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捕《在东莞》作者:警察越权了
在突发事件现场警察与记者发生冲突时,我为警察辩护过。但这次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拘捕网络小说《在东莞》作者的事件,我要批评警察。
在突发事件现场警察与记者发生冲突时,我为警察辩护过。但这次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拘捕网络小说《在东莞》作者的事件,我要批评警察。
问:据报导,菲律宾处理劫持香港游客事件,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包括了两名记者和三家广播公司,对此你怎么看? 答:菲律宾有的媒体在报导此次事件中,职业道德问题比较明显。例如一直在现场直播,还与劫持的嫌犯对话,客观上助长了嫌犯的气焰,可能会影响营救和谈判。据说嫌犯起意杀人,也是听到电台报道警方抓捕了他的弟弟消息后发生的。这些对于媒体都有严重教训需要吸取。
陈力丹教授批评获奖照片《挟尸要价》的文章在网上引起了一场小小风波。作者肯定记者揭露此事的正义性,但是指出照片上直接表现尸体形象的违背新闻道德规范,呼吁尊重生命、尊重尊严。可能连他自己也没有料到,文章一贴出,招来众多责难,一度成为新浪博客的一个热点。不过令人欣慰的是,我至今看了260条跟贴,总的趋势是:由指责到商讨,由激情到理性,由单向到双向,由反对为主到认同为主。看到近几天,媒体不宜暴露尸体的原则基本被接受,剩下的问题是可否有例外,就像这张《挟尸要价》由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允许,我想这自然是可以讨论下去的。 http://blog.sina.com.cn/chenlidan
魏永征注:9月3日下午,《法制日报》所属〈法制周末〉记者温泉小姐对我进行电话采访,题目是如何看待抓记者的现象。我认为这要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记者犯法,如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等,只要证据确凿,该抓,在我国记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二是诬称记者的批评言论犯所谓诽谤罪,这是完全错误的,但是这种做法针对的主要是普通民众。三是在突发事件中警察与记者发生冲突,这更要具体分析。双方交谈了一个多小时。 温泉把我的谈话整理出来给我审看,表示会按此报道。以下是我修改发回的稿件。
谢谢Deleted先生的多次指教,这推动了我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有几个问题可以作补充: 1.有关《刑法》第225条,在1999年《刑法》修正案(按照现在排列,可算刑法第一修正案)中已经“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这同非法出版犯罪无关,但是1998年司法解释引用的条文序数相应应该改为“第(四)项”。
魏永征言:匿名先生在评论栏里分5段贴出了他的见解,富有启发,为便于阅读,我把这些文字移到博客正页。 匿名先生引用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說明非法出版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範圍,比我引用20多年前的六部門文件更为准确。 附带说明,我在文中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正是第15条而不是第11条,由于行文疏漏,容易误解。匿名先生寫清楚了,谢谢指教。 魏老师,我觉得你的论述没有区分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15条的区别。谢老师的案子,根本不适用第11条,而是应该适用第15条。
有友人向我通报作家谢潮平因发表纪实文学《大遷移》而遭公安以涉嫌“非法经营”拘捕一案的信息。近日身体欠佳,三天两头跑医院,与现实未免有些脱节。经阅读相关资料,特别是《南方都市报》《书案调查》一文,对案件轮廓基本有所了解,觉得漏洞颇多,大可质疑。 http://blog.sina.com.cn/zhouze 一、没有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一条罪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顾名思义,非法经营,行为人客观上要有经营活动,主观上要有牟利目的,由于此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势必侵害正常的市场秩序,乃此项犯罪的侵犯客体。该条一共列举了三项非法经营活动。