻媒体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对它们起到监督作用。政府提出任何措施，媒体总是众说纷纭，有支持有指责。任何官员哪怕贵为总统，一旦发生丑闻，媒体往往一哄而起，事实、传闻、推测、攻讦，泥沙俱下，推动民意代表向政府施压甚至提出弹劾，达至真相大白。我国不搞“三权分立”，新闻媒体隶属于而不是独立于党政机关，不可能实行这样的“监督”。         但是我国有领导的新闻批评并不意味媒体对批评对象享有特权，新闻批评如果侵犯了批评对象合法权益照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媒体被当事人诉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而接受法庭裁判如今已成常规。学界有人主张对官员等“公众人物”起诉媒体侵害名誉权的纠纷，法院应该向媒体“倾斜”，“弱化”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保护，似乎这样可以推动新闻舆论监督。但是我国媒体本来就不可以任意批评官员，这种设想并不具有现实针对性，反而不利于一般名誉保护。         在现行新闻体制下，新闻批评当然也还存在拓展的空间，传媒界维护批评权的努力应该得到支持。但是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批评权划定一条确定而不受干预的界线，恐怕尚无可能。 4.关于采访权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是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唯一明确肯定的权利，也是我国特有的新闻记者权利。         西方并没有新闻采访权的概念。按照知情权和信息自由的原则，人人享有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新闻记者当然也享有这些自由，不需要专门规定。         我国设立新闻机构和从事新闻记者职业都必须经过国家许可。我国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只有新闻机构才能报道传播，这才需要对新闻记者搜集信息的权利予以特别规定。这个规定见于《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          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为保护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作出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不过这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只及于主管部门管辖范围，而采访活动遍及各行各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否遵照执行以及主管部门能否对抗拒执行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都是问题。而且由于新闻事件重要性和敏感性的差别、新闻人物地位的高低直至采访场地的限制等，事主对于新闻记者不可能一视同仁，往往是地位较高、影响较大的媒体的记者捷足先登，被摒门外的记者当然不能说是干扰、阻挠了他的采访权。记者采访活动中的争议一般还是要由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至于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受到人身和财产侵犯，诸如遭到辱骂、殴打、非法拘禁，采访器材被抢被毁等，则可适用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也已有不少此类违法者受到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制裁。         还须明确的是，所谓采访权，调整的还是限于公法关系，即国家机关与记者之间的关系，记者的采访活动需要受到国家保护，上述行政规章的行文就表明这一点。采访权并不规范记者和他的采访对象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承认采访权并不意味着“不得拒绝采访”。新闻机构、记者同被采访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任何单位、个人没有义务必须向新闻机构和记者提供、反映、汇报情况，记者要什么就给什么。“不得拒绝采访”的说法不但与被采访人的言论自由和其它人身权利有冲突，也不符合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规律和人际交往的礼仪习惯。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只有在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基础上的采访才会是成功的采访。对方表示“无可奉告”，这是他的权利，不是干扰、阻挠采访，记者应当通过其它合法手段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借助新闻机构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权势进行“强制采访”，只会得到事与愿违的效果。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新闻记者的权利，在我国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甚至官方也没有统一说法。例如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称：“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把这些权利定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则肯定为新闻记者的权利：“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只涉及记者的采访权利，其它权利则付阙如。这些差别，反映了我国新闻体制的特色。<span id="more-32148"></span></p>
<p>      新闻记者是专门以从事新闻报道和评论为职业的工作者。他们理应享有职业上的权利。报道、评论、批评、发表的权利，属于表达权。而为了报道、评论等需要，必须采集信息或访问一定对象，属于寻求和获取信息权利（知情权）的范畴，即采访权。还有一度讨论得很热闹的所谓“舆论监督权”。此外新闻记者对于自己除了时事新闻之外的新闻作品，还享有著作权，本文暂不讨论。</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1.我国新闻体制下记者权利的特征</strong></p>
<p>        我们现今了解较多的通行新闻体制是欧美（西方）的新闻自由体制。这种体制确认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国家承担不侵犯公民新闻自由的义务并且保障它不受其它侵犯，限制公民滥用新闻自由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西方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包括办报自由、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信息自由（寻求和获取信息的自由）等，这些权利人所皆有，新闻记者当然享有。西方很少对新闻记者权利做出特别规定，至多讨论新闻记者为消息来源保密的特权之类，而这也并未得到普遍的法律认可。</p>
<p>        我国不实行西方的新闻自由体制，而是“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我国报刊实行主办、主管单位制度，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刊必须有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而有资格主办报刊的单位则由国家认可。这个制度在大批报刊转企改制之际修改施行的2011年《出版管理条例》中继续保留还有所加强。电台电视台一向实行政府设台制度，在制播分离的改革中，广电总局的部门规章限定新闻节目只能由电台电视台制作，社会上设立的节目制作单位只能制作其它节目。互联网兴起后，有关部门规章限定只有上述新闻机构设立的网站才可以发布自行采制的新闻，非新闻机构设立的网站只许转载新闻机构的新闻。不用说，创设新闻机构还必须履行行政许可的程序。如此种种，说明在我国新闻业是一门特许行业，新闻机构总是直接或间接地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国家机关）之下。</p>
<p>        从事新闻记者的职业同样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核发新闻记者证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3项确定的项目，新闻出版总署据此制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颁发，只有在经过批准设立的新闻机构内正式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才可以申领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编活动须持有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可见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合法性是来自国家特别授权，而不是直接源于宪法，新闻记者的职业权利才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2.关于报道和评论的权利</strong></p>
<p>       新闻记者主要工作就是进行报道和评论，他们享有报道和评论的权利难道有什么疑问吗？<br />
       我想每一位从事新闻工作的朋友都会体会到，他从事报道或评论不可能兴之所至，想报道什么就报道什么，想怎么评论就怎么评论。作为新闻机构的一名工作人员，他的报道和评论，必须按照本单位的宗旨、计划、意图、要求行事，经过编辑、部门主管和总编的审阅认可有时还要几经修改才能够发表。如果上级认为不能发表，绝不可能说是侵犯了他的报道、评论和发表的权利。他的报道和评论，不管署名还是不署名，在受众眼里，都是代表了新闻机构的立场。可见，他从事报道或评论，并非在行使纯粹的个人权利。这也就是前引新闻出版总署的文件中把发表权、批评权等归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的一个原因。</p>
<p>        显然，新闻记者在岗位上从事报道和评论的自主空间，比一个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小得多。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写作，不过是否发表还是要经过媒体的把关。而到了自媒体时代，公民的表达权利大大扩展，他的言论只要不违法，就可以通过网络自由传播。新闻记者只有以普通公民身份表达的时候，才可以享有与其它公民相同的权利。</p>
<p>        这在西方也是如此。除了独立记者外，凡是服务于某一特定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当然必须按照所在新闻机构的宗旨方针进行报道和评论。这并不认为同新闻自由的宪法原则有冲突。宪法主要是限制政府等公共权力干预新闻，而不适用于新闻机构的内部管理，后者属于新闻行业的自律。再说，新闻记者到新闻机构工作接受其规制纯属自愿，如果不能适应可以退出不干。比方说，如果不愿从事《世界新闻报》那样的揭丑报道，可以“跳槽”到较为精英的《卫报》去。在新闻自由的体制下，新闻媒体各有各的宗旨方针，大有选择的余地。</p>
<p>        我国与西方不同的是，我们新闻记者所接受的本单位的规制，最终来源于党和国家的意志。我们不仅要遵循与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保持一致等党性原则，而且还要随时接受来自主管部门的各种指令。就像眼下的王立军事件、薄谷开来涉嫌杀害尼尔·伍德案件和薄熙来严重违纪问题，全国媒体都必须统一按照官方发布的信息和中央的口径进行报道和评论，不许自行其是。不过这也并不存在宪法问题，因为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性都来自国家授权，党和国家的调控自然是顺理成章的。<br />
        当然有许多报道和评论媒体还是有自主决定之权，不过哪些由媒体决定哪些必须听上级“招呼”，很难划出一条既定的界限。经常有这样情况：今天媒体报道了，明天“招呼”来了，只好“刹车”。所以至今“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由总编辑决定”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的准则。</p>
<p>         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展，网上信息传播蓬勃兴起，出现了“公民记者”“网络记者”等说法。主管部门官员多次指这样的称号为“非法”， 同时也采取措施把网上信息与新闻媒体的正规新闻报道隔离开来，例如规定新闻机构对网上信息只有经过自派记者采访核实后方可刊发，这也表明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和网上信息传播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3.所谓“舆论监督权”</strong></p>
<p>        舆论监督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闻学术界提出尔后为官方采纳的一个概念。严格说来，新闻舆论监督并不是一项权利，而是新闻报道和评论特别是批评性报道和评论的一种效果。自党的十三大到十七大的五部政治报告中，提及新闻舆论监督时，都称之为“舆论监督的作用”而从来不使用“权利”一词。从理论上说，舆论是指多数公众的意见，任何单篇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内容再正确再重要，是没有资格称为舆论的，只有得到广大公众的认可，形成社会共识，才可以称为舆论。舆论影响力巨大，可以促使有关当事人或机构采取改进措施，形同监督。这种监督不同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那样政权机构的监督（supervise），而只是一种监察（surveillance）。这在网络监督中尤其明显，在某一公众事件中，网民意见像潮水一样涌现，新闻媒介的报道和评论也与之呼应，推动事件的积极发展，我们能说哪一条帖子、哪一篇文章就是舆论监督吗？只能说，事态的发展是网络和新闻媒介形成的舆论所取得的效果。</p>
<p>        约定俗成，我们说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就是指新闻批评。新闻批评是新闻报道和评论的一部分，是指对负面事实的公开报道和针对特定事项提出反对、指责的评论。其核心是对政府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由于批评对于相对人和社会的特殊影响，所以人们往往予以单列讨论。</p>
<p>        早在50年代中央就通过决议提倡报刊公开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80年代又多次倡导新闻舆论监督，表明党和国家对新闻批评的重视。而一个基本原则是媒体批评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可见新闻舆论监督其实是党和政府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一项手段。按照我国现有新闻体制，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也只能同新闻媒体从属的上级党政机关的管辖权限基本对口。所以以前有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今天存在着“上级媒体”批评“下级官员”的做法，以及不允许“异地监督”的规定等，不管这些规定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合理，但这是现行体制的必有现象。新闻舆论监督也不能擅自涉及政权的核心部分，如军队、武警以及一定级别以上领导干部等，这些限制人们都是熟知的。</p>
<p>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之权。但是我国新闻传播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上述对新闻批评的限制也不认为会违宪。</p>
<p>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或新闻批评与西方媒体的“看门狗”（watchdog）、“第四机构”（the fourth estate，或错译为“第四权”）的功能，有根本的区别。西方新闻媒体“第四机构”建基于“三权分立”制度，新闻媒体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对它们起到监督作用。政府提出任何措施，媒体总是众说纷纭，有支持有指责。任何官员哪怕贵为总统，一旦发生丑闻，媒体往往一哄而起，事实、传闻、推测、攻讦，泥沙俱下，推动民意代表向政府施压甚至提出弹劾，达至真相大白。我国不搞“三权分立”，新闻媒体隶属于而不是独立于党政机关，不可能实行这样的“监督”。</p>
<p>        但是我国有领导的新闻批评并不意味媒体对批评对象享有特权，新闻批评如果侵犯了批评对象合法权益照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媒体被当事人诉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而接受法庭裁判如今已成常规。学界有人主张对官员等“公众人物”起诉媒体侵害名誉权的纠纷，法院应该向媒体“倾斜”，“弱化”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保护，似乎这样可以推动新闻舆论监督。但是我国媒体本来就不可以任意批评官员，这种设想并不具有现实针对性，反而不利于一般名誉保护。</p>
<p>        在现行新闻体制下，新闻批评当然也还存在拓展的空间，传媒界维护批评权的努力应该得到支持。但是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批评权划定一条确定而不受干预的界线，恐怕尚无可能。</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4.关于采访权</strong></p>
<p>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是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唯一明确肯定的权利，也是我国特有的新闻记者权利。</p>
<p>        西方并没有新闻采访权的概念。按照知情权和信息自由的原则，人人享有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新闻记者当然也享有这些自由，不需要专门规定。</p>
<p>        我国设立新闻机构和从事新闻记者职业都必须经过国家许可。我国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只有新闻机构才能报道传播，这才需要对新闻记者搜集信息的权利予以特别规定。这个规定见于《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p>
<p>         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为保护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作出规定可谓用心良苦。不过这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只及于主管部门管辖范围，而采访活动遍及各行各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否遵照执行以及主管部门能否对抗拒执行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都是问题。而且由于新闻事件重要性和敏感性的差别、新闻人物地位的高低直至采访场地的限制等，事主对于新闻记者不可能一视同仁，往往是地位较高、影响较大的媒体的记者捷足先登，被摒门外的记者当然不能说是干扰、阻挠了他的采访权。记者采访活动中的争议一般还是要由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至于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受到人身和财产侵犯，诸如遭到辱骂、殴打、非法拘禁，采访器材被抢被毁等，则可适用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也已有不少此类违法者受到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制裁。<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card1.gif" rel="lightbox[32148]"><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56" title="card1"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card1-300x217.gif" alt="" width="272" height="184" /></a><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card2.gif" rel="lightbox[32148]"><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57" title="card2"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card2-300x211.gif" alt="" width="273" height="171" /></a></p>
<p>        还须明确的是，所谓采访权，调整的还是限于公法关系，即国家机关与记者之间的关系，记者的采访活动需要受到国家保护，上述行政规章的行文就表明这一点。采访权并不规范记者和他的采访对象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承认采访权并不意味着“不得拒绝采访”。新闻机构、记者同被采访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任何单位、个人没有义务必须向新闻机构和记者提供、反映、汇报情况，记者要什么就给什么。“不得拒绝采访”的说法不但与被采访人的言论自由和其它人身权利有冲突，也不符合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规律和人际交往的礼仪习惯。采访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只有在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基础上的采访才会是成功的采访。对方表示“无可奉告”，这是他的权利，不是干扰、阻挠采访，记者应当通过其它合法手段来获取所需要的材料，借助新闻机构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权势进行“强制采访”，只会得到事与愿违的效果。</p>
<p>        采访权也不意味可以任意进行隐性采访。隐性采访是指对被采访人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它身份进行采访，有时还要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这种手段存在许多道义上乃至法律上的问题，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议题而又没有其它手段获取信息时才可以酌情采用，对此业界已有相当共识。</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5.结语</strong></p>
<p>        国家授予的新闻记者职业权利，具有专有性、排他性，而国家机关对下属媒体的管理调控，以及媒体等级、地位的差别，又使得这些权利很难具有统一而稳定的边界。</p>
<p>       但是“国家授权”并不等于新闻传播活动对社会和他人享有特权，记者的报道、评论和采访等活动在法律上道义上的义务底线是清晰的，意图挑战这些义务底线来扩展所谓记者和媒介权利的做法是不可取的。</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48.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6</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23年前今日和一周后的人民日报</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41.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4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16 Apr 2012 02:43:16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回忆录]]></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141</guid>
		<description><![CDATA[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890416改.jpg" rel="lightbox[32141]"><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42" title="890416改"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890416改-211x300.jpg" alt="" width="207" height="268" /></a><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890423改.jpg" rel="lightbox[32141]"><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43" title="890423改"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890423改-211x300.jpg" alt="" width="192" height="267" /></a></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41.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6</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司法不应介入文艺的自由讨论/三评范曾名誉权案</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21.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2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2 Apr 2012 15:52:26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个案分析]]></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121</guid>
		<description><![CDATA[意见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基础。从启蒙思想家以来直至当代人们的共识，都认为不同意见的自由争论是寻求真理的有效途径，这是意见自由的重要价值。在艺术和科学问题上尤其如此。艺术和科学问题，是一项常见而重要的社会议题，也是一门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议题，行政和司法权力不应轻易介入。即使在我国对言论自由限制较多的年代，领导人也还是强调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本案的争议，实质就是这个范某的“流水作画”而成的作品算不算艺术珍品，范某有没有资格称为“大师”以及对这种自诩表示质疑是否合理这类相当专业的问题，也还涉及文章用词是否恰当等语言学、修辞学的问题，司法有这个权限和能力判断吗？像本案判决那样，一看见含有贬义的词语不问事实和语境、不问词语所含有的意思，就说是侮辱人格，那么今后我们还如何开展文艺批评呢？ 本案判决書提出批评应该把握“善意、理性、客观”的原则，看似有理，其实是超越了司法的本分，需要加以澄清。 所谓善意和恶意，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按大陆法系通常说法，恶意适用于以损害他人为主要或唯一目的的滥用权利的行为。我们说侮辱性言辞具有恶意，是因为它除了发泄对他人的轻蔑、仇视等情绪以外，别无其它目的，当然也谈不上任何价值。对社会公共议题包括文艺问题开展批评，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某些不快，有些过于尖刻的词语可能看起来缺乏与人为善的态度，但是只要言之成理，不涉及侮辱诽谤，对于社会总是有益的，那么社会的获益和相对人的不快何者应居主要地位，是一目了然的。以本案涉讼文章而言，或许在字里行间流露出作者对相对人行为的某种憎恶，但是连判决也无可否认，本文主要还在于评论当下艺术界的某些弊端，亦即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那么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呢？至于以“利益关系”来衡量主观意图，如说本案作者买过范某的画，存在交易关系和商业利益，就质疑作者发表评论意图的正当性，这更是牵强之谈。多数文化产品都是要通过交易途径才为人们所享用和欣赏的，这些付了钱的文化消费者难道就无权对作品进行批评吗？出天价买来的画，觉得非其所值，对画家表示不满意，有什么“不纯粹”呢？按照“利益关系”的逻辑，同行批评就更会被认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而受到责难，而在文艺这样具有相当专业性的领域，同行之间的批评是推动创作发展的重要方式。一是文化消费者，二是同行，他们都与作者存在“利益关系”，如果这些批评都要受到限制，文艺评论就没有多少空间了。 至于理性的要求，自然是不错的。但是我们所说的理性，只是指符合常人（合理人）一般认识，而不是要求绝对正确。一位艺术家在没有正式学术评定或者社会公认之时就自称“大师”，人们觉得有点肉麻，这是一种很正常的反应。人們對此發表感想，即使过于尖锐或者就是偏激，也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別人可以不赞同其中遣詞造句，但是不能说这些文字有悖理性。就像本案判决书的行文，我们已经揭示出断章取义、混淆概念等逻辑和词义错误，但是作为一种文字作品，仍然是符合理性的，是法官認知的真实表現。严谨的法律文书，也会出现这样那样的伤痕，何况文学艺术的评论？有批评就会有争论，批评和争论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司法不应求全责备。 说评论应该客观，这是一种苛求。我们只能要求评论陈述事实客观，而意见总是主观的。就像“流水作画”的作品，人们会说张张构思雷同，面目相似，居然卖到多少万元一尺，进而质疑画家的人品有问题。也许会有人说这些不同画作，高度一律，毫发无差，精细准确，这才是大师级的水平！这两种意见可能相持不下，谁也说服不了谁，这就是意见的主观性。这是由于不同人们的认识水平、审美标准和欣赏趣味等等的差异而形成的。司法是无法判断批评意见“当”还是“失当”的，因为下判的法官也是人，也会有主观认识的局限，只有实践才是判断某种意见是非的唯一标准。司法可以判决批评“流水作画”的文章侵权，判令批评者道歉赔款，但是改变不了不同意见存在的现实，改变不了对“流水作画”及其作者持有贬义的批评者的意见。这是因为意见只是思想的外化，而思想是不可能以强制的手段加以改变的。 传播虚假事实信息和侮辱性言辞不受表达自由保护，因为它们不具有任何价值而且有害。当下“造谣有益”、“骂人光荣”等情绪相当流行，我们应该强化限制的力度并且给以强大的舆论谴责。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保护和推动正当的意见讨论，也正有利于弘扬正气，抑制造谣传谣、动辄脏话粗话的歪风邪气。希望本案判决不至于推广成为限制正當意见讨论的普遍原则，这是本文的主旨。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意<span style="font-size: small;">见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基础。从启蒙思想家以来直至当代人们的共识，都认为不同意见的自由争论是寻求真理的有效途径，这是意见自由的重要价值。在艺术和科学问题上尤其如此。艺术和科学问题，是一项常见而重要的社会议题，也是一门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议题，行政和司法权力不应轻易介入。即使在我国对言论自由限制较多的年代，领导人也还是强调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span><span style="font-size: small;">。本案的争议，实质就是这个范某的“流水作画”而成的作品算不算艺术珍品，范某有没有资格称为“大师”以及对这种自诩表示质疑是否合理这类相当专业的问题，也还涉及文章用词是否恰当等语言学、修辞学的问题，司法有这个权限和能力判断吗？像本案判决那样，一看见含有贬义的词语不问事实和语境、不问词语所含有的意思，就说是侮辱人格，那么今后我们还如何开展文艺批评呢？<span id="more-32121"></span></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small;">本案判决書提出批评应该把握“善意、理性、客观”的原则，看似有理，其实是超越了司法的本分，需要加以澄清。</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small;">所谓善意和恶意，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按大陆法系通常说法，恶意适用于以损害他人为主要或唯一目的的滥用权利的行为。我们说侮辱性言辞具有恶意，是因为它除了发泄对他人的轻蔑、仇视等情绪以外，别无其它目的，当然也谈不上任何价值。对社会公共议题包括文艺问题开展批评，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某些不快，有些过于尖刻的词语可能看起来缺乏与人为善的态度，但是只要言之成理，不涉及侮辱诽谤，对于社会总是有益的，那么社会的获益和相对人的不快何者应居主要地位，是一目了然的。以本案涉讼文章而言，或许在字里行间流露出作者对相对人行为的某种憎恶，但是连判决也无可否认，本文主要还在于评论当下艺术界的某些弊端，亦即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那么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呢？至于以“利益关系”来衡量主观意图，如说本案作者买过范某的画，存在交易关系和商业利益，就质疑作者发表评论意图的正当性，这更是牵强之谈。多数文化产品都是要通过交易途径才为人们所享用和欣赏的，这些付了钱的文化消费者难道就无权对作品进行批评吗？出天价买来的画，觉得非其所值，对画家表示不满意，有什么“不纯粹”呢？按照“利益关系”的逻辑，同行批评就更会被认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而受到责难，而在文艺这样具有相当专业性的领域，同行之间的批评是推动创作发展的重要方式。一是文化消费者，二是同行，他们都与作者存在“利益关系”，如果这些批评都要受到限制，文艺评论就没有多少空间了。</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small;">至于理性的要求，自然是不错的。但是我们所说的理性，只是指符合常人（合理人）一般认识，而不是要求绝对正确。一位艺术家在没有正式学术评定或者社会公认之时就自称“大师”，人们觉得有点肉麻，这是一种很正常的反应。人們對此發表感想，即使过于尖锐或者就是偏激，也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別人可以不赞同其中遣詞造句，但是不能说这些文字有悖理性。就像本案判决书的行文，我们已经揭示出断章取义、混淆概念等逻辑和词义错误，但是作为一种文字作品，仍然是符合理性的，是法官認知的真实表現。严谨的法律文书，也会出现这样那样的伤痕，何况文学艺术的评论？</span><span style="font-size: small;">有批评就会有争论，批评和争论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司法不应求全责备。</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small;">说评论应该客观，这是一种苛求。我们只能要求评论陈述事实客观，而意见总是主观的。就像“流水作画”的作品，人们会说张张构思雷同，面目相似，居然卖到多少万元一尺，进而质疑画家的人品有问题。也许会有人说这些不同画作，高度一律，毫发无差，精细准确，这才是大师级的水平！这两种意见可能相持不下，谁也说服不了谁，这就是意见的主观性。这是由于不同人们的认识水平、审美标准和欣赏趣味等等的差异而形成的。司法是无法判断批评意见“当”还是“失当”的，因为下判的法官也是人，也会有主观认识的局限，只有实践才是判断某种意见是非的唯一标准。司法可以判决批评“流水作画”的文章侵权，判令批评者道歉赔款，但是改变不了不同意见存在的现实，改变不了对“流水作画”及其作者持有贬义的批评者的意见。这是因为意见只是思想的外化，而思想是不可能以强制的手段加以改变的。</span></p>
<p><span style="font-size: small;">传播虚假事实信息和侮辱性言辞不受表达自由保护，因为它们不具有任何价值而且有害。当下“造谣有益”、“骂人光荣”等情绪相当流行，我们应该强化限制的力度并且给以强大的舆论谴责。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保护和推动正当的意见讨论，也正有利于弘扬正气，抑制造谣传谣、动辄脏话粗话的歪风邪气。希望本案判决不至于推广成为限制正當意见讨论的普遍原则，这是本文的主旨。</span></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21.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2</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對《北京晚报》“庭审被迫中止的是是非非”的议论</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27.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2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9 Apr 2012 09:08:40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通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127</guid>
		<description><![CDATA[问： 据4月8日《北京晚报》刊登“庭审被迫中止的是是非非”一文报道：一起老两口告儿子、儿媳的借款纠纷案件定于前日开庭。当他们看到电视台记者架起了几台摄像机，法庭内还有包括本报记者在内的多家媒体后，情绪顿时激动起来。“我们这是家庭纠纷，不希望媒体采访报道，”原告的老两口和被告儿子都强烈地要求法官将记者拒之门外，但他们的要求被法官拒绝了。由于意见不一致，只得延期开庭。其实这种事并不鲜见，记者在采访公开审理的刑事、民事案件中，经常遭到当事人的指责：“你们采访庭审，经过我们允许了吗？你们拍我，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那么，媒体究竟有哪些权利报道庭审？ 答： 审判公开是基于保证审判公正的理念，所谓“公正就是要看得见”。所以这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按照ICCPR第14条的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公开审判首要目的既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是有例外的。该条紧接着就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之私生活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内，可不使新闻界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开审判也就允许新闻记者参加庭审旁听并进行报道。 我国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国际基本接轨。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外，都应公开审理。在民事案件中，还有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个案件按当事人的说法涉及隐私。其实隐私有一个特点就是不确定性，隐私的范围在不同情况下会发生变化。比如这类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当它还是在家庭内部争执的时候，当事人不愿意外扬，外人以及传媒当然也不应当介入和传播。现在纠纷已经无法在家庭内部解决而闹上了公堂，从前有一句话，叫做“事涉公堂即公开”，当事人想包也包不住了。换句话说，由于事件的发展和场合的变化，隐私已经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地趋向公开，成为受到公众关注的事情。就像此案，现在虽然庭审延期，但是《北京晚报》这个报道就已经把它基本公开了，当事人是没有理由也没有办法不让报道的。 不过，我觉得现在更要强调的是：公开审判的出发点既然是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有关审判信息的公开传播也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权益，公开必须有度。具体说，對於公开法庭審判信息，我们是指事实公开，而不是形象公开。媒介有权报道的，是财产纠纷这件事情，而不是当事人的姓名、形象等。比如《北京晚报》这个报道，就隐去了诉讼双方的姓名和其它足以辨认他们的信息，我以为是做得很有分寸的。 世界上很多国家，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但是对记者在法庭上摄影、录像则有严格限制。最典型的是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严格禁止。我们从来没有在那里的媒体上看见一帧法庭上的照片，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这既是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尊严，也是为了保护和尊重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因为诉讼当事人人在法庭上的形象可能都是比较尴尬的，他们不愿意被别人看见属于人之常情。而公开他们的形象通常与审判是否公正没有关系。 图右：香港严禁法庭摄影，嫌疑人在公开场合出现必带头套 我国诉讼制度在这方面是有欠缺的。有关庭审规则规定了新闻记者可以参加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旁听（请注意，不是采访），至于可否录音、摄影、录像，则需经法庭批准。换句话说，新闻记者在法庭上可否拍摄，只取决于法官，是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这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漠视。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见报纸配发刑事被告人受审或认罪的照片，看见诸如《法庭内外》《案件聚焦》之类的电视节目中各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争辩、愤慨、悔恨诸如此类的表情形象都搬上了荧屏，而完全不顾他们的感受如何。这种报道和节目在香港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北京晚报》报道的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新闻记者不征求他们的意见就架设摄像机的做法表示强烈不满和抗议是完全合理的。请这些任意架设摄像机的记者换个地位想一想，如果有朝一日你们也有什么纠纷要上法庭，别人也把你们在法庭上的表情、动作向公众暴露无遗，你们高兴吗？ 但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只能做这样的表示，正如法官告诉他们的，下次开庭还会有人来录像，就是说记者可以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强制性的拍摄。这类事我在法庭旁听时就遇见过。当事人质问，谁同意记者录像的？法官说，我们，我们有权。当事人没话说。我们的媒体都是官媒。在官媒和草民之间，法官当然会同意媒体拍摄的；除非有更為重要的理由。媒体有冠冕堂皇的说法，是宣传法制，是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尽管实际上只是为了提升它的节目的收视率，吸引更多的广告。 更不必說，有些對於刑事被告人的攝影報道，簡直就是示眾，就像重慶打黑那些照片那樣。 不尊重訴訟当事人的人格權、肖像權和控制個人資料權，这是我们法庭规则的一个漏洞。我希望法庭规则会考虑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增加一项新闻记者拍摄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尽管目前似无可能，因为利益总是向媒体倾斜。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问：</strong></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据</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4</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月</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8</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日《北京晚报》刊登“庭审被迫中止的是是非非”一文报道：一起老两口告儿子、儿媳的借款纠纷案件定于前日开庭。当他们看到电视台记者架起了几台摄像机，法庭内还有包括本报记者在内的多家媒体后，情绪顿时激动起来。“我们这是家庭纠纷，不希望媒体采访报道，”原告的老两口和被告儿子都强烈地要求法官将记者拒之门外，但他们的要求被法官拒绝了。由于意见不一致，只得延期开庭。其实这种事并不鲜见，记者在采访公开审理的刑事、民事案件中，经常遭到当事人的指责：“你们采访庭审，经过我们允许了吗？你们拍我，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那么，媒体究竟有哪些权利报道庭审？</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strong>答：</strong></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审判公开是基于保证审判公正的理念，所谓“公正就是要看得见”。所以这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按照</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ICCPR</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第</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14</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条的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公开审判首要目的既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是有例外的。该条紧接着就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之私生活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内，可不使新闻界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开审判也就允许新闻记者参加庭审旁听并进行报道。<span id="more-32127"></span></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我国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国际基本接轨。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外，都应公开审理。在民事案件中，还有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个案件按当事人的说法涉及隐私。其实隐私有一个特点就是不确定性，隐私的范围在不同情况下会发生变化。比如这类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当它还是在家庭内部争执的时候，当事人不愿意外扬，外人以及传媒当然也不应当介入和传播。现在纠纷已经无法在家庭内部解决而闹上了公堂，从前有一句话，叫做“事涉公堂即公开”，当事人想包也包不住了。换句话说，由于事件的发展和场合的变化，隐私已经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地趋向公开，成为受到公众关注的事情。就像此案，现在虽然庭审延期，但是《北京晚报》这个报道就已经把它基本公开了，当事人是没有理由也没有办法不让报道的。</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不过，我觉得现在更要强调的是：公开审判的出发点既然是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有关审判信息的公开传播也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权益，公开必须有度。具体说，對於公开法庭審判信息，我们是指事实公开，而不是形象公开。媒介有权报道的，是财产纠纷这件事情，而不是当事人的姓名、形象等。比如《北京晚报》这个报道，就隐去了诉讼双方的姓名和其它足以辨认他们的信息，我以为是做得很有分寸的。</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世界上很多国家，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但是对记者在法庭上摄影、录像则有严格限制。最典型的是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严格禁止。我们从来没有在那里的媒体上看见一帧法庭上的照片，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这既是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尊严，也是为了保护和尊重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因为诉讼当事人人在法庭上的形象可能都是比较尴尬的，他们不愿意被别人看见属于人之常情。而公开他们的形象通常与审判是否公正没有关系。<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abc1.jpg" rel="lightbox[32127]"><img class="alignright size-medium wp-image-32128" title="abc1"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abc1-300x230.jpg" alt="" width="300" height="230" /></a></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em>图右：香港严禁法庭摄影，嫌疑人在公开场合出现必带头套</em></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我国诉讼制度在这方面是有欠缺的。有关庭审规则规定了新闻记者可以参加公开审理的案件的旁听（请注意，不是采访），至于可否录音、摄影、录像，则需经法庭批准。换句话说，新闻记者在法庭上可否拍摄，只取决于法官，是不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这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漠视。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见报纸配发刑事被告人受审或认罪的照片，看见诸如《法庭内外》《案件聚焦》之类的电视节目中各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争辩、愤慨、悔恨诸如此类的表情形象都搬上了荧屏，而完全不顾他们的感受如何。这种报道和节目在香港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北京晚报》报道的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新闻记者不征求他们的意见就架设摄像机的做法表示强烈不满和抗议是完全合理的。请这些任意架设摄像机的记者换个地位想一想，如果有朝一日你们也有什么纠纷要上法庭，别人也把你们在法庭上的表情、动作向公众暴露无遗，你们高兴吗？</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但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只能做这样的表示，正如法官告诉他们的，下次开庭还会有人来录像，就是说记者可以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强制性的拍摄。这类事我在法庭旁听时就遇见过。当事人质问，谁同意记者录像的？法官说，我们，我们有权。当事人没话说。我们的媒体都是官媒。在官媒和草民之间，法官当然会同意媒体拍摄的；除非有更為重要的理由。媒体有冠冕堂皇的说法，是宣传法制，是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尽管实际上只是为了提升它的节目的收视率，吸引更多的广告。</span></p>
<p lang="zh-TW"><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更不必說，有些對於刑事被告人的攝影報道，簡直就是示眾，就像重慶打黑那些照片那樣。</span></p>
<p><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不尊重訴訟当事人的人格權、肖像權和控制個人資料權，这是我们法庭规则的一个漏洞。我希望法庭规则会考虑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增加一项新闻记者拍摄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尽管目前似无可能，因为利益总是向媒体倾斜。</span></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2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2</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意見分歧不是侵权/二评范曾名誉权案</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13.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1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08 Apr 2012 11:08:27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个案分析]]></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113</guid>
		<description><![CDATA[侮辱是要使受害人丧失一个普通人应有的尊严，這種效果只能採取無理強制的手段才能達到，所以侮辱的主要手段是暴力。侮辱性言辭則是一種“語言暴力”，其特徵就是一不说事，二不讲理。 一不说事，就是不具有陈述事实的形式。侮辱性言辞是言论人针对相对人发泄轻蔑、仇视等情绪并感染他人，并不是要他人信以为真，所以也不存在证实或证伪的问题。最常见的侮辱方式就是辱骂，那些粗鄙、下流的脏话，那些骂人是“猪”、“狗”、“畜生”之类的词语，完全不存在事实的成分。有些词语，带有比喻的性质，如以“蛀虫”称呼贪官，以“禽兽不如”形容重罪犯等，还有些词语，历来是称谓那些受歧视人群的，如“妓女”、“小偷”、“流氓”、“扒手”之类，使用这类词语，如果与实际事实相符，就不是侮辱；如果毫无根据地以此类词语指责他人，也是侮辱。 二不讲理，就是不具有理性表述的方式，侮辱性言辞并不追求说服的效果，而是以夸张的感性的词语、形象来贬损相对人，并使周围人受到感染而产生共鸣，所以通常是不可辩论的。所以侮辱性言辞也不属于意见。这里说的讲理，并不是要求有严格的逻辑上的归纳和演绎，并不是要求正确，而只是要求符合社会公认的常理。把一个罪行确凿的贪官称为“蛀虫”是合理的，而以“蛀虫”来斥责某个有贪小便宜行为的普通人，就有侮辱之嫌。 侵害名誉权行为包括诽谤和侮辱。我们作这样简单的比较：如果说，诽谤是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来造成他人对被侵权人某种不正确的認知，好比披露某人有某些并不存在的劣行而使之受到不应有的谴责；那么侮辱则是以宣扬某些有辱人格的言辞来形成人们对被侵权人的歧视，通过发泄某种轻蔑或仇视的情绪来影响人们对被侵权人的尊重和平等交往。概而言之，诽谤所作用的是人们的認知，侮辱所作用的是人们的情绪。 “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字眼，属于对人品的形容，具有说事的形式。文章如果只是单纯使用这些字眼而没有写出所依据的事实，那就要作者拿出事实来。如果作者举不出事实根据，这就是传播了虚伪的事实，把並不存在的缺點安到相對人頭上，降低了相对人的社会评价，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而不是侮辱人格的问题。 我們再看涉訟文章：文中不仅举了相对人“流水作画”的作畫方式，造成一些作品嚴重雷同，还列举了他“上电视讲国学，写文章为自己漂白，画价更是被炒得令人咋舌”等事实，引用了他“好读书史，略通古今之变”、“四品，已成大师……我是坐四望五”等自我评语（判决书和判决书引用原告诉状均未对文中以上事实提出异议，故予如实引用）。所谓“逞能”、“炫才露己”，正是对他自居“大师”以上一类话而言；所谓“虚伪”，则是对相对人一面高谈人生哲理，一面拿在文章作者看来并不那么高超的画作卖高价的一种形容，判决书硬说这些话“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这怎么能令人信服呢？ 可見本文既摆了事实，又讲了道理。判决书所列举的那些所谓“贬损”词语，都在文章的结尾，是全文的结语。文云：“我觉得，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谈文化谈国学谈人生，但是，必须真诚，必须真正的有感而发，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这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生、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所谓“逞能”和“炫才露己”，是对“真诚”和“有感而发”的反面而言，尚非直接指斥原告；至于“虚伪”，原文是“显得有些虚伪”,语意也有差异。可见作者已经相当注意行文的委婉和说理。这些文字，既不是针对人格，又是从一定的事实引申出来，与侮辱诽谤实在是风马牛不相及。判决不顾全文意思，摘出三、四个字眼，就断言被告“贬损”或“侮辱”了原告的人格，真的相当不够郑重。 当然，对文中披露的相对人行为表现，是不是可以说“逞能”、“虚伪”，是可以讨论的。相对人或其它人可以不赞成，可以反驳，说这些表现不能算是“逞能”、“虚伪”，而是实事求是、诚信。但肯定也会有人赞成，在日常生活中，说自己表示自己怎么行是“逞能”，说言行不一是“虚伪”，那是常用的字眼。这类字眼，只是对某些行为表现的一种意见，只要有这类行为表现的事实，使用这类字眼加以批评就有其合理性。如果有不同意见，認為使用这些字眼不恰当，主張使用別的字眼更为恰当，比如不叫“逞能”应叫“自吹”，不叫“虚伪”应叫“做作”，都是可以讨论的。这就成为意见的争论。 有批评就一定有贬损，对贬损是否合理可以讨论。但如果一看见有贬损含义的词语就说是“贬损人格”，就是“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就要判令承担法律责任，那无异是取消批评和讨论。 去年我在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八期发表《把意见和事实分开》一文，就评论《新快报》名誉权案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指出就社会公共议题针对特定事实的意见争论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乃是名誉权案的一个重要原则。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确定意见合法性的两条界限：一是相关意见必须针对某一事实并且不致被误认为提出新的事实；二是相关意见并未侮辱他人的人格。本案涉讼评论文章并未逾越这两条底线，不足以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我在那篇文章中引用了英美誹謗法公允評論抗辯和欧洲人權法院判例規則，說明把正當的意見爭論排除於侵害名譽之外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這符合名譽的定義。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行、才能、作风等表现的社会评价。每个人的名誉总是体现了周围人或社会对他的综合认知，这种认知是他的长期的行为表现的事实积累形成的，个别人的主观意见不足以代表这种综合认知。传播了特定人的虚假事实会损害他的名誉，是因为它会造成多数人的错误认知致使他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贬低。而特定人那些在公共领域的行为表现，比如政治家的演说或公务行为，文学艺术家的创作或表演，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等等，可以说无时无刻不受到人们的评论，这种评论肯定是多元的，有支持有反对，有赞扬有指责，有欢迎有厌恶，人们并不认为个别或部分人的负面意见就会损害他的名誉，因为事实俱在，公众自会根据事实来评判不同意见，对有关人或机构作出恰当评价。就像這位范某，他的作品及其售價、以及他在電視等場合的演說等等，都是面向社會公眾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人人都可以獨立思考，都會做出自己的評價。如今郭某作出了負面的評價，他人完全可以依據事實做出另外的評價，也許會有人同意郭某的評價，那也只是反映了他们对范某言行的认知，怎麼能夠歸因於郭某的文章呢？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侮辱是要使受害人丧失一个普通人应有的尊严，這種效果只能採取無理強制的手段才能達到，所以侮辱的主要手段是暴力。侮辱性言辭則是一種“語言暴力”，其特徵就是一不说事，二不讲理。</p>
<p>一不说事，就是不具有陈述事实的形式。侮辱性言辞是言论人针对相对人发泄轻蔑、仇视等情绪并感染他人，并不是要他人信以为真，所以也不存在证实或证伪的问题。最常见的侮辱方式就是辱骂，那些粗鄙、下流的脏话，那些骂人是“猪”、“狗”、“畜生”之类的词语，完全不存在事实的成分。有些词语，带有比喻的性质，如以“蛀虫”称呼贪官，以“禽兽不如”形容重罪犯等，还有些词语，历来是称谓那些受歧视人群的，如“妓女”、“小偷”、“流氓”、“扒手”之类，使用这类词语，如果与实际事实相符，就不是侮辱；如果毫无根据地以此类词语指责他人，也是侮辱。<span id="more-32113"></span></p>
<p>二不讲理，就是不具有理性表述的方式，侮辱性言辞并不追求说服的效果，而是以夸张的感性的词语、形象来贬损相对人，并使周围人受到感染而产生共鸣，所以通常是不可辩论的。所以侮辱性言辞也不属于意见。这里说的讲理，并不是要求有严格的逻辑上的归纳和演绎，并不是要求正确，而只是要求符合社会公认的常理。把一个罪行确凿的贪官称为“蛀虫”是合理的，而以“蛀虫”来斥责某个有贪小便宜行为的普通人，就有侮辱之嫌。</p>
<p>侵害名誉权行为包括诽谤和侮辱。我们作这样简单的比较：如果说，诽谤是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来造成他人对被侵权人某种不正确的認知，好比披露某人有某些并不存在的劣行而使之受到不应有的谴责；那么侮辱则是以宣扬某些有辱人格的言辞来形成人们对被侵权人的歧视，通过发泄某种轻蔑或仇视的情绪来影响人们对被侵权人的尊重和平等交往。概而言之，诽谤所作用的是人们的認知，侮辱所作用的是人们的情绪。</p>
<p>“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字眼，属于对人品的形容，具有说事的形式。文章如果只是单纯使用这些字眼而没有写出所依据的事实，那就要作者拿出事实来。如果作者举不出事实根据，这就是传播了虚伪的事实，把並不存在的缺點安到相對人頭上，降低了相对人的社会评价，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而不是侮辱人格的问题。</p>
<p>我們再看涉訟文章：文中不仅举了相对人“流水作画”的作畫方式，造成一些作品嚴重雷同，还列举了他“上电视讲国学，写文章为自己漂白，画价更是被炒得令人咋舌”等事实，引用了他“好读书史，略通古今之变”、“四品，已成大师……我是坐四望五”等自我评语（判决书和判决书引用原告诉状均未对文中以上事实提出异议，故予如实引用）。所谓“逞能”、“炫才露己”，正是对他自居“大师”以上一类话而言；所谓“虚伪”，则是对相对人一面高谈人生哲理，一面拿在文章作者看来并不那么高超的画作卖高价的一种形容，判决书硬说这些话“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这怎么能令人信服呢？</p>
<p>可見本文既摆了事实，又讲了道理。判决书所列举的那些所谓“贬损”词语，都在文章的结尾，是全文的结语。文云：“我觉得，艺术家不是不能谈艺术，也不是不能谈哲学谈文化谈国学谈人生，但是，必须真诚，必须真正的有感而发，而不是逞能和炫才露己。以这个角度来看，这位书画名家在诸多场合的那些有关哲学、人生、文学、艺术、国学的高谈阔论就显得有些虚伪了。”所谓“逞能”和“炫才露己”，是对“真诚”和“有感而发”的反面而言，尚非直接指斥原告；至于“虚伪”，原文是“显得有些虚伪”,语意也有差异。可见作者已经相当注意行文的委婉和说理。这些文字，既不是针对人格，又是从一定的事实引申出来，与侮辱诽谤实在是风马牛不相及。判决不顾全文意思，摘出三、四个字眼，就断言被告“贬损”或“侮辱”了原告的人格，真的相当不够郑重。</p>
<p>当然，对文中披露的相对人行为表现，是不是可以说“逞能”、“虚伪”，是可以讨论的。相对人或其它人可以不赞成，可以反驳，说这些表现不能算是“逞能”、“虚伪”，而是实事求是、诚信。但肯定也会有人赞成，在日常生活中，说自己表示自己怎么行是“逞能”，说言行不一是“虚伪”，那是常用的字眼。这类字眼，只是对某些行为表现的一种意见，只要有这类行为表现的事实，使用这类字眼加以批评就有其合理性。如果有不同意见，認為使用这些字眼不恰当，主張使用別的字眼更为恰当，比如不叫“逞能”应叫“自吹”，不叫“虚伪”应叫“做作”，都是可以讨论的。这就成为意见的争论。</p>
<p>有批评就一定有贬损，对贬损是否合理可以讨论。但如果一看见有贬损含义的词语就说是“贬损人格”，就是“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就要判令承担法律责任，那无异是取消批评和讨论。</p>
<p>去年我在上海《新闻记者》杂志第八期发表《把意见和事实分开》一文，就评论《新快报》名誉权案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指出就社会公共议题针对特定事实的意见争论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乃是名誉权案的一个重要原则。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确定意见合法性的两条界限：一是相关意见必须针对某一事实并且不致被误认为提出新的事实；二是相关意见并未侮辱他人的人格。本案涉讼评论文章并未逾越这两条底线，不足以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p>
<p>我在那篇文章中引用了英美誹謗法公允評論抗辯和欧洲人權法院判例規則，說明把正當的意見爭論排除於侵害名譽之外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這符合名譽的定義。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行、才能、作风等表现的社会评价。每个人的名誉总是体现了周围人或社会对他的综合认知，这种认知是他的长期的行为表现的事实积累形成的，个别人的主观意见不足以代表这种综合认知。传播了特定人的虚假事实会损害他的名誉，是因为它会造成多数人的错误认知致使他的社会评价遭到不应有的贬低。而特定人那些在公共领域的行为表现，比如政治家的演说或公务行为，文学艺术家的创作或表演，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等等，可以说无时无刻不受到人们的评论，这种评论肯定是多元的，有支持有反对，有赞扬有指责，有欢迎有厌恶，人们并不认为个别或部分人的负面意见就会损害他的名誉，因为事实俱在，公众自会根据事实来评判不同意见，对有关人或机构作出恰当评价。就像這位范某，他的作品及其售價、以及他在電視等場合的演說等等，都是面向社會公眾的客觀存在的事實，人人都可以獨立思考，都會做出自己的評價。如今郭某作出了負面的評價，他人完全可以依據事實做出另外的評價，也許會有人同意郭某的評價，那也只是反映了他们对范某言行的认知，怎麼能夠歸因於郭某的文章呢？</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13.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4</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SARS九周年了</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95.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9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03 Apr 2012 05:28:44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095</guid>
		<description><![CDATA[时间过得真快，SARS事件已经九周年了。 SARS是一种新发生的流行疫病，本应及时告知公众，采取措施，是不难控制的。但是当时有些官员，隐瞒真相，封锁信息，不仅自己谎报“安全”，而且指责报道真相的境外媒体是“歪曲报道”、“炒作”，3月到4月初疫情蔓延，民众恐慌。 图为2003年4月4日和4月5日人民日报（右边是红框内的文字）： 4月20日，党中央采取果断措施，撤换了负有责任的官员，向人民公开了真相。 图为2003年4月21日人民日报（红框内是撤换卫生部长和北京市长的消息，右页是国务院新闻办发布SARS信息报道）： 粉饰太平的谎言破除了，民众了解了真相，抗击SARS的斗争很快取得了全面胜利。 人们总结出谣言止于公开的教训。这是当时人民日报发布的一个官方课题中的体会文字： 由此人们深感从制度上保证信息公开的重要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终于在2007年颁布实施。 从此信息公开有法可依，隐瞒、谎报、歪曲信息的行为都要依法受到惩处。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时间过得真快，SARS事件已经九周年了。</p>
<p>SARS是一种新发生的流行疫病，本应及时告知公众，采取措施，是不难控制的。但是当时有些官员，隐瞒真相，封锁信息，不仅自己谎报“安全”，而且指责报道真相的境外媒体是“歪曲报道”、“炒作”，3月到4月初疫情蔓延，民众恐慌。<span id="more-32095"></span></p>
<p>图为2003年4月4日和4月5日人民日报（右边是红框内的文字）：</p>
<p><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104041.png" rel="lightbox[32095]"><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098" title="sars010404"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104041-300x193.png" alt="" width="481" height="313" /></a></p>
<p><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204052.png" rel="lightbox[32095]"><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08" title="sars020405"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204052-300x194.png" alt="" width="480" height="305" /></a></p>
<p>4月20日，党中央采取果断措施，撤换了负有责任的官员，向人民公开了真相。</p>
<p>图为2003年4月21日人民日报<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30421.png" rel="lightbox[32095]"><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00" title="sars030421"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30421-300x203.png" alt="" width="533" height="323" /></a>（红框内是撤换卫生部长和北京市长的消息，右页是国务院新闻办发布SARS信息报道）：</p>
<p>粉饰太平的谎言破除了，民众了解了真相，抗击SARS的斗争很快取得了全面胜利。</p>
<p>人们总结出谣言止于公开的教训。这是当时人民日报发布的一个官方课题中的体会文字<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4.png" rel="lightbox[32095]"><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01" title="sars04"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4-300x191.png" alt="" width="531" height="430" /></a>：</p>
<p>由此人们深感从制度上保证信息公开的重要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终于在2007年颁布实施。<a href="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5.jpg" rel="lightbox[32095]"><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32102" title="sars05" src="http://weiyongzheng.com/wp-content/uploads/2012/04/sars05-300x283.jpg" alt="" width="357" height="328" /></a></p>
<p>从此信息公开有法可依，隐瞒、谎报、歪曲信息的行为都要依法受到惩处。</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95.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人格”和“人品”的混淆/一评范曾名誉权案</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73.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73.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31 Mar 2012 11:46:41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个案分析]]></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073</guid>
		<description><![CDATA[收藏家郭庆祥在上海《文汇报》发表文章批评画家范曾，被后者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今年年初北京一中院宣布终审判决，维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一审判决，驳回郭的上诉。本人认为此判涉及名誉权法一些重要问题，值得商榷。在数月后方予評论，乃是将本案提出的问题作为学术问题处理，唯求利于提升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水平，维护不同意见自由讨论的充分空间。这是一组系列评论，将陆续在此发布。 一评：人格和人品的混淆 本案争讼中，无论是原告的起诉还是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对文章叙述或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判决也没有以文章基本事实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下判，而是认为贬损、侮辱了原告的人格。 一审判决的说法是：“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权的侵害。” 二审判决的行文，略有修改：“该文并未主要围绕作品和其创作方式，从文艺评论专业的角度展开论述。而是将作品和创作方式的评价转为对作者人格的褒贬。该文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使用了“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种“贬损的评价”语词（原文作“语言”有误），就是侵权。也许二审觉得这样说法欠妥，在判决书里去除了“才能平平”，保留“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三个词，说这些是“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说法不同，其实意思未变。无论按一审还是二审的说法，人们都只能理解为，只要使用了“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有贬损含义的语词，就是“贬损人格”，就是“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 那么这些词语今后还能在文章里出现吗? 学界认为侮辱的侵害客体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尊严，不同人的尊严或有不同（师长、官员、父母等尊严都有其特定含义），人格尊严则是相同的：人人生而平等，不受歧视，这是人权的基石，也是人格权的核心。侮辱或侵害人格尊严的言辞[注] ，乃是以低于常人所能接受的歧视性的词语或形象贬损相对人，使之处于“人所不齿”的境地。比如骂人是“猪狗”、“禽兽”等，把人贬低为“非人”；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开传播特定人的裸照，使之蒙受“见不得人”的耻辱：这些都是公认的侮辱行为。 “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字眼，当然也是具有贬损含义的。但是它所贬损的不是人格，而是人品。人品就是人的品行和品位。不同人的人格是相同的，但是人品会有不同。“才能平平”是形容人的品位的，不同人的才能当然有差别，有的出色，有的平常，但是他们仍然具有同样的人格，谁也不会认为才能平常的人的人格要低于才能出众的人。“逞能”、“炫才”（俗称“好表现”），是一种相当常见的品行缺点甚至还够不上说是缺点，“虚伪”，可能属于比较受人反感的品行缺点，但这些都是人才会具有的缺点，从来不会有人认为有诸如此类缺点的人低人一等，他们仍然具有正常人的人格。 一审和二审判决书都将“侮辱人格”、“贬损人格”混着用。在泛论侵害名誉权时使用“侮辱人格”或“贬损、侮辱人格”；在具体说到本案“逞能”、“虚伪”一类语词时使用“贬损”、“贬损人格”，“侮辱”不见了。这既反映了判决书作者的胆怯，连自己也觉得把“逞能”、“虚伪”一类语词直接定性为“侮辱人格”，似乎有悖常理。同时也显示了他们追求认定侮辱人格言辞扩大化的倾向，这些词语所贬损的不是人格，而是人品，但“贬损人品”显然不是侮辱，而“侮辱人品”的说法又明显不通，于是只好拼凑出“贬损人格”一语。在汉语中，侮辱和贬损绝对不是同义词，我国法律和有效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之一是侮辱、侮辱人格，以“贬损人格”来取代侮辱、侮辱人格，这样生造法律概念的做法不足为训。 注：侮辱有以暴力和其他形式进行的各种方式，本文评论媒体文章引起的侮辱案件，限于言辞方式的侮辱。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收藏家郭庆祥在上海《文汇报》发表文章批评画家范曾，被后者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今年年初北京一中院宣布终审判决，维持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一审判决，驳回郭的上诉。本人认为此判涉及名誉权法一些重要问题，值得商榷。在数月后方予評论，乃是将本案提出的问题作为学术问题处理，唯求利于提升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水平，维护不同意见自由讨论的充分空间。这是一组系列评论，将陆续在此发布。<br />
</strong></p>
<p><strong>一评：人格和人品的混淆</strong></p>
<p>本案争讼中，无论是原告的起诉还是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对文章叙述或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判决也没有以文章基本事实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下判，而是认为贬损、侮辱了原告的人格。</p>
<p>一审判决的说法是：“郭文中通篇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及人格分别做出了贬损的评价，如‘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郭庆祥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曾名誉权的侵害。”<span id="more-32073"></span></p>
<p>二审判决的行文，略有修改：“该文并未主要围绕作品和其创作方式，从文艺评论专业的角度展开论述。而是将作品和创作方式的评价转为对作者人格的褒贬。该文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p>
<p>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使用了“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种“贬损的评价”语词（原文作“语言”有误），就是侵权。也许二审觉得这样说法欠妥，在判决书里去除了“才能平平”，保留“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三个词，说这些是“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说法不同，其实意思未变。无论按一审还是二审的说法，人们都只能理解为，只要使用了“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有贬损含义的语词，就是“贬损人格”，就是“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p>
<p>那么这些词语今后还能在文章里出现吗?</p>
<p>学界认为侮辱的侵害客体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尊严，不同人的尊严或有不同（师长、官员、父母等尊严都有其特定含义），人格尊严则是相同的：人人生而平等，不受歧视，这是人权的基石，也是人格权的核心。侮辱或侵害人格尊严的言辞[注] ，乃是以低于常人所能接受的歧视性的词语或形象贬损相对人，使之处于“人所不齿”的境地。比如骂人是“猪狗”、“禽兽”等，把人贬低为“非人”；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开传播特定人的裸照，使之蒙受“见不得人”的耻辱：这些都是公认的侮辱行为。</p>
<p>“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些字眼，当然也是具有贬损含义的。但是它所贬损的不是人格，而是人品。人品就是人的品行和品位。不同人的人格是相同的，但是人品会有不同。“才能平平”是形容人的品位的，不同人的才能当然有差别，有的出色，有的平常，但是他们仍然具有同样的人格，谁也不会认为才能平常的人的人格要低于才能出众的人。“逞能”、“炫才”（俗称“好表现”），是一种相当常见的品行缺点甚至还够不上说是缺点，“虚伪”，可能属于比较受人反感的品行缺点，但这些都是人才会具有的缺点，从来不会有人认为有诸如此类缺点的人低人一等，他们仍然具有正常人的人格。</p>
<p>一审和二审判决书都将“侮辱人格”、“贬损人格”混着用。在泛论侵害名誉权时使用“侮辱人格”或“贬损、侮辱人格”；在具体说到本案“逞能”、“虚伪”一类语词时使用“贬损”、“贬损人格”，“侮辱”不见了。这既反映了判决书作者的胆怯，连自己也觉得把“逞能”、“虚伪”一类语词直接定性为“侮辱人格”，似乎有悖常理。同时也显示了他们追求认定侮辱人格言辞扩大化的倾向，这些词语所贬损的不是人格，而是人品，但“贬损人品”显然不是侮辱，而“侮辱人品”的说法又明显不通，于是只好拼凑出“贬损人格”一语。在汉语中，侮辱和贬损绝对不是同义词，我国法律和有效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之一是侮辱、侮辱人格，以“贬损人格”来取代侮辱、侮辱人格，这样生造法律概念的做法不足为训。</p>
<p>注：侮辱有以暴力和其他形式进行的各种方式，本文评论媒体文章引起的侮辱案件，限于言辞方式的侮辱。</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73.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4</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8220;一国两区&#8221;的智慧</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68.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68.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3 Mar 2012 16:02:36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68.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昨日胡吴会，吴提出“一国两区”，有深意焉。 “一国两区”，就是彼岸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民国”的一个地区，这在此岸，似乎不可思议，但是此岸不也是把彼岸视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区吗？ 可见“一国两区”，也就是“一中各表”，也就是“不独、不统、不武”，也就是海峡两岸维持现状，也就是以上诸说的换一种说法。所以新华社消息才未予引用。 但是它并没有违背而且符合“在一个中国前提下，什么问题都可以谈”的原则。而且现状就是如此。此岸一贯称对岸为“台湾地区”，对岸也一贯称此岸为“大陆地区”，不仅新闻这样说，而且官方文书、证件也这样提。所以也不可能驳回。 此岸以前对“九二共识”是不接受的，直到近几年，非但接受，而且成为处理两岸关系、制约对岸台独势力的一個基础性词语。那么再往前走，能够公开接受“一国两区”吗？ 肯定了“一国两区”，有可能签订两岸和平协议，使两岸和平法制化，同时也可能使现状更加凝固化、长期化甚至永久化。 彼岸出牌了，此岸如何回应，值得注意。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日胡吴会，吴提出“一国两区”，有深意焉。 </p>
<p>“一国两区”，就是彼岸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民国”的一个地区，这在此岸，似乎不可思议，但是此岸不也是把彼岸视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区吗？ </p>
<p>可见“一国两区”，也就是“一中各表”，也就是“不独、不统、不武”，也就是海峡两岸维持现状，也就是以上诸说的换一种说法。所以新华社消息才未予引用。 </p>
<p>但是它并没有违背而且符合“在一个中国前提下，什么问题都可以谈”的原则。而且现状就是如此。此岸一贯称对岸为“台湾地区”，对岸也一贯称此岸为“大陆地区”，不仅新闻这样说，而且官方文书、证件也这样提。所以也不可能驳回。 </p>
<p>此岸以前对“九二共识”是不接受的，直到近几年，非但接受，而且成为处理两岸关系、制约对岸台独势力的一個基础性词语。那么再往前走，能够公开接受“一国两区”吗？ </p>
<p>肯定了“一国两区”，有可能签订两岸和平协议，使两岸和平法制化，同时也可能使现状更加凝固化、长期化甚至永久化。 </p>
<p>彼岸出牌了，此岸如何回应，值得注意。</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68.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11</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賀宛男：减税，今年两会第一关键词</title>
		<link>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57.html</link>
		<comment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57.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7 Mar 2012 12:06:13 +0000</pubDate>
		<dc:creator>魏永征</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eiyongzheng.com/?p=32057</guid>
		<description><![CDATA[减税，成了今年两会的第一话题，第一关键词。 从中金公司董事长李剑阁那份《减税是体制改革、结构转型和廉政建设的当务之急》的提案，被誉为今年两会“最有份量的提案”，到馒头税引发的民意大讨论，再到央视著名主持人崔永元称月薪过万元，钱还不够花，看当今10块钱还能买些啥……，毫无疑问，中国人均GDP排在世界100多位，而中国税负之高名列世界前几位，已经成为亿万人民心头最大的痛；减税减负增加收入，理所当然地成为黎民百姓的最大愿望。 李剑阁的提案直截了当：税收不是越多越好，应用法律形式严格限制政府收税权力，政府收多少税应要经过纳税人同意，不能你想收多少就收多少。提案称，2003年以来，我国GDP年增长速度保持在10%左右，但财政税收的年增长速度始终高于GDP10至20个百分点，这不仅在我国历史上所罕见，在世界历史上也十分罕见。这位63岁的政协委员直言，目前的减税力度不够，大幅度大范围减税不仅是当务之急，而且力所能及，任何时候都是减税时机。当财政部长谢旭人在财政预决算报告中辩称“财政收入增24%合理”之后，李剑阁毫不留情地予以驳斥，称财长报告“强词夺理”。 至于馒头税，源自政协委员、济南某面粉公司副总经理潘耀民的一份提案：一个大馒头1.2元，但馒头税的税率却高达17%，这意味着老百姓买馒头的每1元钱就有近2毛的税，这17%实际是生产馒头的增值税。其实，馒头在流转环节还要征营业税（税率3-5%），生产和销售馒头的企业有利润，还要缴所得税，所有这些，最终都要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所以我们买一个馒头，实际税收还不止2毛钱。 岂止是馒头，在中国，只要是商品，生产环节几乎都征17%的增值税。全国政协委员、联想集团董事长杨元庆就在一次政协小组讨论会上倒苦水：“联想电脑在国内没办法卖得不贵，有17%的增值税必须加到价格里，并不是要搞价格歧视”。 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税，那个税，央视著名主持人崔永元才会月收入过万元，钱还不够花；网民才会觉得10元钱的含金量已大幅缩水…… 早在去年11月，温家宝总理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会议，解读财政收支时就明确提到，结构减税与收入分配最重要。总理说，当前最重要的是做好两件事，一件是通过结构性减税支持经济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发展，确保就业。第二件是采取多种措施调节收入分配，改善人民生活。在刚刚结束的两会记者会上，温总理再次提到，我深知，社会分配不公引起群众不满，我们必须继续推进促进社会公平的各项工作。他说：“在我任职的最后一年，我们政府将做几件困难的事情，第一件事情，就是要制定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这个总体方案，首先就是解决好国民收入在政府、企业和居民之间的合理分配，像目前那样13亿人民只占自己所创造财富不到50%的局面不能再继续下去了。 正如不少代表委员提到的，中国税改要减税负先减间接税。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中国基本形成了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主的间接税，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部分财产税等直接税为辅的税制结构，间接税名义上由企业缴纳，实际都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甚至涨价的好处也有相当部分被税收拿了去（财长谢旭人就承认，去年财政收入增长快，原因之一是物价上涨）。而直接税不能转嫁，由纳税人直接交给政府；而且对企业来说，没有利润就不必缴所得税，对居民来说，月收入3000元以下就不必缴个税，没有多少财产就不必缴财产税。所以直接税是对富人（富企业）征税，而间接税实际是劫贫济富，再穷的人也要吃馒头，而吃一个馒头就要缴17%的税。问题是，目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间接税60-70%交由中央政府，要减间接税，就得减少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说得再直接一点，减间接税就要中央政府自我革命。中央政府能够如温总理在两会记者会上所说：“每个有责任的党员和领导干部都应该有紧迫感”吗？ 相关文章：无相关文章]]></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减税，成了今年两会的第一话题，第一关键词。</p>
<p>从中金公司董事长李剑阁那份《减税是体制改革、结构转型和廉政建设的当务之急》的提案，被誉为今年两会“最有份量的提案”，到馒头税引发的民意大讨论，再到央视著名主持人崔永元称月薪过万元，钱还不够花，看当今10块钱还能买些啥……，毫无疑问，中国人均GDP排在世界100多位，而中国税负之高名列世界前几位，已经成为亿万人民心头最大的痛；减税减负增加收入，理所当然地成为黎民百姓的最大愿望。</p>
<p>李剑阁的提案直截了当：税收不是越多越好，应用法律形式严格限制政府收税权力，政府收多少税应要经过纳税人同意，不能你想收多少就收多少。提案称，2003年以来，我国GDP年增长速度保持在10%左右，但财政税收的年增长速度始终高于GDP10至20个百分点，这不仅在我国历史上所罕见，在世界历史上也十分罕见。这位63岁的政协委员直言，目前的减税力度不够，大幅度大范围减税不仅是当务之急，而且力所能及，任何时候都是减税时机。当财政部长谢旭人在财政预决算报告中辩称“财政收入增24%合理”之后，李剑阁毫不留情地予以驳斥，称财长报告“强词夺理”。</p>
<p><span id="more-32057"></span></p>
<p>至于馒头税，源自政协委员、济南某面粉公司副总经理潘耀民的一份提案：一个大馒头1.2元，但馒头税的税率却高达17%，这意味着老百姓买馒头的每1元钱就有近2毛的税，这17%实际是生产馒头的增值税。其实，馒头在流转环节还要征营业税（税率3-5%），生产和销售馒头的企业有利润，还要缴所得税，所有这些，最终都要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所以我们买一个馒头，实际税收还不止2毛钱。</p>
<p>岂止是馒头，在中国，只要是商品，生产环节几乎都征17%的增值税。全国政协委员、联想集团董事长杨元庆就在一次政协小组讨论会上倒苦水：“联想电脑在国内没办法卖得不贵，有17%的增值税必须加到价格里，并不是要搞价格歧视”。</p>
<p>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税，那个税，央视著名主持人崔永元才会月收入过万元，钱还不够花；网民才会觉得10元钱的含金量已大幅缩水……</p>
<p>早在去年11月，温家宝总理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会议，解读财政收支时就明确提到，结构减税与收入分配最重要。总理说，当前最重要的是做好两件事，一件是通过结构性减税支持经济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发展，确保就业。第二件是采取多种措施调节收入分配，改善人民生活。在刚刚结束的两会记者会上，温总理再次提到，我深知，社会分配不公引起群众不满，我们必须继续推进促进社会公平的各项工作。他说：“在我任职的最后一年，我们政府将做几件困难的事情，第一件事情，就是要制定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这个总体方案，首先就是解决好国民收入在政府、企业和居民之间的合理分配，像目前那样13亿人民只占自己所创造财富不到50%的局面不能再继续下去了。</p>
<p>正如不少代表委员提到的，中国税改要减税负先减间接税。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中国基本形成了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主的间接税，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部分财产税等直接税为辅的税制结构，间接税名义上由企业缴纳，实际都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甚至涨价的好处也有相当部分被税收拿了去（财长谢旭人就承认，去年财政收入增长快，原因之一是物价上涨）。而直接税不能转嫁，由纳税人直接交给政府；而且对企业来说，没有利润就不必缴所得税，对居民来说，月收入3000元以下就不必缴个税，没有多少财产就不必缴财产税。所以直接税是对富人（富企业）征税，而间接税实际是劫贫济富，再穷的人也要吃馒头，而吃一个馒头就要缴17%的税。问题是，目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间接税60-70%交由中央政府，要减间接税，就得减少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说得再直接一点，减间接税就要中央政府自我革命。中央政府能够如温总理在两会记者会上所说：“每个有责任的党员和领导干部都应该有紧迫感”吗？</p>
<h3  class="related_post_title">相关文章：</h3><ul class="related_post"><li>无相关文章</li></ul>]]></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057.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3</slash:comments>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